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99號
TPHM,106,上易,109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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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孺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維孺明知陳明正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 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許間,在 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王維孺租屋處(下稱 租屋處),與陳明正為性交行為1 次(陳明正被訴通姦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已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陳 明正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許,正欲離去租屋處時,遭 在外埋伏等候之陳洪麗紅陳明正之妻)會同徵信社人員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洪麗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維孺(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除下述扣案之保險套2 個、保險 套包裝袋1 個、衛生紙1 團及偵卷所附告訴人陳洪麗紅提供 之現場照片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扣案保險套2 個、保險套包裝袋1 個、衛生紙1 團及告



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 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 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 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 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 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 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 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 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 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 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 ,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 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 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 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 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 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 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洪麗紅於原審證稱其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 11時許,接獲徵信社人員之通知,得知被告與陳明正返回租 屋處,遂前往該處,其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抵達現 場,在該址外埋伏查看,嗣陳明正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近 2 時許,自屋內打開大門,其始隨同徵信社人員進去,本案 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係徵信社人員入屋後當場拍攝,當時其 在屋內角落擺放之塑膠袋內,發現保險套2 個及衛生紙1 團 ,並在現場發現1 個保險套空包裝袋,其隨打電話報警,警 員抵達現場後,要求在場人前往派出所,因警員在現場未要



求其提出證據,遂將在現場發現之前開保險套、保險套包裝 袋及衛生紙放置車上前往警局,俟警員為其製作筆錄時,詢 其有無證據可提供,才請徵信社人員到車內拿取上開保險套 及保險套包裝袋及衛生紙交予警員扣案等語(見原審105 年 度易字第63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至93、98、99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趙柏青於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 ,據報前往租屋處時,見告訴人與陳明正在爭吵,被告蹲跪 屋內地上,伊將在場人員帶回派出所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 錄期間,請1 名男子將裝在塑膠袋內之保險套2 個、保險套 包裝袋1 個及衛生紙1 團交給伊清點扣案,當時告訴人表示 這些扣案物品是在租屋處內拾得,偵卷所附現場照片亦由告 訴人提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78、81、83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其與陳明正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一起返回 租屋處,嗣陳明甫自屋內轉動門把準備開門正欲離去,告訴 人與數名男子即一同衝入屋內,其見狀隨即蹲跪在屋內床尾 地面,聽到現場有拍照之喀擦聲響,並有男聲說找到保險套 ,之後陳明正及告訴人始表示要報警,偵卷所附現場照片即 為當天告訴人等人進入其租屋處所拍攝之現場情形等情(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上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均係由告訴 人及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2 月14日2 時許,於警員未到場前 ,即在被告租屋處取得及拍攝,屬於私人取證,並非國家機 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之證物及照片甚明。 ⒉被告固主張上開告訴人在被告租屋處所拍攝之照片,係告訴 人未經被告同意侵入其租屋處,趁其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之 際,以手掀開其所著浴衣之下擺,使其臀部露出予徵信社人 員拍照所得,其已另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強制及妨害秘 密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0、48、49頁)。惟通姦、相姦 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具有極高隱密性,本不易取得直接 證據;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接獲通知,得知被告與陳明正獨 處一室,前往被告租屋處外埋伏等待數小時後,見陳明正開 門欲離去,始與徵信社人員進入該址屋內,並由徵信社人員 拍攝現場照片,足見告訴人提供之前開現場照片,縱係未經 被告同意而進入屋內拍攝,仍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參以被 告自承告訴人進入租屋處時,其確實未著內褲等情(見原審 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臀部露出且 未著內褲之情形,並非告訴人假造、剪接或強行脫去被告所 著內褲後刻意拍攝所得,堪認被告所指告訴人侵入租屋處拍 攝現場照片等行為,與「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



