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38號
TPHM,105,金上訴,3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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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瑞清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晏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晨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豆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張家浤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2號、104年度偵字
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覃瑞清於民國101年4月間,自澳門引進「NGC CLUB豪華投資 計畫(下稱NGC投資計畫)」,該計畫之投資模式為:投資 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5萬元、20萬元, 分別可成為1星至6星等級會員,依序可領取30個月、40個月 、50個月、30個月、35個月、40個月現金紅利,其中,1星 至3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現金紅 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現金紅利(總 計分別可得獲得投資金額2倍、2.5倍、3倍之紅利);4星至 6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5 %之現金紅 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現金紅利( 總計分別可得投資金額3.5倍、4倍、4.5倍之紅利),另依 會員等級每月額外加贈積分點數,1星至6星會員最高各可取



得1,500至80萬不等之點數(該點數可至網站上兌換成現金 ),如介紹下線加入,直接上線會員另可獲取推薦下線投資 金額8%至10%不等之介紹獎金,投資人可取得與投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陳靖騰黃秋晨曹晏甄鄭伊豆得知NGC 投資計畫後,亦參予投資並成為會員,覃瑞清陳靖騰、黃 秋晨、曹晏甄鄭伊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健民 」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 一犯意聯絡,由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 分別對外招攬投資人,渠等以對有意願投資之人說明投資計 畫之獲利模式,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招攬收受款項,並約定給 予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存款顯不相當之利率,其中除由 陳靖騰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投資人欄所示之陳語馥投資外, 另以相關住宿費用均由NGC CLUB支付之方式,邀請如附表一 編號2至8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前往澳門(僅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一同前往),在澳門期間,陳靖騰、曹晏 甄則帶領有犯意聯絡之NGC CLUB某不詳成年工作人員進入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住宿房間內,介紹NGC投 資計畫及投資獲利方案,而陳靖騰在澳門期間及返臺後,均 曾積極遊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投資,曹晏 甄另提供投資紅利回饋方案、投資款匯款帳戶及後續領取紅 利等資訊予黃思瑋,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黃思瑋製作「澳博大 勝計畫(NGC CLUB)合作同意書(下稱合作同意書)」,而 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8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投資,曹晏甄並負責 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覃瑞清黃秋晨則以向有意願投資 之人說明上開獲利方案之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投 資人欄所示之林蕙敏投資,林蕙敏遂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投 資金額欄所示第1筆至第3筆投資款,並於覃瑞清101年10月 20日退出該投資計畫後,再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投資金額欄 所示第4筆投資款後,黃秋晨另與鄭伊豆一同遊說林蕙敏加 碼投資如附表一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9第5筆投資款;黃秋晨 另以向有意願投資之人說明上開獲利方案之方式,招攬如附 表一編號10投資人欄所示之柯鴛鴦投資。