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09號
TPHM,106,上易,1009,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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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6年 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文傑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及附圖編 號 1所示車輛,下稱本案小客車)所有人,明知本案小客車 後車廂有加裝非原廠設計之噴水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 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應適時注意對該等電氣設備 之電線管路進行檢修與維護,以確保車輛用電安全,避免電 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防範,未適時檢修、維護前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各 電氣設備之電線,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間 8時30分許,將 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之「 安全停車場」後,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 1時許,前開本案小 客車後車廂上開電氣設備之電線因短路而起火燃燒,進而引 發火災,火勢藉當時西南風向及易燃之車棚帆布而向北延燒 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車棚、編號8至14所 示停放在北側「花園停車場」之車輛及車棚,然後再擴大燃 燒至本案小客車之其他車體部位及車棚、兩側之如附表及附 圖編號2至6所示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車輛及車棚,本案 小客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8至9、11至13所示車輛、 編號 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倉庫所在 車棚均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 同日凌晨 1時36分許,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撲滅火勢,並 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森張昇月林世充許世南楊月卿陳德信方利海、李永宏郭聖玟何志偉夏裕豪謝坤修、李松 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張大森張昇月林世充許世南、楊 月卿、陳德信方利海、李永宏郭聖玟何志偉夏裕豪謝坤修李松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何建平陳逸帆於偵訊 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 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反面),且其中證人何建平陳逸帆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二卷第 82、85、102、10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 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 品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不是起火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依目擊證人張蒞北、連天福所述,本案小客車及旁 邊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兩台車車尾均無燃燒,且當時為無 風狀態,濃煙乃往上垂直冒出,證人潘奇琳係在證人張蒞北 、連天福 2人目擊現場情形後才開始錄影,且依證人潘奇琳 錄影之「IMG0164」之錄影畫面,於錄影開始時本案小客車 及左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均無車尾著火現象, 其後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左側後端車棚掉下來並壓 在車後端,但本案小客車及另一側之附表及附圖編號5、6所 示車輛後端車棚均未掉落,且本案小客車及左右如附表及附 圖編號4、5所示車輛亦均無車尾著火現象,其後直至錄影時 間第57秒時本案小客車後方車架上方帆布始掉落於後車廂處 ,但本案小客車及另一側之附表及附圖編號5、6所示車輛隔 間車棚均大致完好,亦均無車尾著火現象,且濃煙均向上竄 ,並無受風勢而偏離,應認火災係由緊鄰之花園停車場開始 發生而延燒至本案小客車所在之安全停車場;又附表及附圖 編號 4之車輛於消防局未到救火前燃燒最為嚴重,事後燒毀 情形不亞於本案小客車,自不能以附表及附圖編號 4之車輛 靠近本案小客車之西北側氧化程度嚴重即認起火點為本案小 客車,應認本案起火點為本案小客車、附表及附圖編號4、5 、6所示車輛後方之花園停車場,尤以附表及附圖編號4所示 車輛後方之花園停車場最為可能;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 稱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尋獲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同時亦指 出電器證物鑑定結果無法辨識造成電源線熔痕之種類,自無



從認係短路熔痕,證人陳逸帆認係本案小客車後車廂為起火 點,與客觀起火情形不符,亦與證人即本案小客車維修保養 人員何建平證述情形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本案小客車 後車廂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 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又被告於104年5月24日晚間 8時 30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 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 1時許「安 全停車場」及位在「安全停車場」北側之「花園停車場」發 生火災,本案小客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停放在「 安全停車場」之車輛、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編號8 至14所示停放在「花園停車場」之車輛均起火燃燒,本案小 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8至9、11至13所示車輛、編 號 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編號14所示 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無諱(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 面至第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南李永宏、證人張 蒞北、連天福、證人即告訴人李松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 175頁至第177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0頁 至第18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0日新北消 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1 份(相關資料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資料, 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20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05年4月22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案小客 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 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認①本案火災現場主要位 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之「花園停車場」如 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編號8至14所示車輛、位在「安 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 附近,其餘車輛、車棚及擺設物品僅部分受熱煙燻,顯示火 勢主要侷限在「花園停車場」內7部汽車、1間倉庫及「安全 停車場」內 6部汽車附近。