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13號
TPHM,106,上易,1113,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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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男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 部之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有觸摸甲胸部之性騷擾犯行(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3 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 :①被告首開審查庭時,對於法官所提問題矢口否認,被告 對於自己的犯行竟解釋為只是要拿東西不小心碰到,毫無悔 意。②被害人與被告因認識,被告利用被害人放下戒心之時 ,意圖性搔擾,且情節嚴重,不僅僅是觸碰甚至伸進衣服觸 摸被害人的腰,爾後被害人當下制止起身換位置,被告竟得 寸進尺,進而繼續搔擾,且把被害人包圍住,被害人害怕的 不知所措,動彈不得,被告順勢將手伸進被害人的衣服裡, 甚至捏揉被害人的胸部,讓被害人感到羞恥難堪,且在被害 推開被告的手時,被告語帶興奮的說:櫃子擋住不會有人看 到,被害人推開被告想起身,被告強拉被害人的手想進密閉 空間,並說他與老婆很久沒做了,意指想更一步侵害被害人 顯然惡性重大。③被告起初矢口否認罪行,原審判決所說被 告多次道歉,僅是因被害人告知準備報案,被告害怕受到法 律制裁才道歉,並非真心感到悔意,且在電話中被害人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僅是用輕浮的語氣回應,毫無悔意,上開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一己衝動,見甲獨坐沙發,竟隨起騷擾之意,乘其不及 抗拒而觸摸胸部,侵犯甲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女性擁有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被告所為已然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手段同值非難,且犯 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事後數度 已以簡訊、電話向甲道歉,並交付10萬元予甲,惜仍未取 得甲之諒解,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前揭告訴人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①、 ③部分,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內,上訴意旨③部分告 訴人所主張之事發經過,有部分未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範圍內,此部分尚難於量刑時列入審酌。是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為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20日21時許,甲前往乙○ ○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順機車行聊天, 乙○○見甲1人獨坐在機車行之沙發上,認有機可乘,隨即 萌生性騷擾之意圖,先藉詞有事與甲商談而叫甲與自己同 坐1張單人沙發上,於聊天之際,乙○○以手搭甲的肩,再 摟甲腰部,並將其手游移至甲胸部旁,甲察覺有異乃起 身換至旁邊之三人座沙發上,乙○○亦坐至甲右邊,乙○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於甲不及抗拒之 際,將其手伸入甲衣內,隔著甲內衣撫摸甲胸部而性騷 擾得逞,甲因受此驚嚇隨即推開乙○○之手,並迅速離開 機車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16頁、第18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8頁),另 有電話錄音譯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05 年11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沙發照片、案發現場位置圖及電話錄 音檔案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第22頁、第51頁 至第54頁、證物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乘甲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撫摸胸部之行為,核與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 為足以損害甲之人格尊嚴,使甲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 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 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 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衝動,見甲獨坐沙發,竟隨起騷擾之意 ,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侵犯甲身體隱私,欠缺尊重 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被告所為已然對社會治安產 生不良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手段同值 非難,且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其事後數度已以簡訊、電話向甲道歉,並交付新臺幣10萬 元予甲,惜仍未取得甲之諒解,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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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