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投資人,或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予招攬人,或依招 攬人指示匯款至張家榮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宏所申請之第 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福生所申請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內,或先匯入招攬人帳戶後,再轉入上開4個帳戶內( 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投資款交付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嗣因NGC CLUB於101年10月起,陸續更名 為飛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承接 原NGC CLUB業務,並維持原NGC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惟因 網站無預警關閉,投資人未繼續獲配紅利,亦無法取回本金 ,經林蕙敏柯鴛鴦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蕙敏柯鴛鴦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 被訴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部 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 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 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 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 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 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覃瑞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上訴人即被告黃秋晨鄭伊豆於偵查中供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4頁、第475頁),惟被告黃秋 晨、鄭伊豆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無依法 應具結之問題,且依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覃瑞清黃秋晨鄭伊豆陳靖騰曹晏甄對於上 開NGC CLUB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投資人投資情形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覃瑞清辯稱:NGC性質是以投資為名義,採會員式加入 ,所有人都只是投資人,沒有人是公司主管、職員或是幹部 ,只是轉介資訊,伊不認識「吳健民」,伊的會員資格遭剝 奪後,伊投資的款項皆未取回,還拿出新臺幣(以下幣別同



為新臺幣者,不再逐一載明)300多萬元與受害人和解,伊 也是受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NGC制度是單一上 下線之關係,上線無法取得介紹下下線之獎金,同案被告黃 秋晨係林清森的下線,因此其所衍生之其他下線或林蕙敏柯鴛鴦皆與被告覃瑞清無關,被告覃瑞清雖因林清森邀請而 至被告黃秋晨家中分享NGC資訊,分享的對象是黃秋晨,而 非林蕙敏,且林蕙敏加入NGC係在被告覃瑞清分享資訊2個月 後,是林蕙敏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覃瑞清有關;又被告覃瑞 清於101年10月20日遭剔除會員資格,為NGC投資計畫第一個 受害人,林蕙敏於101年11月29日後之投資,係在被告覃瑞 清遭剔除會員資格之後,與被告譚瑞清無關,且被告譚瑞清 自己投資款均未取回,受有損失,事後並提出300多萬元和 解,其應為受害人云云。