②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0所示車輛 上方車棚帆布西南側部分燒熔;金屬車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 及附圖編號 9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熱變色、燒損,顯 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0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



號 9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③如附表及附 圖編號 9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僅東北側部分尚未燒熔;金 屬車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8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 附近燒損變色較趨嚴重,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熱燒 損,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9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及 附圖編號 8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④如附 表及附圖編號 8所示車輛上方帆布車棚均已燒熔,車棚鐵架 大多受燒氧化、變色,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 示倉庫附近有部分彎曲變形;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 燬損;金屬車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及 上方車棚附近受燒、變色愈趨嚴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8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及上方車 棚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⑤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之車 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鐵架大多受熱燒損變形;內部鐵架尚 保有原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可見其部分 原色;復經逐層清理,發現內部擺放之書本、紙張、瓷器、 衣物及木質衣櫥等物品以愈靠上方車棚碳化燬損愈顯嚴重, 反之,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整,該處南側鐵皮牆面以愈靠 中間上方附近受燒變色愈顯嚴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 所示倉庫係受倉庫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 與李松雄現場及談話筆錄供稱「.....醒來時,我倉庫內部 還沒有燃燒情形,我立即跑至車棚外察看,發現『安全停車 場』方向及我承租之車棚上方有紅色火光及黑色濃煙」內容 相符合。⑥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4所示車輛上方及東側車棚帆 布部分燒熔;金屬車體以靠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3所示 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熱變色、燒損,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 號14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3所示車輛及上 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⑦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3所示車輛上方 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熱燒損; 金屬車體以靠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2所示車輛及上方車 棚附近受燒變色、燒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3所示車輛 係受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2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 勢延燒波及。⑧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2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 均已燒熔;車內擺設物品以靠右後側上方附近碳化燒損愈顯 嚴重;金屬車體以靠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及 上方車棚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顯見如附表及附圖 編號12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及 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⑨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 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金屬車體以靠後側上方附近 氧化變色較趨嚴重;外部車體以靠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