,取得被告審判外自白」之暴力取證方式究屬有別,復無內 容虛偽之虞;況被告既已就告訴人進入屋內及拉扯其所著衣 物,造成其臀部露出並遭拍攝照片等舉動,對告訴人提出侵 入住宅、強制、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業就其自認 權益因告訴人前開取證行為受有侵害部分,另循法律途徑處 理,非無法律救濟機制。
⒊本件衡諸告訴人委託他人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其夫陳 明正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通姦行為,與本件妨害家庭 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通、相姦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上採 證不易,且告訴人僅係由於偶然被害原因而違法蒐證(被告 與陳明正相偕共處一室對告訴人而言乃屬不能逆料之事), 實質上無反覆為之的動機,法律上並無嚇阻之必要。況私人 縱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其有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而應成立 犯罪時,則應分別依其行為方式令其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 罪等罪責。故允許私人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得為證據,並非 放任而無合理限制,故依比例原則並衡量該案告訴人與被告 法益判斷之結果,尤慮及告訴人攝影蒐證手段之必要性及急 迫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是本案扣得之保險套2 個、保險 套包裝袋1 個、衛生紙1 團及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自無從 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排除,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陳明正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一同返回 其租屋處,俟陳明正欲離去該址時,告訴人與數名徵信社人 員一同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 稱:我與陳明正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與陳明正於105 年2 月 13日晚間至陳明正離去,僅在租屋處內聊天,並未為性交行 為,且當晚告訴人進入租屋處前,也不知陳明正為有配偶之 人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3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 淫行為者始有處罰,該規定係規範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 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 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所定義「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自有不同,此從刑法第239 條構成要件 中關於通「姦」、相「姦」之用語,並未於88年4 月21日刑 法修正時,與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章節一併將有關「



姦淫」之法條用語均修正為「性交」之法條用語,即可得徵 ;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 危機,非如「性交」之定義改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 義,自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行 為,始為刑法通姦、相姦罪之處罰範圍,合先敘明。次按訴 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 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 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 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而 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 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 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 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 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 之特性,殆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 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 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二、被告與陳明正為性交行之認定:
㈠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5 、6 月間,從 加拿大返臺後,發現住處有其他女人之用品,並掉落與其髮 型不符之長頭髮,因而懷疑陳明正有外遇,遂委託徵信社跟 監,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接獲徵信社人員通知, 得知被告與陳明正返回租屋處,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 許抵達現場,先躲在租屋處圍牆外暗處埋伏,嗣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見陳明正身著日式浴衣自租屋處走 出,待陳明正返回房內後,徵信社人員向我招手示意,我才 自原埋伏位置朝租屋處移動,適陳明正於當日凌晨近2 時許 ,自房內開門,看見房外有人,嚇到往房內方向跑,我與徵 信社人員即進入房內,因租屋處之窗戶僅裝設窗簾,我進入 房內前,自窗戶看到房內未開燈,我與徵信社人員甫進入房 內時,屋內仍未開燈,但當時房間外有燈光,我進入房間時 ,即藉由房外燈光,看見被告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陳明正 則穿著整齊並背著包包準備離去,而陳明正見我與徵信社人 員進入房間,立即將日式浴衣丟給被告,我與徵信社人員入 屋後,始開啟房內燈光,進房後不到半小時,即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14分、18分、29分許,用我的行動電話向當 地派出所報案,警員約於10餘分鐘後到場,因等待被告換衣 服,警員在現場約停留10、20分鐘後,將在場人帶回派出所 等語(見偵卷第44、45、48頁,原審卷第89、90、92、95至 98、100 、101 頁);核與證人趙柏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5 年2 月13、14日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告訴人以電話報案後,由 我前往被告租屋處處理,抵達現場時,見告訴人與陳明正在 現場爭吵,我遂請在場人一同前往永福派出所,我在現場停 留時間約20分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78頁)。另永福 派出所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18分許,曾接獲報案人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報案電話,通報被告租屋處發 生家庭糾紛,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即通知當日凌晨0 至3 時擔任備勤勤務之警員趙柏青前往現場處理,趙柏青接獲通 知後前往現場,因在附近找路,約於接獲通報20至30分鐘後 抵達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趙柏青將相關人帶回永福 派出所,並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且永福派出所接獲上 開報案電話之時間及電話號碼,均與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 相符等情,有警員趙柏青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及告訴人所提通 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117 、118 、131 至 133 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會同徵信社人員前 往被告之租屋處,並查獲被告與陳明正在場,且即撥打電話 報警,並由警員趙柏青到場處理甚明。
㈡證人陳明正證稱:我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 一起返回租屋處,被告僅承租1 個房間,房內無浴室、廚房 及廁所,須至屋外使用公用浴室、廚房、廁所,告訴人與徵 信社人員進入租屋處,當時僅有我與被告在場,且被告曾離 開房間至公用浴室洗澡後,換穿一件式浴衣返回房內,等我 正準備離開,甫自屋內轉動門把開門之際,告訴人即與數名 徵信社人員自屋外衝入屋內,被告才著浴衣蹲跪在屋內床尾 地面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進入其租屋處 時,當日其所著浴衣內未著內褲,且陳明正當日亦曾穿著浴 衣走出房間至公用廁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至42、47至 49頁)。參以該租屋處之門前走廊,係與相鄰之他人承租房 間共用,自走廊外可見被告所租房間之門及窗戶,該房間窗 戶雖有裝設窗簾,但自窗簾上方空隙,仍可見房內燈光明暗 情形,有現場平面圖及藍色牆面建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4頁、第74頁下方照片);而被告亦坦認上開現場平面圖 之內容無誤,且照片中藍色牆面建物即為其承租之房間等情



