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0000-000000A部分撤銷。0000-000000A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係 代號0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89年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A男與A女共同居住於 其等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生活,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詎被告A男明知 A女斯時為未滿14歲(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中度 智能障礙者,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均較正常智識之人為低, 未具備有與正常人相同之理解性行為意義之能力與同意性交 之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欠缺健全之性自 主判斷能力,不知抗拒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99年9月間某日、100年間某日、102年12月2日,在其與 A女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房間、客廳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計三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A男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 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A女性侵害云云。惟查:
(一)
1.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其與被告A男間有不符一般倫常之行 為,分別於偵審中證稱─
⑴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爸爸做愛的時間是國小五年級的 白天,在家裡的房間,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爸爸摸我的下 體,脫我的衣服,爸爸把小鳥放進我的下體,爸爸說他很 愛我,我也很愛爸爸。另一次是在客廳,當時除了我和爸 爸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家,那次是國小六年級,爸爸已經 把我的衣服脫光光了,爸爸把內褲脫掉了,爸爸把我內褲 脫掉,讓我沒有衣服穿,很怕其他人看到我沒有穿衣服, 爸爸將衣服也脫光光,把褲子、內褲脫到腳踝,不是光屁 股,是露出小鳥,爸爸把小鳥放進我下體時;最後一次與 爸爸做愛是102年12月2日星期一晚上,不知道為何記這麼 清楚,或許是因為那天告訴張儷齡老師爸爸與我做愛的原 因;爸爸與我做愛不一定會戴保險套,有時候有,有時候 沒有,我不能叫爸爸戴保險套,爸爸會罵我,所以看爸爸 自己要不要戴,爸爸每次都會把精液射在我肚子上,我不 喜歡黏黏的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 )。
⑵於 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A男、E男 (即另被告,A女的叔叔)、C男、D男(均為A女的哥 哥)、B女(即A女之母)、小叔叔、阿公、阿婆(即阿 嬤)同住,我本來和B女睡 2樓,B女後來搬走,我就和 A男一起睡在 2樓,我和A男同睡期間,A男用手摸我的 隱私部位,隔著內褲摸,有摸到皮膚、尿尿的地方,內褲
有穿著,外褲脫下來,我有看過A男的生殖器,A男的雞 雞沒有放到我尿尿的地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 至第105 頁)。
⑶復於105年3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A男做愛很多次 ,發生的地方都在A男的房間,我有把這件事告訴媽媽、 祖母和儷齡老師;祖母有看到我和A男做愛,祖母很生氣 ,祖母沒有和A男吵架,祖母看到的那次是國小五年級的 白天,當時在 1樓客廳,B女從樓上下來也有看到,B女 看到的與祖母看到的是同一次,我之前說B女從外面回來 看到我和A男做愛是錯的,實際上B女是從樓上下來,這 次是我與A男第一次做愛,A男當時站著,我是躺著,A 男的雞雞有放到我尿尿的地方(A女操作偵訊娃娃,將男 娃娃的內褲脫掉,露出生殖器,男娃娃沒穿衣服並站著, 女娃娃躺著,女娃娃有穿衣服,內褲全部脫掉,露出下體 ,A女用手打開女娃娃的雙腿);最後一次與A男做愛是 102年12月2日白天,在家裡 2樓A男的房間;我不想與A 男做愛,有告訴A男不想與他做愛,我說不要,A男沒有 說什麼,還是繼續做愛,我有抓住褲子,不讓A男脫掉我 的褲子,每次跟A男做愛都有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3 0頁至第133頁反面)。
⑷再於 105年6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向檢察官說國 小六年級時,B女看到A男將我的衣服脫光光,內褲也脫 掉,A男把雞雞放在我尿尿的地方,當時在客廳,我沒有 說謊;上一次開庭說B女看到我和A男做愛是國小五年級 時,在檢察官那裡說是國小六年級時,我確認B女看到的 那次是國小五年級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1 頁反面)。
2.參以鑑定證人即為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諮商心理師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A女跟我將近一年的工作時 間,她對這麼多次陳述內容的一致性是高的,沒有不一致 情形,她也沒有混淆,她能夠分辨爸爸跟她的小哥哥對她 侵害的方式不同,她也有遭遇陌生人的侵害,她都能夠分 辨這些侵害的方式及經過內容,沒有混淆的情形;在這件 事情上我不認為對於一個心智年齡6至9歲的兒童來講,她 的心智年齡是兒童,雖然分離原因可能是一個青少年,我 覺得在虛構性侵害這件本質上他們有心智發展能力的侷限 和困難,因為本身他們不了解這件事情,我過去跟智能障 礙接觸的經驗是他們會說謊是對於日常生活的,例如問他 有沒有拿了五百元,他拿了卻說沒有,這種日常簡單事物 的說謊,問他有無出去,他有出去但說沒有,但性侵害這
種抽象複雜性的經驗,一個6至9歲心智年齡的兒童是沒有 那個能力去虛構及編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 85頁)。可知A女因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旁人不能將 其心智與一般同年紀之人劃上等號,應以其實際情況為判 斷。再者,被告A男與A女間並無閒隙、仇恨、糾紛,A 女不可能誣陷被告A男等情,亦經被告A男、A女分別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 衡以父女間之正常相處上不應該有私密部位不當之接觸, 且A女屬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其所為之指述或許不是 非常完整,然倘非A女所述被告A男之踰矩行為確實為自 己親身遭遇及感受,殊難想像A女斷有何指陳被告A男與 其為性交行為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 非虛妄。