車場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愈趨嚴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11所示車輛係受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波及 延燒。據目擊者潘奇琳提供當時拍攝之畫面,得知初期火勢 主要位於「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5所示車輛後上方車棚帆布及本案小客車後方車體附近, 尚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5、6所示車輛後方之「花園停車場 」車棚並未完全受火勢波及燒損,且「安全停車場」位於「 花園停車場」上方處所,研判當時風向係由南側之「安全停 車場」向北側之「花園停車場」吹送,與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11所示車輛之使用人許世南、編號12所示車輛之使用人李永 宏於談話筆錄所稱「.....到現場時看見風向為『安全停車 場』方向吹向『花園停車場』....」內容相符合。據火災報 案電話紀錄內容,得知第1通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與目 擊者潘奇琳持用之電話號碼相符,據其談話筆錄供稱「... .我有租賃汽車停車格在『安全停車場』....當時我正在停 車....我停好車下車後,發現我車輛右手邊方向有2部車後 方有火災發生,火焰高度已達車棚頂端,約2部車寬度....2 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內容,得知火災發生當時其 人位處『安全停車場』,且火勢位於『安全停車場』內2部 汽車車體尾端及車棚附近,與其報案內容「....停車場車子 然後停車棚燒起來....」內容相符;復據第3通報案(電話 :0000000000)內容:「....永和環河東路4段這個『安全 停車場』這個有....好像應該是(汽車火警)」內容,得知 初期火勢位於『安全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及車棚附近。⑩ 綜合上述,位在「花園停車場」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8至10 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及上方車 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該倉庫係受其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 近火勢延燒波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至14所示車輛係受東 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 波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亦係受上方車棚及東南 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另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距「安全停車場」停放之汽車約1.5公尺寬,且位 於「安全停車場」下方處所,極易受上風處火勢延燒波及, 反之則不易;復據目擊者供述、拍攝之畫面及火災報案電話 紀錄內容,得知初期火勢位於「安全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 及車棚附近,且風向係由南側「安全停車場」向北側「花園 停車場」吹送,研判「花園停車場」內7部汽車及如附表及 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係受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藉風 向及車棚帆布向北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停車場為「安全停 車場」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66頁至第69頁)。
㈢訊之證人即至火災現場勘查、並作成上開記錄表之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調科隊員陳逸帆證稱:伊觀察各車棚、車輛、物 品的受燒情形判斷火流路徑,再以製作關係人筆錄並綜合研 判目擊者潘奇琳的說法、風向後去判定起火的停車場等語( 見偵二卷第 103頁),且經本院比對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 (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8頁),確認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 所示倉庫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及擺放其內之物品、如附表 及附圖編號 8至14所示車輛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金屬車 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 穿、剝離、倒塌、變色、彎曲、破裂、燒熔等狀況等情形, 皆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敘述內容、證人陳逸帆之證述 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關於起火停車場之研判,係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 、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而得,此部分 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另證人李永宏於警詢時、證人 許世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李松雄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伊到場後看到的現場風向是由「安全停車場」吹往「花園停 車場」等語( 見偵一卷第85、88頁、原審卷一第154頁、第 183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卷附檔名為「IMG0164」之「安 全停車場」火災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可知,畫面係面對本案小 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而拍攝,且明顯可見 畫面中因火災所生之濃煙係向畫面左上方即由「安全停車場 」往「花園停車場」之方向飄散,此有原審105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正反面 、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認本案火災現場之風向確係 由「安全停車場」吹向「花園停車場」,根據風會造成下風 處的火勢快速蔓延,甚至可能形成飛火,並使上風處之火勢 減緩,火勢在下風處通常較上風處有較高之火災危險之經驗 法則,亦足佐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及證人陳逸帆之研 判無誤。且證人李松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在倉庫 睡覺,並被濃煙薰醒,伊就衝到倉庫外面,伊看到倉庫的左 後方都是煙跟火,屋頂都是,伊拿水來潑,但是來不及了; 伊當時在倉庫的前方並面對倉庫,從本案小客車到如附表及 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再到伊倉庫左後方的區域都是煙跟火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1頁正面),核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調查之「李松雄倉庫車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鐵架大 多受熱燒損變形;內部鐵架尚保有原型、書本、紙張、瓷器 、衣物及木質衣櫥可見其部分原色;復經逐層清理,發現內 部擺放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等物品以愈靠