⒉被告陳靖騰辯稱:伊不是NGC投資計畫的經營者,或代表人 、代理人,只是投資人,伊沒有跟加拿大皇家學院企管碩士 班(下稱EMBA)的同學提過任何投資案,也沒有鼓吹任何人 投資NGC,當初是同學討論決定去澳門旅遊,剛好NGC在澳門 舉辦說明會,為了免費住飯店,才會去聽說明會,但沒有規 定一定要投資,之後因為沒有發紅利,伊找覃瑞清討論,覃 瑞清也被開除會籍,伊的投資就在此時結束,那時EMBA的同 學找伊理論,伊就賠償同學們的損失,伊才是最大受害人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靖騰確實有與共同被告曹晏 甄協助黃思瑋完成匯款等投資細節事宜,惟與馬來西亞男子 「吳健民」不相識,僅係經由被告覃瑞清介紹而投資NGC投 資計畫,為一單純之投資人,因而知悉參加NGC投資說明會 可免費或以相當低之折扣入住澳門威尼斯人酒店,故將此訊 息提供給其EMBA同學黃思瑋等人知悉,並明確告訴同學可以 不要投資;黃思瑋聽完說明會後產生濃厚的投資興趣,並介 紹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及張兆志等人 共同投資,嗣後NGC投資計畫生變,被告陳靖騰考量同學情 誼而負起道義責任,將渠等所投資之款項墊還,被告在此投 資案才是最大受害人云云。
⒊被告曹晏甄辯稱:被告陳靖騰沒有請伊對外招攬,伊也沒有 介紹任何人,只是單純投資,NGC資料是在澳門住宿時該公 司的人發放的;伊的投資是和同學們一起合夥,由黃思瑋介 紹,合約都是黃思瑋製作,獎金也是由黃思瑋領取,伊只是 幫忙,紅利也是發放到大家帳戶裡,大家自己操作自己的帳 戶來兌現;本案伊完全沒有獲利,事後伊男友即被告陳靖騰 也把錢賠給伊及所有同學,伊只是投資人,卻要被判刑,覺 得冤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黃思瑋係在101年8月



21日即投資NGC投資計畫,證人陳忠浩則從澳門回來後就先 投資NGC投資計畫,而被告曹晏甄簽署合作同意書之日期是 101年8月27,該合作同意書係8個人一起投資,且因證人黃 思瑋之要求而擔任聯絡窗口,所以被告曹晏甄實際上是投資 者,並無招攬下線投資NGC投資計畫,已難認有非法吸金之 行為;又證人黃思瑋及其他合資的投資者,係在101年10月 到柬埔寨時,才知道NGC改名為飛騰公司,被告曹晏甄才幫 忙去問為何公司會改名,事先根本不知情;而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後來也有賠償證人黃思瑋等人,且本件認定被告曹晏 甄犯罪行為係招攬,但卻未提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部分, 顯然混淆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云云。
⒋被告黃秋晨辯稱:本案中伊也是投資人,也是受害人,沒有 詐欺,也沒有違反銀行法;當初是林蕙敏主動要求被告覃瑞 清到伊住處說明NGC投資計畫,林蕙敏也是聽證人黃東慶說 獲利2次後才自行加入NGC投資計畫,並不是伊推薦的;伊只 是好心代收、代轉林蕙敏柯鴛鴦部分的投資款云云。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秋晨並無加入飛騰公司,也沒有領薪 水,也沒有加入勞健保,飛騰公司將所有投資人都有印名片 ,所以不能以名片作為被告黃秋晨為公司幹部之證據,且被 告黃秋晨不是公司幹部,也不是金融業,也不是專門在投資 的,只是被害人,怎麼會有違法性認識;又被告黃秋晨與從 未與「吳健民」或飛騰公司任何高層接觸,如何與其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覃瑞清與證人林清森在被告黃秋晨住家介紹NG C投資計畫,被告黃秋晨只是提供地點,並無招攬、吸金行 為;況證人林蕙敏在偵查中說是證人林清森推薦才加入等語 ,另柯鴛鴦則是黃東慶介紹才加入的,均與被告黃秋晨無關 ,所以被告沒有招攬、吸金行為,且無行為分擔,自無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可言云云。
⒌被告鄭伊豆辯稱:伊是被告張家浤介紹投資NGC投資計畫, 投資36萬美金,並沒有共同招攬任何一個會員,所有投資人 都是投資之後才認識伊,後來渠等到臺北,伊才盡地主之誼 招待;伊認識林蕙敏是12月份在柬埔寨旅遊認識的,林蕙敏 應該是7月份去瞭解,9月份就投資了4、5單,林蕙敏會投資 第5單是因為有38萬積分,不夠的28萬,就買伊的積分去註 冊,這是單純買賣行為,不是伊遊說的,伊沒有招攬任何人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伊豆經被告張家浤引薦來 投資,其兩個下線是訴外人介紹,掛名在被告鄭伊豆之下, 並不是被告鄭伊豆招攬來投資的,介紹獎金也不是被告鄭伊 豆領取的,原判決認定被告鄭伊豆受被告陳靖騰黃秋晨2 人邀請一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與事實相左;又所有證人即投



資人均證稱並非由被告鄭伊豆介紹而投資,且投資後才參與 忠孝東路之聚會,由此可知被告鄭伊豆並無銀行法第129條 之犯意及行為;又被告鄭伊豆因投資金額大,所以公司出狀 況後,被告鄭伊豆邀集投資人一起去公司瞭解狀況,被告鄭 伊豆自己到馬來西亞找「吳健民」談判,並要求「吳健民」 做出承諾,被告鄭伊豆再向投資人說明,足見被告鄭伊豆亦 為受害人,與「吳健民」並非共犯關係云云。
