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66號
SLEV,106,士簡,66,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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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崧傑工程有限公司張肅慎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肅慎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被告崧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 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 用,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崧傑公 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崧傑公司於104年1月20日與原 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 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 1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99 %固 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有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 %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並約定被告崧傑 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崧傑公司就上開借款 僅攤還本息至105年7月20日止,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屢催無果被告崧傑公司尚欠本金38萬6,275 元及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8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 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權轉帳委託匯款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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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