(見原審卷第49頁)。又本件告訴人進入租屋處時,被告身 著腰際綁帶之日式浴衣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露出之臀部未 著內褲,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4頁)。是本件 被告與陳明正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一同返回租屋 處,被告曾離開房間洗澡後,身著材質輕薄、前開式且僅於 腰際綁帶之一件式浴衣,且未著內褲,復於深夜時間,單獨 與陳明正在房內共處,期間陳明正亦曾穿著一件式日式浴衣 步出房外無誤。
㈢本件姑不論陳明正何以深夜至被告租屋處,惟被告與陳明正 於105 年2 月13日深夜22時許回到租屋處後,被告曾離開房 間洗澡,且身著材質輕薄浴衣、未著內褲,復於深夜時間, 單獨與陳明正在房內共處,又此段期間,陳明正亦於深夜在 被告之租屋處內換穿浴衣,且泰然自若步出房間屋至外面公 共廁所,不具任何防備,直至翌(14)日凌晨2 時許,告訴 人會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租屋處時,被告與陳明正已在房內獨 處數小時,且房內並未開燈;參以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衝入 房間後,被告當時仍僅著浴衣、未著內褲,足認被告與陳明 正關係甚為親密。衡諸常情,被告與陳明正於深夜衣衫不整 ,且熄燈共處長達3 、4 小時之行為,實足認二人關係之不 正常,已超過任何朋友份際,顯示被告與陳明正關係極為親 密,故被告辯稱其與陳明正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 、地僅在房內云云,顯不足採。
㈣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在陳明正準 備離去上址之際進入屋內後,在屋內角落擺放之塑膠袋內, 發現保險套2 個及衛生紙1 團,其中1 個保險套濕濕黏黏, 應該是剛使用過,另1 個保險套看起來是較久前使用的,並 在該址屋內地面,發現1 個已拆封之空保險套包裝袋等情( 見原審卷第91、92頁),復提供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位在上 址屋內地面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4、26頁);且被告 於原審理時亦自承上址房間內有放垃圾袋,其會將用過之保 險套及衛生紙丟在房內,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衝入房間後, 其有聽到男聲稱找到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 亦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保險套2 個及衛生紙1 團均已使用過,扣案保險套包裝袋則已拆封等情,亦經原審 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109 至114 頁),益證告訴人證稱其於105 年 2 月14日凌晨,在陳明正正欲離去租屋處之際,進入該屋房 間後,在房內發現甫使用完畢之保險套、衛生紙及已拆封之 保險套外包裝等情亦屬有據。
㈤本件被告及陳明正於偵審期間皆拒絕提供其等身體跡證(如