(二)再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 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 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 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 服務等事項,並於第 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 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 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 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 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 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 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 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 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 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 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 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 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 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 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 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 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 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參照)。經查,A 女因心理治療師對其做輔導時懷疑A女遭性侵,經A女導 師詢問A女後始察覺被告A男有對A女為上開行為等情, 業經證人即社工龔玉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9 頁至第10頁),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之案情概述欄內容、102年12月2日A女輔導 人張儷齡與A女打字之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 5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又A女以打字方式陳述 其遭侵被告A男性侵之情狀後,因不想離開家裡到陌生環 境,故一開始並不願意以口述之方式說出實情,表示須再 考慮三天,且A女對性侵害事件的想法與感受提及對於A 男及A女小哥傷害她的事情,讓她感覺、恐懼、生氣、痛 苦、憎惡厭煩、抗拒、孤獨以及焦慮(A女藉由情緒的文 字卡片指認出以上這些情緒經驗),A女表達她不喜歡那 些感覺,他們都是在家裡對她做那樣的事情,她總是害怕 那件事,他們都會強迫案主做她不喜歡的事情,只要看到 他們就會感覺到危險以及想要躲藏起來,A女認為他們做 那樣的事是錯的事情,A女希望他們可以向她道歉,A女 還沒告訴學校老師他們對她做的事情之前,會把那些害怕 、生氣與痛苦的感覺壓抑在心裡等情,除有上開 102年12 月2日輔導人張儷齡與A女打字之對話內容外,復有103年 6月27日、 106年6月13日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0頁 反面,本院卷第318 頁),A女之上開行為顯現亦確屬遭 性侵害後之反應,且本件係社工龔玉茹發覺A女有異狀進 而發覺,並非A女主動向老師或社工提及,益徵A女之指 述應無虛偽之情狀。
(三)另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 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互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詞,A女就其分別於國小五年級、國小六年級、10 2 年2月2日分別遭被告A男撫摸其下體並以其性器官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之重要基礎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其前 後陳述固有部分因記憶不清致所陳略有不同,尚不得遽以 其就細節之描述略有缺漏,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 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證人A女之證述均不足採信。又 本件案發地點所陳不同之處,應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詳予回憶後所陳之處為準,併予說明。
(四)又證人A女所陳B女、祖母二人曾目睹其遭A男性侵之情 節,雖經證人B女及A女祖母二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4 頁、第60頁),然證人B女、A女之祖母分別為A男之配 偶及母親,自有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惟 其二人均與A女同住多年,顯難因此即認證人A女有將目 擊證人記錯之情狀,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B 女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 102年12月11日,其於警詢中 證稱:我已經離開與A男之住處一年二個月等語(見偵字 卷第24頁反面),依證人B女離開被告A男住處之時間應 約係101年10月間,佐以A女係89年8月生,有性侵害案件 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則A女就讀國小五 年級、六年級之時間應分別為99、100 年間,證人B女在 離家前曾親口向A女表示不要單獨跟A男同睡等語,亦據 證人B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以一般母親特別 如此叮嚀自己的女兒不要單獨跟其父親同睡以觀,亦足推 論證人B女曾於前揭時間撞見被告A男與A女從事性行為 後,不願任由此等亂倫之事可能繼續上演之情狀。(五)A女於104年3月17日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人員之會談紀錄記載中,僅提及 被告A男在住處裝設監視器之事,對於被告A男有無將生 殖器放入其陰道、其有無撫摸過被告A男生殖器等問題, 固均表示「沒有」等情,固有長庚醫院於 104年9月4日出 具之(104)長庚院法字第1434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與個人會談經過案簡記」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75頁至第81頁),然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之 意見回覆」所示:「無法確認A女對於該施測者信任度有 無到達長期諮商的心理師」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 第83頁),則A女於長庚醫院之會談內容陳述或有所保留 ,甚或與事實不符之可能,自難認此部分A女訪談之陳述 為被告A男有利之認定。