上方車棚碳化燬損愈顯嚴重,反之,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 整,該處南側鐵皮牆面以愈靠中間上方附近受燒變色愈顯嚴 重,顯示李松雄倉庫係受倉庫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 延燒波及」內容相符,足認李松雄倉庫之火勢係來自於倉庫 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綜合上情,足徵本 案火災起火停車場確係「安全停車場」,且因當時風向為西 北風,致火勢延燒至位在「安全停車場」北側之「花園停車 場」等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濃煙均向上竄,並無受風勢而 偏離云云,然被告或辯護人並未在場目擊火災發生經過,而 係依卷附檔名為「IM G0164」之「安全停車場」火災現場錄 影畫面為陳述,然畫面中因火災所生之濃煙係向畫面左上方 即由「安全停車場」往「花園停車場」之方向飄散等情,業 據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屬實,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此 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22頁反面),事後就上開錄影畫 面自為判讀,復與前揭現場目擊證人證言相悖,自非可採。 又證人張蒞北、連天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無風的 狀態,煙一直往上竄,伊沒有看到往其他方向云云(見原審 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80頁 ),惟亦與前揭原審勘 驗結果有違,自非可採。
㈣又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停車(處)所業認: ①位在「安全停車場」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2所示車輛上方 及西北側車棚帆布部分燒熔;金屬車體以靠西側即如附表及 附圖編號 3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熱變色、燒損較趨嚴 重,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2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如附表及 附圖編號 3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②如附表及 附圖編號 3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座椅及擺 設物品部分有受熱燒損;金屬車體以靠西側即如附表及附圖 編號 4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燒損變色較顯嚴重,顯示如 附表及附圖編號3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所 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③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 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 色、塌落至車頂;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 車體以靠西北側近本案小客車附近氧化變色較趨嚴重,4 只 輪胎亦以右後輪胎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然如附表及附圖編 號 4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測附近火勢波 及燒燬。④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6所示車輛上方及東側車棚帆 布大多燒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 以靠東北側近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5所示車輛附近受燒變色燒 損愈趨嚴重;4 只輪胎亦以右前輪受熱燒熔較顯嚴重,顯見 如附表及附圖編號6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5



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⑤如附表及附圖編 號 5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 變色、塌落;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 以靠東北側近本案小客車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4 只輪胎亦以左後輪胎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然如附表及附圖 編號 5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側附近火勢 燒燬波及。⑥本案小客車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棚鐵架 大多已受燒變色、塌落至車頂;玻璃纖維之引擎蓋已受燒燬 壞;金屬車體及車頂以靠後(北)側車尾附近受燒氧化、變 色較趨嚴重,且後側車頂有部分受熱塌陷、變形;4 只車輪 亦以靠 2只後輪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示本案小客車外觀車 體、輪胎等係受後(北)側車尾附近火勢波及燒燬。本案小 客車之車內駕駛座、後座及後車廂內擺設物品以靠後車廂附 近受燒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後車廂底部亦有受燒破裂 、燒穿之情事,顯見本案小客車內部係受後(北)側後車廂 附近火勢波及燬壞、燒穿。據目擊者潘奇琳提供當時拍攝之 畫面,得知初期火勢主要位在「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 、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後上方車棚帆布及本案小 客車後方車體附近,顯示初期火勢係位於本案小客車後方車 體附近,且經其車棚帆布向上及兩側延燒波及。據潘奇琳談 話筆錄供稱「....我是目擊及報案者....不知火災現場的所 有權....當時我正在停車....我停好車下車後,發現我車輛 右手邊方向有 2部車後方有火災發生,火焰高度已達車棚頂 端,約 2部車寬度....我下車之後就看見起火的地方,其位 置經圖示得知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5所示車輛跟本案小客車 車尾附近(2 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起火處附近有 一排車輛及一排車棚....我從我手機錄影畫面可辨識起火處 車輛為白色、黑色各 1輛....」內容,得知初期火勢位於如 附表及附圖編號 5所示車輛(白色車輛)跟本案小客車(黑 色車輛)車尾附近,且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⑦綜合上述 ,「安全停車場」內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4所示車輛係受 西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如附表及 附圖編號5、6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側附 近火勢燒損波及,且本案小客車外觀及內部均以靠其後車廂 附近受燒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復據潘奇琳火場初期拍 攝畫面及談話筆錄供述內容,顯示火勢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 附近為起點藉車棚帆布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 火處位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而證人 陳逸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判斷起火車輛部分,是