毛髮、唾液、精液等),與上開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 紙所留存之體液進行鑑定比對,致無從發現二人是否有性交 行為之直接證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進入租屋處時,屋內未開燈,但因屋 外有燈光,其甫入屋即見被告從床上跳起且全身赤裸,接著 陳明正立即將浴衣丟給被告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提出現場照 片2 張,並證稱2 張照片係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2 月14 日凌晨2 時許,甫進入被告租屋處時拍攝,證明其等入屋時 ,屋內並未開燈等情(見原審卷第101 、195 、218 、219 頁);就告訴人提出上開第1 張照片之拍攝現場光線昏暗, 僅可見照片左側有一身著淺色上衣者之上半身身形,第2 張 照片之拍攝現場已有燈光,照片左側仍有與第1 張照片中身 著淺色上衣者相符之身形,照片右側之磁磚地面擺放1 張木 質桌子,此2 張照片雖未顯示拍攝時間,且照片中身著淺色 上衣者之位置稍有移動,但自該名身著淺色上衣者之身形、 衣服皺褶位置等節,可判斷此2 張照片之拍攝角度及拍攝時 間甚為相近,應為接連拍攝所得;參以上開第2 張照片中地 面磁磚花色、桌子形式及位置、桌面擺放之物品等節,均與 警員趙柏青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在被告租屋處拍攝之現 場照片相符,且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身著淺色上衣者 所著上衣之花色及款式,亦與警員趙柏青到場時,被告所著 上衣相合,此有警員趙柏青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37 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及陳明正於原審審理時, 復未爭執告訴人當庭所提前開2 張照片之真實性,足認告訴 人證稱其於106 年2 月20日當庭提出之上開第1 張照片,係 其與徵信社人員在陳明正開門準備離開之際,甫進入該址屋 內時拍攝,當時房內未開燈等情,應屬有據。又依前所述, 被告之租屋處門前為與相鄰其他分租房間共用走廊,則共用 走廊之燈光於晚間開啟一節,與常情並無相違;且告訴人提 出之第1 張照片中,拍攝現場之光線雖屬昏暗,但仍可看出 鏡頭前身著淺色上衣者之身形,亦徵告訴人所稱其甫進入被 告租屋處時,房內雖未開燈,但因房外有燈光,其仍可看見 被告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等情,要非虛妄。
⒉本件告訴人固未提出被告全身赤裸之現場照片,惟告訴人於 原審理證稱其進入上址房內時,因房內未開燈,始未拍到被 告未著衣物躺在床上之照片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 前開所述並無相違;又依前所述,被告租屋處之窗戶設有窗 簾,則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於入屋前,應無從知悉被告所在 位置及衣著情形,且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係在陳明正自房內 開門準備離去時,突然自屋外衝入屋內,已據被告、陳明正



及告訴人陳明無誤,堪信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甫入屋時,現 場情形應甚為混亂,且告訴人等人甫進入屋內時,係與正在 屋內開門之陳明正較為靠近,則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入屋後 ,縱藉屋外燈光看見被告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之動作,卻因 當時現場狀況混亂,或攝影鏡頭遭在門口處之陳明正身體擋 住等故,不及對準被告拍照,以致未能拍攝被告在床上赤裸 身體之照片,即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接獲徵信社人 員之通知,抵達被告租屋處後,竟在外埋伏超過1 小時,均 未進入屋內抓姦,顯不合理;且徵信社人員未錄得被告與陳 明正在房內從事姦情之聲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明 正有性交行為云云;惟本件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為何在被告租 屋處外,埋伏監看甚久後,始在陳明正欲離去之際衝入屋內 ,應屬徵信社人員依經驗及現場狀況,研判何時進行取證動 作之問題,要與被告有無與陳明正為性交行為之認定無涉, 是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⒋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經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本案雖無被告與陳明正於前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之錄影或錄音證據,然告訴人指述內容核與卷附事證相符, 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述查獲情形,被 告與陳明正深夜在被告之租屋處房內衣衫不整,且熄燈共處 長達3 、4 小時,而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衝入房內之際,被 告全身赤裸自床上跳起,及告訴人進入屋內後,在現場發現 甫使用完畢之保險套及衛生紙、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袋等各 項事證,已足推論被告與陳明正於上開時、地至少有為性交 行為一次之客觀事實(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與陳明正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已知陳明正係有配偶之人 :
㈠本件陳明正於64年2 月2 日與告訴人結婚,而於上開時、地 遭警查獲時,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有陳明正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明正 為性交行為時,陳明正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應屬明確。而陳 明正於原審證稱其為中國飯店會員,於103 年間在該飯店游 泳時,認識擔任該飯店救生員之被告,之後每週至中國飯店 消費約3 、5 次,每週約1 、2 次遇到當班之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即本件查獲)前,曾與被告單獨外出用餐,並 隨被告所屬游泳隊到金門過夜出遊1 次,且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前,曾在其身體不適時,送飯食到其新北市○○區○ ○○00號10樓住處(下稱陳明正住處),又自其認識被告後