㈡然查:
⒈關於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黃思 瑋等8名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部分:
⑴證人陳語馥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時證稱:伊與伊女 兒方儷蓓於101年8月1日共分5筆匯款至陳冠宏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及張家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款項,都是伊投資澳門博奕事業的投資款,該投資案是伊 在EMBA就讀認識的學長陳靖騰介紹的;陳靖騰有拿印製的DM 給伊看,說這個投資案是要投資澳門賭場的VIP廳,因為賭 場仲介商需要資金,渠等是跟威尼斯人賭場仲介商合作;投 資金額是以美金為單位,每一單位為美金1萬元,匯率以1: 33計算,所以每單位投資金額是33萬元,陳靖騰遊說伊很久 ,並保證投資的本金和利息都會給伊,以及這個投資案不會 有違法問題;該投資案依照投資金額有一定比例的利息,這 個比例是固定的,陳靖騰有手寫試算表算給伊看,投資後每 個月都可以領取本金和利息,分8個月領取完畢,每個月可 以領回美金1萬500元,但匯率是以1:30計算;後來該投資 案出問題,陳靖騰匯款231萬元返還伊投資款等語(見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NGC等違反銀行案卷【下稱調查卷】 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於原審理時證稱:陳靖騰 是伊EMBA的學長,當時EMBA是併班上課,印象中陳靖騰曾經 向伊介紹NGC投資計畫,學長姐們說有意願投資,陳靖騰和 學長姐都有跟伊講獲利方案,伊記得每個月都會配息,但詳 細獲利情況,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比當時銀行 定存好;伊的投資金額是用匯款的,記得投資金額後來是陳 靖騰匯還給伊的;伊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沒有要誣陷他人或 虛偽陳述,伊與陳靖騰也沒有恩怨,伊沒見過或接觸過曹晏 甄,就伊所知,NGC國外有個大老闆,陳靖騰只是底下的業 務員而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48至260頁)。
⑵證人黃思瑋於調詢時證稱:陳靖騰是伊讀EMBA時的同班同學 ,曹晏甄陳靖騰的女朋友;伊在101年8月21日投資198萬 元、同年月27日伊與同學合資,出資26萬4,000元,伊的總



投資額是224萬4,000元,而投資NGC每單位為美金1萬元,以 匯率1:33計算,每單位折合33萬元,與同學合資部分有簽 立合作同意書,曹晏甄也有加入並在上面簽名;本案是陳靖 騰、曹晏甄遊說伊投資的,渠等說投資NGC在澳門的博奕事 業,投資30個月之後,可以取得2.5倍的獲利,根據渠等提 供的NGC投資說明手冊計算,以投資美金2萬元為例,30個月 之後可以領回美金7萬元,渠等曾經拿電子檔和書面文件給 伊看,陳靖騰說這間公司沒有問題,雖然沒有說會保證獲利 ,但保證可以取回本金,大約投資6個月後就可以贖回本金 ,文件上會規劃投資以30個月為期,是因為這項事業有3到4 年的投資光景,其認為這3、4年都會有很好的獲利;伊上開 投資額分別匯入陳楨易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陳福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晏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些帳戶都是 曹晏甄提供的,原本曹晏甄是要伊匯款至陳福生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但後來曹晏甄用手機傳訊要伊改匯 到前述3個帳號內;陳靖騰後來說NGC CLUB在101年9月改名 飛騰公司;當初陳靖騰介紹時說投資後每月可以領取分紅, 取得分紅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透過上該公司網站平台領取 分紅,因為要支付平台服務費用,這種方式的匯率以1:28 計算,另一種方式是陳靖騰曹晏甄建議伊等的紅利點數以 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30的比例跟渠等換現金,101年9月 伊自己投資部分有領到1次分紅,是拿紅利點數跟曹晏甄兌 換新臺幣現金,金額大約是30多萬元左右,伊跟同學合資的 部分,有拿到101年9月、10月的分紅,大約各3萬6,000元, 合計7萬2,000元,這些錢都是曹晏甄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給伊,但後來就沒有分紅了,且101年10月份也無法連上網 頁;在101年12月9日晚間,伊與幾個投資金額較大的同學一 起約陳靖騰曹晏甄在新店中興路上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 渠等說與飛騰公司鬧翻了,不玩了,但會擔保同學投資的本 金,要伊等自行計算投資結算表,後來渠等開立4張支票, 到期日分別為102年4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35萬5,000元、35萬5,000元、 35萬5,000元、69萬7,800元,合計為176萬2,800元還款,後 續開票都是曹晏甄處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其在上課時 曾經跟伊提過NGC投資計畫,也有在忠孝東路4段聚會中談到 ,之後就以旅遊名義帶同班同學去澳門玩,當作是畢業旅行 ,順便會有投資介紹,旅遊時間是101年7、8月,其有說吃 住由公司出,至少去了10位同學,在澳門陳靖騰曹晏甄



