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哲男(所犯本件幫助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後於103年12月1日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1年9月間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期 間,收受梁柏薰(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未到,而發布通緝)簽發 發票人為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梁柏薰為實際負責人,以 友人陳麗香擔任名義負責人)、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票號分別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 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支票2紙後(陳哲男因收受上開支票所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 判決判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即交付經營凱 撒三溫暖之商界友人楊振豐轉經其同居人劉幸宜提示兌現。 嗣梁柏薰於93年3月15日總統選舉期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媒 體公開聲明陳哲男曾因應允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 法等刑事案件,始收受上開2紙支票做為代價等語。陳哲男 唯恐影響其政治利益及即將於93年3月20日舉行之總統選舉 ,即於同日與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因應之道,因楊振豐提及 其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往來關係,梁柏薰曾因此多次簽 發支票清償債務,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楊振豐與梁柏薰金 錢往來關係內,而與陳哲男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的卸詞, 陳哲男並據此對外發新聞稿。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梁柏薰上開聲明,認陳哲男涉有 司法黃牛之詐欺犯罪嫌疑,乃於93年3月17日剪報分案以93 年度他字第2184號進行偵查,並於94年1月13日傳喚劉幸宜
作證,劉幸宜於該次應訊時,即為前開議定之說詞,庭後檢 察官請劉幸宜偕同楊振豐於同年月27日到庭作證,楊振豐經 劉幸宜通知後告知陳哲男,陳哲男即聯絡時任本院庭長之李 文成(於95年10月間退休),於94年1月27日楊振豐出庭應 訊前之某日,相約前往楊振豐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 之私人招待所內,陳哲男、李文成均明知楊振豐係陳哲男涉 嫌詐欺案之證人,且應訊在即,仍分別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 ,對已有以前揭說詞為偽證決意之楊振豐,由陳哲男介紹李 文成係臺灣高等法院之庭長,並告知有法律問題可請教之。 李文成則於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為舊識,且確曾有金錢 支票關係後,即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上開支票指為楊振豐 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陳 哲男之肩膀,出言稱:「如果楊先生(楊振豐)肯幫忙,那 你就沒事」等語,而分別以此資以精神上助力之方式,堅定 楊振豐在檢察官前為虛偽供證之心意,而幫助其偽證。楊振 豐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地檢 署第9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供前具結後, 就上開支票來源與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述:「(問:陳哲男有無因需要資金向你調借現 金或支票,或透過你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都沒有」、 「(問:發票日分別為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付款 人臺北萬通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K0000000、0000000號,金 額均為300萬元支票,均由劉幸宜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兌 現,詳情如何?)這2張支票是梁柏薰本人向我調借現金的 ,何時向我 調借的,我忘了,但是他(梁柏薰)是用來清 償之前向我借的錢」、「(問:前述各300萬支票2張所借的 錢,在何處交付給他的?)應該是在我公司,是我本人交給 他本人的」等不實證詞。該案承辦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 即依楊振豐之不實證詞,以查無犯罪嫌疑而將該案簽結。嗣 因檢察官發現該案有新事證,於95年3月間重啟偵查,認楊 振豐先前的證詞與事證不符,將陳哲男、楊振豐分別起訴貪 污、偽證罪嫌,楊振豐始在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犯罪,經原 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協商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文 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98頁反面 至第9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至第104頁反面),檢察官、被告李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成對於94年1月27日楊振豐前往臺北 地檢署作證前某日,經由陳哲男聯絡,與陳哲男共同至楊振 豐上址私人招待所,討論上開支票相關問題等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偽證之犯行,辯稱:1、陳哲男、 楊振豐在與伊見面前已曾見面商討而使楊振豐形成偽證決意 在先,楊振豐心意已決,並無疑慮,不須受伊助力;伊與陳 哲男前往招待所只是希望梁柏薰不要再爆料及商討還錢予梁 柏薰之問題,伊也建議楊振豐實話實說,縱認伊有輕拍陳哲 男肩膀之動作,也只是安慰陳哲男,並無鼓勵楊振豐作偽證 之意思,自無幫助偽證行為,不能僅憑楊振豐反覆不一的瑕 疵供詞,認定伊涉犯幫助偽證罪。2、檢察官訊問楊振豐時 並未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取證程 序違背法令,縱認其證言經具結亦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楊振