至105 年2 月13日期間,會在中國飯店泳池旁之開放空間, 與飯店會員及服務生聊到其家人之事,其未刻意隱瞞已婚事 實,所有人均知其妻子在加拿大,被告應該也知道此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 至194 頁),可見陳明正未刻意隱瞞已婚 身分,且被告擔任救生員之飯店會員、服務生均知陳明正係 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亦供稱伊於103 年9 月間,在飯店擔任救生員,陳明正 為該飯店之會員,二人結識後,伊有教陳明正游泳,亦曾與 陳明正多次單獨外出用餐、游泳,伊於本件查獲前,曾去過 陳明正住處,當時陳明正身體不適,伊帶食物給陳明正,伊 於104 年7 、8 月參加金門舉辦之泳渡活動,陳明正雖未報 名參加,但有隨伊一同前往金門,再一起從金門返回臺灣等 情(見原審卷第46、50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查獲前,其與 陳明正相識已逾1 年,且相識期間曾多次相偕外出用餐、出 遊,被告復在陳明正身體不適時,專程送餐食至陳明正住處 ,關懷陳明正之生活起居,堪信被告與陳明正關係甚屬密切 ,則被告當無不知陳明正係有配偶之人之理。
㈢依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前,曾到過陳明正住處, 已據被告及證人陳明正供陳無誤,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復於 原審證稱其與陳明正住處之客廳與餐廳相連,一進門即可看 見1 個圓形茶几,該茶几上放有其與陳明正、子女、孫子之 數張合照,該等家人合照擺放在該處多年,該址鞋櫃外地面 亦擺放其鞋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並有告訴 人於偵查中,提出擺放家人合照之圓形茶几、地面擺有女用 鞋之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最下方照片、第81頁 中間照片);而陳明正復證稱其前址住處之客廳與餐廳相連 ,告訴人提出住處照片中之圓形茶几擺放在客廳,茶几上擺 放之照片係其與告訴人、2 名兒子之合照及其兒子、媳婦、 孫女之合照,告訴人提出地面擺放女用鞋之照片,亦係在該 址拍攝,照片中之女用鞋係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返回該址 時放在該處等情(見原審卷第43、44、192 頁),亦核與告 訴人上開所述相符。
㈣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觀之,陳明正住處客廳之圓形茶几 上,放有多張陳明正與告訴人、兒子等人之家人合照,該等 合照前並無他物遮蔽,該址鞋櫃前地面復擺有女用鞋,則進 入該址之人應可明顯看見該等合照及女用鞋,並據以知悉陳 明正已婚及該址有女性居住等事實。且被告自承其本件查獲 前,曾至陳明正住處,並進入屋內,知道該址客廳與餐廳相 連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陳明正亦證稱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前,送吃食至其住處時,有進入該址客廳等語(見原



