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複代理人 盧冠臻
被 告 楊小萱
訴訟代理人 吳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建物(建號:台北市○○區 ○○段○○段00000 ○號、共有台北市○○區○○段○○段 000 00○號之權利範圍之16分之1 )及其坐落土地( 地號: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之所有權8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是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4年5 月1 日所購買,嗣原告於79年 間,聽從原告前妻即訴外人陳秀雲之建議,遂將系爭不動產 改登記於其名下,惟仍協議共有系爭房屋,雙方應有部分均 為二分之一。而被告係原告與陳秀雲於69年5 月30日所收養 之養女,嗣因原告與陳秀雲離婚並約定被告由訴外人陳秀雲 所監護。而陳秀雲於103 年及104 年間罹患重病住院期間, 曾多次表示並協議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陳秀雲未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在104 年12月7 日死亡。不料被告
未履行陳秀雲與原告的上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逕自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繼承 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完全 不顧兩造間多年養父養女之情份,及原告現已老邁無處可棲 身之困境。為此,依原告與陳秀雲住院時之協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之蘆洲、淡水及三芝房屋 均係原告自己出錢所購買,陳秀雲結婚後並沒有上班,依原 告與陳秀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有系爭不動產一半權利 。且陳秀雲在過世之前有說要過戶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 權給原告,當時並有證人在場,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扶養被告,且原告與養母即陳秀雲於84 年就已經離婚,原告沒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 ;而且原告在105 年間也曾因此對被告提告(鈞院105 年度 士調字第39號),但是原告後來有撤回。另外,原告雖然也 有對她提出刑事遺棄罪的告訴,但是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她不否認系爭不動產原來是原告所有,但是陳秀雲與 原告離婚時,有拿400 多萬給原告去蘆洲買房子,然後原告 就把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秀雲,後來原告把蘆洲房子賣掉,又 去買淡水房子,後來又把淡水房子賣掉,再去三芝買房子, 之後也把三芝房子賣掉,是原告自己把錢花掉了。另外,陳 秀雲在離婚後還有拿270 多萬元給原告。至於原告提出與陳 秀雲的離婚協議書已經過了20幾年,故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秀雲與被告分別係其前妻與養女,系爭不動產原 來是他在74年5 月1 日所購買,於79年間改登記於陳秀雲名 下,後來他與陳秀雲在84年間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而陳 秀雲於103 年及104 年間因病住院,並於104 年12月7 日死 亡。被告是陳秀雲之繼承人,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依其與陳秀雲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名下財產即 座落於:台北市○○區○○里○○鄰○○○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甲、乙雙方協議各一半權利所有,雙方不得再主張 任何其他條件,並本房屋應繳納稅金,由甲、以雙方各一半 負擔。」其有系爭房屋一半權利。惟查,原告與陳秀雲簽訂 之離婚協議書日期是84年7 月19日,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該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5 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即 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至原告主張陳秀雲於10 3 年及104 年間罹患重病住院期間,曾多次表示要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基於其與訴外人陳 秀雲之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依據證人陳嬌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 產係原告跟陳秀雲結婚後所購買,當時花了200 多萬元,陳 秀雲103 年過世前在醫院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一半權利過給 原告,陳秀雲還說如果她身體好了,房子請別人估價,一半 的錢要還原告,其不清楚系爭不動產過戶到陳秀雲名下的過 程,也不知道陳秀雲是否有拿錢給原告去買淡水房屋,陳秀 雲沒有錢。陳秀雲在醫院時的意思是要給原告一半的錢,自 己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陳秀雲出院後,有請人對系爭 不動產估價,估價大約3000萬元,但陳秀雲認為太少,陳秀 雲說還想去請別人估價看會不會高一些,然後陳秀雲就過世 了等語;另外,證人楊豐隆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在民國77 年時是原告的,原告有說系爭不動產第一次離婚沒登記共有 ,後來結婚後陳秀雲有說要跟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一半 ,再離婚後就變陳秀雲的名字,這是陳秀雲跟我說的,現在 系爭不動產名字是誰的,他就不知道了等語。從上述證人陳 嬌、楊豐隆二人的證言,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在77年時確實 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與訴外人陳秀雲離婚後即改登記 於陳秀雲名下,而陳秀雲在103 年及104 年間因病住院時, 曾表示要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價值一半的錢,自己取得系爭不 動產全部權利。但並不能證明陳秀雲曾承諾要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二分之一的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陳秀雲與其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協議」之其他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0,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