向同學們介紹NGC,伊是經陳靖騰曹晏甄招攬投資NGC投資 計畫,陳靖騰有給伊看過組織如何運作、獎金圖;伊有拿過 1次分紅,錢是匯入伊帳戶,後來就沒有了;農曆年前,陳 靖騰透過曹晏甄給伊4張支票,把投資本金全數返還給投資 的同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20582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靖騰是EMBA的同學,曹晏甄則是陳靖騰 的女朋友,會一起來上課,伊有參加NGC CLUB投資計畫,伊 會知道此訊息,是陳靖騰在班上分享其投資經驗,當時大家 在討論畢業旅行的地點,陳靖騰就提供去澳門的資訊,說順 便去澳門看NGC投資案;這次去澳門大家是自己出機票,住 宿是免費招待,陳靖騰說免費招待住宿的條件,就是希望大 家參加一個說明會;在澳門時,有一天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來 到房間內,舉辦說明會,伊不確定是誰帶進來房間的,但陳 靖騰、曹晏甄就在那邊,同學們坐下來聽渠等講博奕的事情 ;在澳門的這段期間,陳靖騰曹晏甄有陸續提供投資訊息 ,陳靖騰曾花一個晚上的時間在房間內做簡單說明,同學 們有問題都會問陳靖騰曹晏甄,渠等2位也都會回答,在 離開澳門前,陳靖騰有說可以進到一個賭場看看,同學們就 都進到該賭場看一下,上面就是掛NGC的牌子;出發去澳門 前或在澳門的這段時間,陳靖騰好像有說其是NGC CLUB臺灣 區代表;自澳門回來後,在機場同學說要一起投資,當時伊 沒有工作,同學就推伊整合,101年8月中旬,有次曹晏甄跟 伊等去喝下午茶,有討論投資的事,卷內合作同意書是伊寫 的沒錯,但內容是問過曹晏甄所寫,包括機票費用、免費機 票、積分回饋等都是,匯款帳戶為陳福生上開兆豐銀行、中 信銀行帳戶,也是曹晏甄用APP傳送給伊等的,曹晏甄說如 果在101年8月28日前匯款,可以得到免費機票,伊記得同學 們的合資款是在101年8月底之前全部匯款,伊匯完款後會告 訴曹晏甄已完成匯款,相關投資額後續匯款都由曹晏甄處理 ;伊投資NGC是在101年8月底,除了跟同學合資外,伊也有 自己投資132萬元,另外伊外甥楊凱勝也出名投資66萬元, 陳靖騰曹晏甄都有告訴伊介紹下線可以獲得佣金;NGC投 資說明手冊第40頁所載分紅、積分回饋方案,曹晏甄曾經寄 過POWERPOINT檔給伊看,101年8月中旬伊與曹晏甄碰面,曹 晏甄也有提到該頁內容;投資後,曹晏甄另曾用iPad展示給 伊看組織樹狀圖,告訴伊如何維護、增加下線,帶伊實際操 作網頁;101年10月底有安排一個柬埔寨的行程,在出發前 曹晏甄告訴伊已參加投資的人再介紹一個人加入,就可以拿 到一台iPad,這部分伊有轉達給同學、外甥知悉,但後來一



直沒有收到iPad,到了柬埔寨,才發現NGC CLUB已改名為飛 騰公司;101年9月伊有拿到分紅,但隔(10)月開始就不再 配息,原本公司網站也進不去;伊等的窗口就是陳靖騰、曹 晏甄,後來投資額陳靖騰曹晏甄有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5至160頁)。
⑶證人蕭詩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曹 晏甄是陳靖騰的朋友,陳靖騰曾邀同學去澳門,在澳門旅行 時,陳靖騰曹晏甄有跟伊提到NGC投資獲利情形,例如投 資2萬元美金,每月可獲利3,000元美金,返臺後,有次同學 們一起吃飯時,伊有看過NGC投資說明手冊,這個投資案一 開始是陳靖騰說有一個案子可以投資獲利,後來同學們有一 起討論,因為這種投資高風險、高獲利,所以同學們就一起 集資,卷內合作同意書是伊簽名的,伊的投資額是26萬4,00 0元;後來伊投資額有取回,是曹晏甄開票給伊,伊會找陳 靖騰退錢,是因為就是陳靖騰找同學們去澳門玩,其要負起 這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7頁)。 ⑷證人宋紹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EMBA上課時認識陳靖 騰,曹晏甄是跟著陳靖騰一起來上課;101年8月份伊有去澳 門,同學們約15至20人住在總統套房,有一些關於NGC投資 計畫的宣導,在澳門時,伊等有去參觀賭場、結帳設備,陳 靖騰說其有相當的關係,還帶伊等去看貴賓室,取得伊等的 信任,陳靖騰曹晏甄有介紹如果加入NGC投資計畫,可以 有很巨額的獲利,每月可以領回多少錢,同學間也有討論, 當然陳靖騰是跟伊等大力介紹,而曹晏甄是負責後續聯絡、 請款及獎金發放;卷內NGC投資說明手冊,伊沒有看過書面 或電子檔,應該是口頭被告知;伊有在合作同意書上簽名, 該份合作同意書是黃思瑋製作的,在匯出投資款前,伊有看 過該合作同意書整份內容,其上記載伊投資額13萬2,000元 是正確的,伊是匯款至陳福生帳戶內,就是調查卷二第40頁 的陳福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101年8月23日匯入的13 萬2,000元,合作同意書上所載「撥款帳戶:請投資者直接 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姓名/帳號)影本或 檔案,以便Vivian每月行政撥款事宜」等節,Vivian就是指 曹晏甄,行政撥款就是紅利的領取;印象中伊有領過1次紅 利,是曹晏甄匯款到伊的帳戶內;後來在102年1月31日曹晏 甄有退還本金給伊,扣除伊先前已領取的紅利金額,退款金 額好像是9萬6,000元匯入伊的帳戶內,伊會請曹晏甄退款, 是因為伊等是基於對陳靖騰曹晏甄的信任,才投資NGC這 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6頁)。 ⑸證人王麗玉於原審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曹晏甄



陳靖騰的女朋友,都會到學校一起上課;伊有投資NGC投 資計畫,當初是陳靖騰邀請同學們去澳門,有一些同學就一 起去,陳靖騰說這個行程會安排伊等去看賭場,在投資前, 伊也有看過NGC投資說明手冊第38至40頁的電子檔,在澳門 時陳靖騰曹晏甄有說明這些內容,例如投資2萬元美金, 每月可獲得3,000元美金;而合作同意書是黃思瑋製作的, 後面是伊自己簽名,伊投資的金額就如該合作同意書所載是 13萬2,000元,調查卷二第40頁陳福生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 8月21日經匯入13萬2,000元,就是伊的投資款;伊有領過1 次分紅,是用匯款方式;後來曹晏甄有將投資款匯還給伊, 當初是陳靖騰要求伊等參加這個活動,才會去投資NGC CLUB ,曹晏甄為了博取大家的信任,也加入合資,所以伊等會找 陳靖騰曹晏甄要回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78至183 頁)。
⑹證人唐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同學,曹晏 甄是陳靖騰的女朋友,101年間伊有去澳門旅遊,伊有投資 NGC,合作同意書是由黃思瑋製作,上面是伊本人簽名,伊 投資13萬2,000元,投資款是依曹晏甄指示匯入陳福生帳戶 ,紅利大概只發放1、2次;在投資前,伊有看過NGC投資說 明手冊,但忘記是誰給伊看的;之後陳靖騰曹晏甄有返還 伊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8頁)。 ⑺證人陳忠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曹 晏甄是陳靖騰的女朋友,伊有投資一個澳門博奕事業,名字 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同學們去澳門玩,在飯店有人進來大 概介紹一下,介紹人有拿文宣給同學們看,當初是大家約好 一起出去玩,陳靖騰有提到那邊有朋友在介紹博奕事業;在 投資前,伊有看過NGC投資說明手冊第38至40頁的投資獲利 內容,是從一個網站上看到的,現在伊不記得該網站是否是 陳靖騰告訴伊的;合作同意書上是伊簽名,是同學幫忙製作 的,好像是黃思瑋(Lily)或王麗玉(Niko)做的,伊投資 的13萬2,000元是匯到陳福生的帳戶,除了同學集資部分, 伊自己還匯了1筆66萬元投資,就如調查卷二第40頁陳福生 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伊曾經收到1期或2期的紅利,是由 曹晏甄帳戶匯給伊的;後來有同學說公司網站上不去,伊自 己試也上不去,就有同學去跟陳靖騰方面溝通,陳靖騰開4 張支票返還伊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3頁)。 ⑻證人張兆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靖騰曹晏甄,陳 靖騰是伊以前唸EMBA的同學,伊有跟同學合資投資NGC投資 計畫,伊的投資額是13萬多元;當初陳靖騰提供澳門旅遊訊 息,就是澳門有個說明會,可免費住宿,去瞭解後,要不要



投資自己決定,一群同學就一起去了,伊沒有去澳門,渠等 回國後,伊有跟幾個比較要好的同學討論,大家也會擔心風 險,故同學就互邀集資投資,投資額及匯款帳戶都是黃思瑋 告訴伊的,同學也有建立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提到伊投資 13萬元,每月可領3,000多元,該群組也有傳過合作同意書 ,伊有看過,但伊沒有簽名;出事後,黃思瑋等幾個同學吵 得比較兇,要求陳靖騰要還錢,後來伊的投資款有拿回來, 好像是匯款到伊帳戶內,伊曾經領到利息,所以返還的金額 有扣掉已領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70頁)。 ⑼綜合上開證人陳語馥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志等人之證述,並參酌證人黃思瑋等 人簽署之合作同意書(見調查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可知證人陳語馥係經由被告陳靖騰提供印製的NGC投資計畫 DM觀看,並積極介紹NGC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始決定參與 NGC投資計畫。而證人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志則係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提供 NGC投資說明手冊關於獲利方案頁面之書面、電子檔或口頭 告知獲利方案之方式,介紹NGC投資計畫,並提供前往澳門 聽取NGC投資說明會,以換取免費住宿機會之方式遊說證人 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 志等人參予NGC投資計畫,除證人張兆志未前往澳門外,其 餘證人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 均有前往澳門旅遊,且在澳門旅遊期間,被告陳靖騰、曹晏 甄曾帶同NGC CLUB人員進入渠等房間舉行說明會,並帶領證 人黃思瑋等人參觀賭場、貴賓室等處,期間投資人有問題均 可詢問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渠等自澳門返國後,證人黃思 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志即 決定投資,並經被告曹晏甄及證人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 、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簽署合作同意書,有上開合作同 意書1份在卷可查,而證人黃思瑋、陳忠浩除上開共同投資 外,分別自行投資198萬元、66萬元,渠等投資款匯入之帳 戶均為被告曹晏甄所提供,證人黃思瑋更有將投資款直接匯 入被告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形,被告曹晏甄並曾指導及 協助投資人操作網頁,將紅利兌換成現金後,由被告曹晏甄 統一匯款至各投資人帳戶內。嗣後NGC CLUB另有更名且倒閉 後,亦係由被告陳靖騰出資,曹晏甄開立支票,返還投資款 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投資人,有101年8月27日黃思瑋 匯款66萬元至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單影本1張、曹 晏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支票影本16張在卷可考( 見調查卷一第98頁、第153至162頁;調查卷二第76至100頁



),足認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確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之投資人投資。至證人唐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往澳 門未參加說明會云云,但其既係受被告陳靖騰邀請前往澳門 ,並曾簽署上開合作同意書而參加投資,投資款亦係依照被 告曹晏甄指示匯入陳福生帳戶內,其投資自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有關。而證人張兆志雖未一同前往澳門,亦未簽署上 開合作同意書,但其既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曾看過上開合作同 意書,並依該合作同意書所載投資額匯款,而該合作同意書 之投資人均為被告陳靖騰EMBA同學,且被告陳靖騰亦曾邀約 張兆志一同前往澳門,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未直接遊說張 兆志投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亦可從經手上開合作同意書 之過程中,間接招攬張兆志投資,其投資行為自與被告陳靖 騰、曹晏甄有關。是證人唐文正、張兆志上開證詞,自均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投資人林蕙敏柯鴛鴦,經 被告覃瑞清黃秋晨鄭伊豆招攬投資NGC投資計畫部分: ⑴證人林蕙敏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覃瑞清黃秋晨招攬伊 參加NGC投資計畫,渠等拿NGC投資說明手冊給伊看,伊有投 資,101年10月、11月都有領到分數,但渠等又說服伊將分 數繼續加碼投資,所以伊從來沒有領過現金;101年10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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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