審卷第44、192 頁),則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前,前往陳 明正住處時,當無未能看見上開擺放在明顯位置之陳明正家 人合照及女用鞋之可能。又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亦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則其自陳明正住處客廳擺放之陳明正與告訴人、 兒子等家人合照、鞋櫃前地面擺有女用鞋等客觀情事,應得 明確認知陳明正已婚之事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本件查獲 前,不知陳明正已婚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本件被告明知 陳明正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同 年月14日凌晨2 時許間,在被告租屋處與陳明正為性交行為 一次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揭相姦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 條後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陳明正為有配 偶之人,竟不思告訴人之感受,與陳明正相姦,破壞告訴人 家庭和諧,使告訴人深感痛苦,顯未尊重婚姻制度,所為非 屬可取,且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明確表示不願 向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可見被告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 ,迄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要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被告自陳具有碩士 學歷,現在建築師顧問公司擔任繪圖員,並有游泳教練及救 生員資格,假日會教游泳,其擔任繪圖員及教授游泳工作之 月收入總和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且其未婚、無子女, 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均有工作,其每月會提供1 萬3 千元給 父母及其弟、妹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併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以 1 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㈠陳明正於104 年5 月間,趁告訴人旅居加拿大時,在告訴人與陳明正住處內, 多次為被告購買衛生棉條及女用化妝品等物置放在該住處供 被告使用,趁告訴人不在台灣期間,與被告在該住處為多次 通姦行為;復於104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間同遊金 門及廈門,入住廈門林氏府大飯店,為多次通姦行為,有告 訴人所提之被告與陳明正同時進入陳明正住處照片3 張、陳 明正購物之發票及明細多張、陳明正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 、汽車出租單、機車出租單、衛生棉條、告訴人住處殘留血 跡之床單、浴室等照片、陳明正信用卡消費帳單等證據足以



證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曾與陳明正同遊金門,且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陳明正住處浴室內梳子發現殘 留長頭髮、床單留有經血殘跡、曾跟蹤目擊被告與陳明正一 同進入陳明正住處,並聽聞被告與陳明正在屋內親密對話等 情,足認被告與陳明正自104 年5 月間起,在陳明正住處同 居並為多次通姦行為,並接續於104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同遊福建省金門縣、廈門市,並入住廈門市林氏府 大飯店為通姦行為,及於本案在被告租屋處為通姦行為,本 件被告與陳明正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且時間密接,係以單一 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判決僅判 處被告一次相姦犯行,難謂適當;㈡被告年僅31歲,竟與年 近70歲之告訴人之夫陳明正為本件通姦犯行,告訴人年近70 歲,多年來在加拿大獨力扶養及照顧與陳明正所生之三名兒 子,得知被告與陳明正通姦之事後,傷心欲絕,無計可施之 下,不得已使委託徵信社蒐集被告與陳明正通姦之犯罪證據 ,被告遭查獲本件通姦犯行後,毫無悔意,矢口否認,甚且 反控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且得易科罰金,未能適切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此一犯行所受之 精神折磨及心情傷痛,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告訴 人之證詞及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已就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固坦承與陳明正交往期間,曾前往陳明正住處及同 遊金門之事實,然其否認與陳明正有發生性交行為;又本院 依檢察官起訴時所列及原審調查之上述各項事證,僅足認定 被告與陳明正於105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凌 晨2 時許,有在王維孺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 次,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所提證據觀之:⑴被告進入陳明正 住處之照片3 張,其拍攝時間為104 年5 月間;⑵購買衛生 棉條及女用化妝品等物之購物發票明細時間為104 年6 月21 日;⑶被告與陳明正同遊福建省金門縣、廈門市,並入住廈 門市林氏府大飯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汽車出租單及 機車出租單,消費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 止;縱告訴人指稱被告與陳明正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8 月3 日止,曾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然距本案起訴之犯罪 時間(105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已相隔半年以上, 與本案已無時、地密接之情形,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



係,已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為無理由,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部分,已審酌上情,並考量被 告明知陳明正為有配偶之人,竟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使告 訴人深感痛苦,又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認被告犯後並無有悔意,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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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