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02號
TPHM,106,上易,1102,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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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武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教唆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鄒年武部分撤銷。
鄒年武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年武係温正鳳前任職鐵工廠之老闆,因不滿温正鳳離職後 與其兄温正龍另行創業開設鐵工廠,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凌 晨起,迄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路 邊偶遇其國中同學范國勇(當時郭志鴻在車上),竟基於教 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范國勇,至温 正鳳兄弟2人共同經營之鐵工廠大門潑漆,鄒年武范國勇 交談時,郭志鴻曾下車上廁所時約略聽聞油漆之詞;范國勇 應允後,邀同郭志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 26日凌晨1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4030-V Q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溫正鳳温正龍兄弟2人共同經營設於 新竹縣關西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鳳鐵工廠 」,持范國勇所有之黃色油漆,共同往上開鐵工廠大門潑灑 ,損壞鐵工廠大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温正鳳、温 正龍。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温正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教唆毀損時間:原起訴書記載105年2月22、23日某時 許、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於105年2月24日19時30 分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更正為於105年2月21日14時45分出國前。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鄒年武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鄒年武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之犯行,辯稱:溫正 鳳我以前員工,沒生意往來;温正鳳、温正龍是我同父異母 兄弟,我父親外面生的從母姓;要跟我分財產才吵架離開, 才延伸出恐嚇等事;與范國勇國中畢業就沒見面,僅在法院 見過,與范國勇沒仇恨,不認識郭志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被告與范國勇見面,范國勇在偵審中始終都說3至4天 ,郭志鴻則說2到3天,所以比較明確應該是在3天;而這段 期間被告在國外等語。
㈡本院查:
原審被告范國勇郭志鴻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4030-VQ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兄弟共同 經營,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龍鳳鐵工廠」,持范國勇所有之黃色油漆,共同往上開鐵工 廠大門潑灑,損壞鐵工廠大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 温正鳳、温正龍等犯行,業據原審被告范國勇郭志鴻2人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温文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LV-3902范國勇】(見偵查卷第2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4030-VQ温明忠】(見偵查卷第30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偵辦0226毀損案被害人温 正鳳提供蒐證照片1份暨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 38頁)在卷可稽;另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家、工廠前方大 門、地面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 上潑灑黃色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始能使用,已使 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 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 ,自足生損害於温正鳳、温正龍,不因告訴人温正鳳重新油 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潑漆行為人之刑責。是本件 足認被告范國勇郭志鴻2人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4030-VQ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温正鳳、温正龍兄弟共同經營,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里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鳳鐵工廠」,持范國勇所有之 黃色油漆,共同往上開鐵工廠大門潑灑,損壞鐵工廠大門之 外觀美觀功能之犯行,首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⒈被



告於105年2月16日凌晨起迄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有 無與范國勇見面,並教唆范國勇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共同經 營之「龍鳳鐵工廠」大門潑漆?⒉被告有無教唆范國勇前往 温正鳳、温正龍共同經營之「龍鳳鐵工廠」大門潑漆之動機 ?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凌晨起迄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 有無與范國勇見面,並教唆范國勇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共同 經營之「龍鳳鐵工廠」大門潑漆?
⑴被告范國勇筆錄:
①於警詢中供稱:受鄒年武教唆潑漆,與他是國中同學是好朋 友,純粹幫忙,沒收任何好處;鄒年武與温正鳳間有糾紛, 鄒年武叫我潑漆,潑漆時約郭志鴻陪同等語。(見偵查卷第 9至10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中先稱:是一個飲酒場合,聽到同學鄒年武與 他人交談,一家鐵工廠負責人與鄒年武有搶生意業務糾紛, ,想幫他處理,在沒告知鄒年武的情況下找郭志鴻一起去。 (問;為何你警詢筆錄會說是鄒年武指使你要你去温正鳳的 鐵工廠大門潑漆?)是我自己的關係,我是聽到後心生不滿 ,自己想幫他處裡。;嗣改稱:(問:據鄒年武所述他跟你 僅是國中同學,畢業後都沒有往來,你的意見?)(答:沈 默)(問:對本件你的陳述是否要更改?)是鄒年武指使的 。(問:時間、地點?)是潑漆前3至4天,在關西鎮某路邊 偶遇,鄒年武跟我講跟温正鳳間有點不好,請幫他去温正鳳 鐵工廠鐵門潑漆,無約定事成後給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1 至92頁)。
③於原審先證稱:在潑漆前10天內,在台三線關西路邊與鄒年 武偶遇,不知鄒年武為何出現在那邊,直接在路邊聊天,鄒 年武沒跟我講告訴人鐵工廠的位置,我本來知道告訴人開的 龍鳳鐵工廠,見面時鄒年武有提到一些跟龍鳳生意上糾紛; 潑漆後沒跟鄒年武聯絡,鄒年武也沒跟我聯絡;現在也不確 定當時是我自己要潑,還是別人叫我潑等語(見原審卷第88 至102頁)。
⑵證人郭志鴻筆錄:
①於警詢中供稱;范國勇叫我一起去,就跟他一起去潑漆,我 不清楚為什麼要潑該間工廠油漆... 我不清楚范國勇有無受 人指使...我不認識鄒年武, 我會去只是范國勇叫我去等語 (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范國勇鄒年武在關西某路邊見面時我在場 ,我坐在范國勇車上,我下車上廁所時有聽到鄒年武跟范國 勇講去弄什麼油漆之類的,我上完廁所就回車上休息,他們