以車輛及物品受燒情形作判斷,綜合目擊者筆錄及錄影畫面 ,也有請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車輛鑑定委員黃道易委 員至現場協助釐清起火車輛;我們是從其他車輛的受燒情形 及火流路徑等情形去判斷本案小客車為起火車輛,起火車輛 的判斷不是依單一的照片作判斷,還有火流燃燒路徑、各車 輛的受燒情形、花園停車場安全停車場兩方向目擊狀況、 當時風向,以及目擊者的一些手機影像去做起火車輛的判定 ,來做綜合研判等語(見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 第113頁)。經本院比對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見偵卷一 第159頁至第180頁),確認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2至6所示車輛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金屬車體、車內座椅 及擺設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穿、剝離、倒 塌、變色、彎曲、破裂、燒熔等狀況,均與上開火災原因調 查記錄表有關起火車輛研判所載、證人陳逸帆之證述內容相 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關於起火車輛之研判,係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 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此部分之鑑 定結果亦具有相當之論據,足堪採信。
㈤參諸原審勘驗卷附檔名為「IMG0164」之「安全停車場」火 災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可知,畫面中顯示停放在「安全停車場 」之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之車棚後 方部位均在燃燒,之後本案小客車之車棚後方部位有大團火 光出現,燃燒現象明顯,接著本案小客車之車棚上方部位因 燒燬而掉落,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之後方部位有明 顯燃燒現象,本案小客車之車室座位及引擎部位均出現燃燒 現象後,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之車室部位才跟著在 燃燒,此時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3、5至6所示車輛之車室座 位及引擎部位則皆尚未出現明顯燃燒現象一節,有原審 105 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卷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22頁正、背面、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背面 ),堪認本案 小客車之火勢燃燒速度及猛烈程度均較其他同樣停放在「安 全停車場」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之火勢來得更 快、更高,衡以在無特殊外力影響之情況下,火勢燃燒速度 與程度與經過時間成正比之經驗法則,可見本案小客車之燃 燒時間較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來得久,亦即本案 小客車應為最早起火燃燒之車輛無疑。析上說明,本案起火 處位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一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上訴意旨依前揭「IMG0164」錄影畫面,認於錄影開始 時本案小客車及左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均無車 尾著火現象,其後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左側後端車



棚掉下來並壓在車後端,但本案小客車及另一側之附表及附 圖編號5、6所示車輛後端車棚均未掉落,且本案小客車及左 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亦均無車尾著火現象,其 後直至錄影時間第57秒時本案小客車後方車架上方帆布始掉 落於後車廂處,但本案小客車及另一側之附表及附圖編號 5 、6 所示車輛隔間車棚均大致完好,亦均無車尾著火現象; 又附表及附圖編號 4之車輛於消防局未到救火前燃燒最為嚴 重,事後燒毀情形不亞於本案小客車,自不能以附表及附圖 編號 4之車輛靠近本案小客車之西北側氧化程度嚴重即認起 火點為本案小客車云云。然查,本案火災現場之風向係由「 安全停車場」吹向「花園停車場」,火勢因風向而往本案小 客車後方(即北方)蔓延,本案小客車車體及前方(南方) 因屬下風處火勢較緩,致車體、上方車棚、兩側隔間車棚並 未於錄影之初即起火燃燒,並無悖於現場風勢及經驗法則, 被告以此主張本案小客車並非起火點云云,自非可採。又附 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金屬車體以靠西北側(車輛右側) 近本案小客車附近氧化變色較趨嚴重、另一側(車輛左側) 尚有部分漆料未完全燒失,4 只輪胎亦以右後輪胎燒失燬壞 較顯嚴重;相較於此,本案小客車金屬車體及車頂以靠後( 北)側車尾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且後側車頂有部 分受熱塌陷、變形,4只車輪亦以靠2只後輪燒失燬壞較顯嚴 重,顯示本案小客車外觀車體、輪胎等係受後(北)側車尾 附近火勢波及燒燬,本案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後座及後車 廂內擺設物品以靠後車廂附近受燒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 ,後車廂底部亦有受燒破裂、燒穿之情事,除經前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明確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一 卷第163至167頁、第174至180頁),是本案小客車與如附表 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燒損情形雖均嚴重,然仍有程度上之 差異,參諸火勢係由起火點循易燃物、風勢蔓延,同樣材質 物品燃燒時間愈久,氧化、燬壞、變形、燒失情形愈形嚴重 之經驗法則,應認本案小客車較諸附表及附圖編號 4之車輛 更靠近起火點,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又訊之證人陳 逸帆亦證稱:火不一定從車體竄出,因為車子下方有很多孔 洞,汽車不全都是金屬包覆的密閉空間,當火勢向上竄燒受 阻,火勢會向下竄流,出了車體以後再向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核其所述與上述經驗法則相符, 自堪信採,自不能徒以火勢係自本案小客車尾端開始燃燒, 並未即時延燒至車體或其上方車棚、兩側隔間車棚,即無視 前揭各項客觀跡證,遽認本案小客車並非起火點,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又證人張蒞北、連天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去的時候, 火燒的現場為「花園停車場」,跟「安全停車場」無關;伊 看到當時情形是「花園停車場」的倉庫及車輛(按即附表及 附圖編號 7至14所示車輛及倉庫)都著火了,但是「安全停 車場」的車輛(按即附表及附圖編號1至6所示車輛)都還沒 有著火,本案小客車及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的車尾沒 有燃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第17 8至179頁),惟證人張蒞北、連天福上開證詞與經原審比對 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80頁),確 認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2至14所示倉庫及車輛之 車棚帆布、車棚鐵架、金屬車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等部 分,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穿、剝離、倒塌、變色、彎曲 、破裂、燒熔等狀況所判定之起火點及火勢延燒狀況不符, 亦與同在現場目擊火災發生經過之證人潘奇琳於消防局談話 時證稱:伊下車之後就看見起火的地方,其位置經圖示後得 知為本案小客車與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之車尾附近 ,兩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現象等語(偵卷一第 122頁)明顯 不符,自難逕信,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張蒞北、連天福上開 供述證據欲推翻前揭認定,自非有據。