(六)另本案性侵事件對A女的心理創傷反應與影響部分,A女 在諮商歷程中,身心反覆呈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 S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症狀,如A女在 面對司法過程中抗拒再度體驗創傷事件,每當A女需回溯 有關創傷事件的經歷時,總是感覺心理害怕與不舒服,並 且極力抗拒回顧創傷(A女仍具有此症狀)。其實,創傷 的再體驗,是提供受創者一個征服它的機會,但多數的受 創者並不歡迎這樣的機會,而只有擔心與害怕,創傷經驗 的再體驗,無論被侵擾的是記憶、睡眠還是日常生活,伴
隨的情緒強度都正如創傷事件當時一般,受創者會持續受 到恐怖與憤怒的折磨,因此大多數受創者會抗拒去談論與 回顧創傷事件,以及A女有部份或完全遺忘創傷事件經歷 的症狀(案主仍具有此症狀);又分析與診斷內容所示: 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在諮商歷程中呈現許多PTSD的相 關症狀,如記憶侵擾、記憶空白、創傷情緒反應(害怕、 痛苦等)、與過度警覺等。②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智 商大約35至50之間)的身份由於智障者的表達能力有限, 對於性侵害相關意涵大多不解其意,以致出現相關專業人 員(如檢警法或社政人員等)多方詢問時,有時會讓智障 者出現前後說法不一的情形,加上智障者難以溝通的特性 ,以致更難以判斷事件的真假,因此相關專業人員(如檢 警法或社政人員等)在判斷性侵害事件是否發生或發生的 經過如何等,都會產生判斷上的困難與困擾,因此需要更 多耐心的瞭解,以協助智障者辨識其指訴等情,有103年6 月27日、106年6月13日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0頁反 面至第81頁,本院卷第319 頁)。且鑑定證人甲○○對A 女之情況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A女的PTSD是針對A 男及他小哥哥、陌生人的部分,被告E男是沒有的;A女 對各個人被性侵的反應所呈現的PTSD是能夠明確區分,因 為每一次卡片的玩法只能針對一個對象,因為我對她每次 的諮商都是針對一個對象,她去指認,她可以明確瞭解我 所詢問的對象,我也可以明確判斷她PTSD所針對的對象, 因為不同對象陳述的創傷內容是不一樣,包括事情經過、 場景,都是不同的(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則可 認A女經被告A男性侵後確呈PTSD反應,其陳述因部分或 完全遺忘創傷事件致前後略有不一致等情,自屬常情。再 本院已委託長庚醫院鑑定A女有無罹患PTSD,經該院以10 6 年4月1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33號函函覆本院,因 無法與A女建立信任關係而無需再安排精神鑑定等情,亦 有該函文及回覆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34 頁),而依卷內各項事證,已足使本院確信A女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A男為性交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件事證既明 ,自無再對被害人A女進行精神鑑定或測謊鑑驗之必要。(七)末查,A女於被告A男行為時,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桃 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可佐,見他字第2 頁), 參以前述A女於證稱其不知道如何拒絕爸爸的要求,爸爸 對我很好,不想拒絕爸爸的要求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 。足認被告A男行為時,A女中度智能障礙者,語言表達
、理解能力均較正常智識之人為低,未具備有與正常人相 同之理解性行為意義之能力與同意性交之能力,確實仍因 前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被告A男要A女與其性交之行 為,A女於事發時已因心智缺陷或相類精神障礙而無性自 主能力,此情已足認定。又被告A男為A女之父親且共同 居住生活,自無不知A女欠缺性自主能力之理。則被告A 男於行為時,A女無性自主能力且為被告所知悉,已足認 定。
(八)至A女證稱其大哥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C男)、二哥即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男)遭A女指述涉嫌性侵乙事, 經本院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罪證不足,裁定不付審理, 亦有原審少年法庭 103年度少調字第6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憑,又被告E男亦遭A女指述性侵等犯行,亦不成立犯罪 ,詳如後述。然此等部分是否屬實,本應依個案認定,要 與此部分被告A男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仍 不得以C男、D男均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E男經本 院不成立犯罪等情,逕為被告A男無罪之認定。(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男之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A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經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條第2 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 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 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 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被告A男對被 害人A女為前述性交及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仍 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 ,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另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 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 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 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 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時,犯 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 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害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致其事理判斷力、性 觀念知識、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弱之心智缺陷,而不 知抗拒一節,業如上述。