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震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華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崑
被 告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柒
萬伍仟肆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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