豐既不構成偽證罪,則其亦不成幫助偽證罪。3、楊振豐與 劉幸宜間具有同居關係,2人並於90年間生有1女,自94年1 月27日檢察官對楊振豐初次偵訊起,迄99年11月16日楊振豐 與劉幸宜於原審作證時,均居住在臺北巿○○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2人顯有在上開處所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一家之事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檢察官訊問楊振豐時 並未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取證程 序違背法令,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楊振豐既不構成偽證罪, 則其亦不成幫助偽證罪。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哲男於91年間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票號AK3108 901、AK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之支票2紙後,即 透過楊振豐經由其同居人劉幸宜提示兌現取得現款600萬 元,該2紙支票並非梁柏薰交付楊振豐用以調現或償債, 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93 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作證時,具結後證稱:陳哲男未曾向 我調借過現金,該2紙支票係梁柏薰本人向我借現金,何 時向我調借的,我忘了,但是他是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 錢,票款600萬元應該是在我公司,是我交給梁柏薰本人 云云(見93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下稱第2184號他字卷 】第219頁、第220頁),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詞等事實,為 被告李文成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2頁反面、第 146頁正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參諸證人楊振豐於本 案偵查中證稱:陳哲男就是拿梁柏薰公司的票、面額300 萬元的票共2張,而且是還1個月後才到期跟我換現金,這 件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98度他字第1915號偵 查卷【下稱第1915號他字卷】一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陳哲男拿這2張支票來跟我換現金的時候,我看到 支票就知道這支票是梁柏薰的,陳哲男說這2張支票不會 有問題,我才放心讓他換現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梁柏薰 問該支票來龍去脈,梁柏薰說他是看我面子,拿了2張300 萬元的支票給陳哲男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證 人梁柏薰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於91年9月初在陳麗香位 於忠孝東路住處,請秘書洪淑惠開立上開2紙支票給陳哲 男等語(見99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下稱第2190號他字 卷】第42頁,99度偵字第2060號偵查卷【下稱第2060號偵 查卷】第10頁);證人劉幸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2 紙支票並非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私人借貸往來,那2紙支 票確實是陳哲男交給我們的,要換現金,600萬元現金我 是一次交給陳哲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 下稱第7978號偵查卷】偵訊筆錄【影本見第1915號他字卷
三第93頁、第94頁】),互核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證人楊振豐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件作 證時之結文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184號他字卷第 35頁至第37頁、第218頁至第22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查本件同案被告陳哲男因自梁柏薰 處收受上開支票而涉及司法黃牛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93 年度他字第2184號立案進行偵查,則證人楊振豐於該案應 訊時就所經手該支票來源、用途及金錢去向之證述內容, 對於被告陳哲男上開案件偵查結果至關重大,自足以影響 該案檢察官判斷結果,有使將來司法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自屬該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同案被告陳哲男 因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以證據不足而 簽結,嗣於95年3月間因發現新事證,經臺北地檢另以95 年度他字第2190號立案重啟偵查後,將被告陳哲男依貪污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 4號刑事判決、98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100年 