在路邊交談,鄒年武教唆范國勇去潑漆時,我沒注意范國勇 反應,我可以確認當天在路邊與范國勇交談的人是鄒年武等 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范國勇鄒年武在路邊見面,在車外交 談,是否談到油漆,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 109頁、第214至223頁)。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 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 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 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 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 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 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 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經查:
①本件不論范國勇郭志鴻於偵查、原審均稱:范國勇跟被告 在關西某路邊有見面等語,二人供述互核相符;故被告鄒年 武辯稱:與范國勇國中畢業就沒見面,僅在法院見過等語,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范國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被告與温正鳳間有生意糾 紛,受被告指使至温正鳳經營之鐵工廠鐵門潑漆;潑漆時約 郭志鴻一同前往等語;另郭志鴻於偵查時稱:被告與范國勇 路邊對話時有聽到油漆等語。故被告鄒年武否認上開犯行,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細譯被告范國勇歷次供述內容,就其與被告鄒年武碰面地點 ,究竟是飲酒場合或關西路邊?碰面之時間為早、中、晚上 ?鄒年武在路邊停下原因?具體談論內容?雖前後有所不符 ;另被告郭志鴻於偵訊中固證稱:我有聽到鄒年武范國勇 講弄油漆什麼的,但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不記得內容, 也想不起來是否有聽到『油漆』關鍵字等語。然本件不論范 國勇郭志鴻上開筆錄內容:范國勇跟被告在關西某路邊有



見面,因被告與温正鳳間有生意糾紛,被告指使范國勇至温 正鳳經營之鐵工廠鐵門潑漆,范國勇郭志鴻一同前往潑漆 之基本事實,並無明顯不符。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鄒年武的鐵工廠做差不多7、8年 ,我和哥哥温正龍大約在3年前自己創業,成立龍鳳鐵工廠 ,營業項目與被告鄒年武一模一樣,創業時被告鄒年武是反 對的,104年時發生一些爭吵,此後沒有吵架,只是生意上 的競爭,我們的工廠對他的工廠生意上也有一些影響。發生 潑漆事件後,我們第一個懷疑的就是被告鄒年武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至116頁)。故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間某時,在關 西鎮某路邊與范國勇見面,並教唆范國勇前往温正鳳、温正 龍共同經營之「龍鳳鐵工廠」大門潑漆,堪以認定。又原審 審判長有問證人范國勇:方才你與檢察官說,你與鄒年武討 論有超過3天,才去潑漆,具體而言到底幾天?當時范國勇 說:沒有到1個月那麼久,應該在10天以內。故被告教唆范 國勇毀損時間,回推10天內應係從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 分許潑漆時,回推10天即於105年2月16日凌晨起,迄同年月 21日14時45分出國前某時止。
⒉被告有無教唆范國勇前往温正鳳、温正龍共同經營之「龍鳳 鐵工廠」大門潑漆之動機?
本件遍查全卷無人指訴范國勇郭志鴻溫正鳳有私人恩怨 ;反觀被告坦承與與溫正鳳曾因分財產吵架,又經營相同行 業有業務競爭關係,且被告與范國勇並為國中同學,兩人間 仍有相當情誼。若非被告向范國勇訴說其與溫正鳳間之糾紛 ,范國勇何來犯罪動機?范國勇豈會無端至溫正鳳之工廠潑 灑油漆?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皆屬卸責之詞,均不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鄒年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 罪。原審被告范國勇郭志鴻雖共同前往潑漆,惟本件係被 告單獨教唆范國勇毀損,范國勇另邀郭志鴻共同前往潑漆與 被告無涉,並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鄒年武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鄒年武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鄒年武縱與他人有糾紛,亦應循合法途徑謀求解 決,乃竟教唆國中同學范國勇前往對方經營之鐵工廠大門潑 漆,使鐵工廠大門之美觀作用受到毀損,且事後迄今仍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鉅,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事,量處拘役40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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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