㈧又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經清理勘 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處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經清理、檢視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並未發現有煙蒂、線香 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容器,且本案火勢迅 速起火燃燒,其燃燒情形與遺留火種長時間蓄積起火燃燒之 特性並不相符,故本案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經清 理、檢視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並未發現有明顯外力侵入破 壞之情形,另請轄區員警調閱停車場附近監視器,均未發現 有可疑人士出沒之情事,且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採集之燒熔 物、碳化物經鑑析結果為:「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分」 ,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經清理、勘查本案小客 車後車廂附近,發現後車廂內有加裝小馬達、音響擴大器、 機臺、電容、無線電等電器用品,顯見該車有改裝電氣及變 更原廠設計之情事,與被告談話筆錄供稱:「....有改裝, 改裝了排氣管、車輪、煞車、噴水馬達(噴在水箱前面).. . .」內容相符合,同時亦發現該車以靠其後車廂內部受燒 碳化、燒穿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復經逐層清理後車廂 內部物品,勘查人員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 線,惟無法辨識該電源線為何項電氣所有,雖該電源線送驗 鑑定結果為:「(1)A-1標示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2)A-2標示熔痕:依巨 觀及微觀特徵不足,無法辨識熔痕種類」,惟汽車本體載有 坐墊泡棉、塑膠、飾板等易(可)燃物,且該車油箱(汽油 )係位於車尾附近,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 極為猛烈,極易使電源線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是故研判電 源線之短路熔痕係因溫度過高導致再熱熔解固化,使其巨觀 及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本 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該車顯有改裝電氣及變更原廠設計之 情事,且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惟無法 辨識該電源線為何項電氣所有,雖於該處採集之電氣證物鑑 定結果為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惟該電源線係位於起火 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間之劇烈燃燒,復經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可引(自 )燃之發火源,研判本案起火源因以電氣因素(本案小客車 後車廂附近電源線)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上開火災原 因調查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 又證人陳逸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釐清起火原因時 排除鑑定書第27頁、第28頁化工原料部分,發現本案小客車 有變更原廠設計,發現疑似有通電痕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 的實驗室,就是鑑定書第81頁以下,熱熔痕有兩種,就是短 路熔痕及熱熔痕,因為巨觀及微觀的特徵不足,無法判斷是 何種,本案小客車車內泡棉、汽油都會使現場溫度提高,我 們的判定是它短路後受高溫熔解的可能性比較大,熱熔痕跟 短路熔痕的差別在於微觀的特徵,將熔珠去研磨觀察是否有 氣孔存在,如鑑定書第84頁、第85頁所示,第84頁的照片似 是沒有氣孔,但第85頁的照片是有氣孔,雖無法辨識,但還 是有類似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現場鑑定人員及車輛委員的意 見是一致的,做出本案鑑定結果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 103 頁、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參諸前揭火災 現場照相資料可得知(見偵卷一第188頁至第195頁),本案 小客車後車廂於火災後仍留有並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 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而在該 等電氣設備裝設處亦發現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此乃電氣引 燃之跡證,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有關起火原因研判所 載、證人陳逸帆之證述內容相符,是雖無法逕自由內政部消 防署就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採集之電線證物鑑定結果(見偵一 卷第125至129頁)確認有短路熔痕存在,然其中 A-2標示熔 痕金相分析結果,微觀呈現類似氣孔短路組織特徵,並綜合 前開各項證據,業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本案小客車後 車廂之各電氣設備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火燃燒。



㈨至證人何建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受被告委託 ,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安裝冷卻用散熱馬達,再將噴水頭拉 到前面,配線是從引擎室的保險絲配線盒,一定要啟動鑰匙 才能通電,且冷卻器也有控制盒,一定要汽車啟動渦輪增壓 壓力達 1公斤以上壓力才能啟動馬達,至少要加速到80公里 以上壓力才夠,德國車的保護裝置很多,在電線走火之前, 保險絲要先燒掉,且未啟動鑰匙也沒有電等語(見偵二卷第 83至84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證人何建平自承上開 冷卻用散熱馬達係於 102年6月6日安裝等語,核與卷附誠品 科技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見偵二卷第90頁)相符,是 此等非原廠電器設備安裝至本案火災發生時已有近 2年之久 ,是否線路、設備均完好無故障,允非證人何建平所能擔保 ,況證人何建平復證稱:本案小客車除了伊改裝的冷卻部分 外,車上沒有其他改裝、加裝,其他音響、機台、電容、無 線電等伊不知道,伊沒有發現,偵一卷第 127頁下方照片所 示線圈(按即內政部消防署進行上開金相鑑定所用電線)不 是伊裝置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32 頁),惟本案小客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本案小客車後車廂裝 有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 線電等電氣設備,業如前述,然證人何建平除前揭小馬達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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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