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03年11月20 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以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 另證人楊振豐因臺北地檢署以93年度他字2184號偵辦同案 被告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時,於檢察官94年1月27日詢問 時,經具結作證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供述,在檢察官重 啟偵查後,認其先前之證述不實,同列為偽證被告予以起 訴,證人楊振豐就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前開偽證犯罪, 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或節本等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 閱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 卷核閱屬實,有各該案卷影本足憑,是本件證人楊振豐於 94年1月27日於檢察官結證所述內容,確係虛偽不實,成 立偽證罪,自堪認定。
(三)徵諸同案被告陳哲男於本案及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伊 於91年間持上開支票向楊振豐調現時,有向楊振豐說明支 票是梁柏薰給的,楊振豐應該知悉上開支票來源;另伊於 93年間梁柏薰爆料後,有赴楊振豐位於民權東路招待所, 向楊振豐、劉幸宜說明上開支票是政治獻金,但又恐影響
總統選情,因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關係, 握有梁柏薰10幾張支票,金額1至300萬元不等,伊建議將 該2紙300萬元支票混在楊振豐與梁柏薰相互往來的債務上 ,經拜託楊振豐,與楊振豐商議後,楊振豐勉為其難答應 ,伊有當面致謝,即由楊振豐對外解釋此為楊、梁間的債 務關係,與伊無涉;94年初與楊振豐、劉幸宜見面聊起, 楊振豐、劉幸宜都說有照原來約定供述等語(見第2060偵 查卷第38頁,第7978號偵查卷8偵訊筆錄【影本見第1915 號偵查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11頁、第112頁,原審法院 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矚訴卷】審判筆錄 【影本見第1915號他字卷四第33頁)。另證人楊振豐於偵 查中亦證稱:93年總統大選前,梁柏薰爆料後,我有打電 話問陳哲男這600萬元的事,陳哲男有到我的招待所來; 我不記得有無跟陳哲男說去麗星遊輪賭博的事情,但是我 有跟陳哲男說我跟梁柏薰有金錢往來,而且往來很久了, 他拜託我扛起來等語(見第2060號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 第175頁),足見梁柏薰於93年3月中旬在海外聲明與同案 被告陳哲男間有不當金錢往來後,同案被告陳哲男唯恐總 統選情生變,確係情商經手兌付上開支票2紙之楊振豐、 劉幸宜等人,利用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債務關係之契 機,請託楊振豐、劉幸宜同意杜撰將該支票混同在其等債 務內之虛詞,以杜絕外界對其或執政當局政治品操之虞慮 ,楊振豐始會配合對外作此聲明無訛。另參以證人楊振豐 、劉幸宜等人受被告陳哲男之託,將該支票兌付600萬元 鉅額現金交付,楊振豐、劉幸宜僅代為託收領取票款,就 被告陳哲男與梁柏薰間上開支票2紙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若無上開外力界入,對外當無刻意為虛偽聲明以迴護被告 陳哲男政治利益之動機。此益徵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於同 案被告陳哲男另案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確係為迴護同 案被告陳哲男之詞甚明。
(四)又參諸被告李文成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一次他(即同 案被告陳哲男)約我到楊振豐民權東路的招待所,他們二 人還是在談這個問題,請教我檢察官偵訊的方向,……照 楊振豐的說法,說這個支票跟梁柏薰是債務關係,……楊 振豐說他的手上有梁柏薰的退票十幾張,金額共1、2,000 萬,他問我說這樣來證明夠不夠,我說那也只能證明他跟 梁柏薰確實有金錢往來……。」、「陳哲男當時說600萬 元是政治獻金,但是梁柏薰爆料說是要給司法官擺平官司 用的」、「我不記得我當時有無拍陳哲男肩膀,如果有這 件事,可能是我幫陳哲男分析如果這2張票證人這樣講,
可能就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陳哲男是拜託楊振豐說這 2張票跟他無關,我才分析說如果楊先生肯幫忙,那這2張 票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的事情就可能查不出來」等語(見 第1915號他字卷第65頁,第2060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哲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94年1月中 旬楊振豐在本署檢察官訊問第一次偽證之前的幾天,你就 有帶李文成到民權東路的招待所去?)應該有這件事情, 但幾天前我記不得了」、「(問:是否你第一次帶李文成 去招待所?)我不能確定是否為第一次去,當時李文成與 楊振豐還是很新的朋友」、「(問:94年1月間開庭前見 得那一次面,為何要跟李文成一起去?)當日我與李文成 、楊振豐聊天,楊振豐有提到他跟梁柏薰的支票甚至有12 張之多,李文成問是怎麼回事……我記得楊振豐有提到賭 債的問題。」等語(見第2060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 。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文成在招待所見面時 ,李文成有問我和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是20幾年的 朋友,我們2個都是同一家證券公司的常務董事,有金錢 往來,後來李文成就拍拍陳哲男的肩膀,說如果楊先生要 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94年1月27日之前,李文成 跟陳哲男就有來找過我們,跟我們說只要陳哲男跟梁柏薰 沒有瓜葛的話,一切就沒有問題等語(見第1915號他字卷 第30頁、第73頁、第74頁,第2060號偵查卷第49頁、第5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月27日我至臺北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前,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我的招待所找我, 陳哲男跟李文成都在我旁邊,李文成先問我說我跟梁柏薰 熟不熟,我說很熟,李文成問我熟到什麼程度,我說是二 十年的朋友了,李文成問我說我與梁柏薰是否有金錢的往 來,我說有,李文成問我是否有共同做生意,我說有,李 文成就轉過去拍陳哲男的肩膀說這樣你放心,楊先生要幫 你扛,你應該就沒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2頁 )。及證人劉幸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1月27 日楊振豐到臺北地檢開庭的前幾天,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 待所,我有在場,日期我不記,當時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 待所,陳哲男有介紹李文成是高院的庭長,陳哲男一直說 這個不會有問題,並帶了庭長來,要我們放心,說有問題 可以問他,沒有什麼大事等語(見第2060號偵查卷第51頁 、第52頁,原審卷第184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楊振豐 於94年1月27日赴臺北地檢應訊前數日,確曾與同案被告 陳哲男、被告李文成相約在楊振豐上址招待所內見面會談 ,過程中再次就楊振豐先前應允以其與梁柏薰間有支票資
金往來,作為對外佯稱上開支票與同案被告陳哲男無涉之 虛詞版本,據以因應檢察官偵訊方向,經被告李文成確認 楊振豐、梁柏薰間確曾有資金往來,遂為之分析如楊振豐 就該支票為一致供述,則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之事情就可 能查不出,被告李文成始會有拍同案被告陳哲男肩膀的動 作,並說出「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 之話語。再被告李文成當時身為本院庭長,同案被告陳哲 男相偕其於楊振豐接受偵訊前赴約會面,席間並有上開因 應偵查作為之言詞,參以同案被告陳哲男以證人身分於原 審審理亦證稱:「(問:在招待所及遠東大飯店,為何要 協同李文成前往?)我跟李文成認識,李文成在法學上的 素養說不定可以作為參考。……因為之前梁柏薰已經爆料 過,引起一些政治風暴。會碰到什麼問題也很難預料,希 望李文成協同去,有備無患。」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 );另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第一次看到李文 成,是由陳哲男帶他到招待所來,當時陳哲男帶他來並介 紹他是高院庭長,並說法律的事情李文成最懂,……陳哲 男苦苦拜託我,找李文成來好像是他背書一樣,說法律的 事情他最懂。」、「陳哲男帶李文成來,說司法李文成是 專業的可以問他,而李文成說沒有問題,所以我也覺得應 該沒有問題,如果當時李文成庭長說有問題,我一定會問 律師或司法界的朋友。」、「陳哲男帶李文成來就是要讓 我安心的,當時李文成是現任的庭長。」等語(見第1915 號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6頁,第2060號偵查卷第5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聽到是高院的庭長 我就很放心了,我原本是要去找律師請教律師,陳哲男就 用臺語跟我說他是庭長你還要問誰。」、「陳哲男有跟我 說這邊有庭長,問庭長最準」、「法律的問題是李文成跟 我講的,要讓我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2頁 ),足見被告李文成與同案被告陳哲男均明知楊振豐就該 案應訊在即,同案被告陳哲男冀求藉由被告李文成在法律 實務工作上職務及資歷,為楊振豐分析檢察官可能的偵查 方向,才偕同被告李文成到場,而被告李文成到場後,在 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之交情及資金往來情形後,為之 分析此等資金流向不易查明,楊振豐遂於其後為相同虛偽 證述。是被告李文成當日所為,對於證人楊振豐偽證之犯 罪確有助力,被告李文成涉有幫助偽證犯行,自堪認定。(五)被告李文成固辯稱:證人楊振豐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 ,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云云。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 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
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 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 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 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楊振豐證述確於94年1 月27日出庭應訊前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會談的 經過,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及證人劉幸宜上開 供述之情並無重大背離,自非憑空杜撰之空言。且證人楊 振豐與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等人在私人招待所 內聚會密商,本意即在歸避外人耳目,若非當場參與之人 ,委實難以探知內情,而證人楊振豐對於時、地、人、事 等基本事實,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及證 人劉幸宜等人陳述大致相符,自難認其證言之憑信性不足 。至證人楊振豐對於本件案情細節縱認有如被告李文成所 指不一致之情,惟證人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因同案被告陳 哲男所涉之詐欺前案及本案,自94年1月間檢察官傳訊作 證,迄99年11月間於原審作證,期間歷時5年之久,證人 業經偵查機關及法院數度傳訊到場供述,距案發時間已有 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就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 歷次見面日時、具體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於歷 次訊問均為一致之供述,此由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 成等人於偵審中亦多次供稱對於案情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 ,其等於歷次陳述筆錄亦不乏扞格之情形可知,自不能排 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或經多次供述致生混淆,而 有先後供述不一情形。況證人楊振豐於涉訟後,先後以證 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於自身所涉偽證案件之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猶飾圖否認犯行;於訴訟程中亦因身分 轉變致利害衝突相反,或因與同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 成私誼生變,致於偵審程序中,因而出現供詞反覆之情形 ,亦有可能,尚難僅因無礙上開基本事實認定之供述瑕疵 ,遽然排除證人楊振豐所為證詞。是,證人楊振豐就與同 案被告陳哲男、被告李文成等人係為因應其於94年1月27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有上開幫助偽證行為之證述,其真 實性已堪認定,本院自得綜合此等事證而認定被告李文成 之犯罪事實。
(六)被告李文成另辯稱:伊一直反對賭債說法,並建議最好實 話實說,政治獻金就說政治獻金,不要說是賭債,不要亂 講云云。惟查,被告李文成苟一再堅持證人楊振豐應實話 實說,其何須費詞詢問楊振豐與梁柏薰之交情、金錢往來 情形?其於知悉楊振豐與梁柏薰確有多年交情及債務關係 後,又為何會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該支票指為楊振豐與 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陳 哲男之肩膀,出言稱:「如果楊先生(即楊振豐)肯幫忙 ,那你就沒事」?證人楊振豐於聽聞深具司法實務經驗之 本院庭長告誡「實話實說、不要亂講」後,又豈會認為已 獲背書、覺得安心而遂行偽證?此均有違常理。是縱認被 告李文成所稱曾建議實話實說,其所為充其量僅係其分析 意見之一乙節屬實,然其既有上開施以精神助力之舉,仍 無礙其幫助偽證犯行之成立。
(七)至被告李文成另辯稱:檢察官訊問證人楊振豐時並未告知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取證程序違背 法令,縱認其證言經具結亦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楊振豐既 不構成偽證罪,則其亦不成幫助偽證罪云云。惟查: 1、證人楊振豐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 :
⑴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 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 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 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 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足認證人原則上有 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但為 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 處罰,自陷於困境,例外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 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倘法院或檢察官未 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 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 含「偽證罪」:
①證人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 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
,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 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 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 。是若因證人之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 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 將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 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 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②被告李文成雖辯稱:證人楊振豐對於劉幸宜於94年1月13 日就同一事實作證,如據實陳述,則劉幸宜所為偽證有遭 偵辦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其本人亦有因教唆或幫 助劉幸宜偽證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同法第18 1條規定自得拒絕證言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含「偽證罪」,已如前述 ;況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楊振豐、劉幸宜 於同案被告陳哲男所涉另案司法黃牛詐欺案件中有任何參 與或幫助犯罪之事實,是證人楊振豐之陳述就同案被告陳 哲男所涉另案司法黃牛詐欺案件,自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危險(不包含就該案作證所涉之「偽證罪」),證人楊 振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適用餘地,於本案自不 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楊振豐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被告李文成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2、證人楊振豐與劉幸宜間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之「 家長、家屬」關係:
⑴按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 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 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合先敘明。
⑵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謂之「家長、家屬」關係,仍應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為限:
①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又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 家屬,第112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1114 條第4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 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 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例判例要旨參照 )。依此,於民事案件中,所謂之家長、家屬關係係以有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足認之。
②至在刑事案件中為能保護司法權能正確行使,復能兼顧人 情,避免證人陷於抉擇自負偽證罪或據實陳述而陷與其有 家長(家屬)關係之人於罪之窘境,自應以該據實陳述之 要求,不致傾頹應長久穩固之家庭關係,為其界限,是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之「家長、家屬」,仍須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 係,而為發見事實真相之司法功能所不得不容隱之範疇。 ⑶查本件證人楊振豐居住設籍於台中市○區○道○街0號( 下稱台中地址),其於94年1月27日偵查中作證時,係有 配偶之人,且與其配偶江麗玲共同設籍於上開台中地址, 而證人楊振豐自臺北市調處、臺北地檢署、迄於原審法院 所陳報住居處所,於94年7月6日、95年6月1日於臺北市調 處陳稱:戶籍臺中市○區○道○街0號,住居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等語,其他於向臺北地檢署 、原審陳報戶籍地、住居所地亦同(見第1915號他字卷二 第13頁,第2190號他字卷第18頁、第109頁,第1915號他 字卷第10頁、第30頁、第73頁,原審卷第173頁反面); 另參以證人楊振豐於原審審理中對所詢問同案被告陳哲男 是否曾請其幫忙,打電話叫梁柏薰不要回來乙節,亦供稱 :「有這件事情,陳哲男有打電話到我『台中家裡』跟我 說打電話叫梁柏薰不要回來,因為陳哲男從來沒有打電話 到我『台中家裡』過,這是第一次,因為當天我剛好回台 中,是在週六或是禮拜天,所以我對此有印象。」等語, 足見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出庭作證時,與一同設籍 並居住於上開台中地址之其他人,仍具有永久共同生活之 意思,而互為家長、家屬至明。縱認證人劉幸宜係證人楊 振豐之同居人,且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建華銀行 大安分行及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亦大部分係證人楊振 豐在使用,且證人楊振豐、劉幸宜2人亦育有1女,並有居 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台北市 大安區地址)之事實,惟如上所述,證人楊振豐於94年1 月27日出庭作證時,其與其配偶江麗玲之婚姻關係既仍存 續中,且尚有居住在台中地址之事實,與一同設籍並居住 於該台中地址之其他人,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互 為家長、家屬,自難認證人楊振豐當時與另居於上開台北 市大安區地址之證人劉幸宜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是 被告李文成辯稱:證人楊振豐與劉幸宜間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為證時,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而得拒絕證言,且其當時與證人 劉幸宜間應未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之適用,是證人楊振豐就同案被告陳哲男所涉另案 司法黃牛詐欺案件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於 94年1月27日作證時,縱認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權利,證人楊振豐作證時所為之具結亦屬合法有 效。被告李文成辯稱:檢察官訊問證人楊振豐時並未告知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取證程序違背 法令,縱認其證言經具結亦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楊振豐既 不構成偽證罪,則其亦不成幫助偽證罪云云,顯不足採信 。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成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成幫助偽證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 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 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 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又幫助犯以加功於他人 之犯罪,以利其實行為特質,其有別於教唆犯者,乃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