又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已如前述,核被告A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被告A男以手撫摸A女下體 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A男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次乘機性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未詳予斟酌,就被告A男上開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三次乘機性交犯行,均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A男為A女之生父,明知A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不僅未善盡人父保護子女之責,甚且為滿足個人色慾, 竟罔顧人倫,利用A女為智障者之機會,先後乘機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惡性非輕,復影響A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 展,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兼衡被告A男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復飾詞圖卸,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二年,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E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男係A女之叔叔,彼此共同生活,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E男明知A女 屬未滿14歲之幼女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語言表達、理解能 力均較一般之人為低,且對於性交之意義較一般同齡女子不 足,屬身心障礙之人,竟基於利用身心障礙性交之犯意,分 別於 102年A女放暑假期間某日、102年10月間某日、102年 11月間某日、 102年12月間某日,在其與A女共同居住之桃 園縣龍潭鄉住處房間內,數次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E男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 童犯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E男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之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E男之供述,㈡被害人A女之證述,㈢桃園縣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評估紀錄、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E男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犯行, 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E男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此部分就本 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六、本院認定被告E男無罪之理由:
(一)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在102年1月與白頭髮阿伯做愛 之前,有和E男做愛過,E男是與我同住的叔叔;爸爸的 觀念是爸爸和叔叔是兄弟,可以一起分享女人,所以爸爸 有帶第二個叔叔即E男同時和我做愛,爸爸對叔叔說我是 他們的女人,不用害怕叔叔對我做愛的感覺,我不喜歡叔 叔對我做愛的感覺,我討厭叔叔,不喜歡叔叔,不喜歡爸 爸與叔叔同時和我做愛,但爸爸把叔叔帶來,我無法拒絕 他們,不知道如何拒絕爸爸的要求,爸爸對我很好,不想 拒絕爸爸的要求,爸爸與叔叔和我做愛時,阿公和阿嬤不 知道,阿公、阿嬤在樓下客廳打麻將,我不記得最後一次 與叔叔做愛的時間,102年暑假、102年10月23日之後、10 2年11月8日學校運動會之後、102年12月2日前幾天,我有 和叔叔做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然,證人A 女於105年6月27日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同住的家人中, 除了A男、D男有把雞雞放在我尿尿的地方外,其他人如 阿公、E男、C男都沒有;E男是胖叔叔,胖叔叔沒有把 雞雞放在我尿尿的地方過,我沒有和胖叔叔做愛,偵查中 說E男和我做愛,我講錯了,E男沒有摸過我的身體,10 2年暑假的時候、102年10月23日在香蕉園之後、 102年11 月 8日學校運動會之後,E男都沒有和我做愛,沒有侵犯 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講錯了,另外我記得張儷齡老師問 家裡誰有侵犯我,我回答叔叔、哥哥,叔叔的部分講錯了 ;我記得之前在檢察官那裡講過爸爸找叔叔與我一起做愛
的事,之前講錯了,A男有找過其他人跟我做愛,這個人 不是家裡的人,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 至第 168頁)。是就被告E男是否有對其性侵部分,證人 A女上開偵審前後之指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二)鑑定證人即本案諮商心理師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A女之PTSD僅是針對A男及他小哥哥、陌生人的部分,E 男的部分是沒有;A女對E男沒有PTSD,在第十五次諮商 摘要,她提到胖叔叔只有一次在她清晨五點起床時,在客 廳有碰一下她的胸部,但胖叔叔沒有撫摸行為,也沒有叫 她脫褲子、衣服,胖叔叔也沒有碰觸她身體的其他部位, 這個我就會去問她碰一下的意思是什麼?她才回答後面那 些,所以她說胖叔叔的行為沒有讓她感到不舒服;另一次 是第三十次諮商摘要(103年9月29日),她說原本她對胖 叔叔、爸爸、哥哥都有感覺到害怕,但她弄清楚後,她說 出來之後才發現胖叔叔並沒有傷害她,感覺上她就不再害 怕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第十五 、三十次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8頁) 。則A女對被告E男既無上述PTSD之症狀,復未提及相關 E男性侵之犯行,自難對E男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E男涉犯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乘 機性交等犯行,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證述,且證人A女之 證述前後不一,自不得單憑證人A女存有瑕疵之片面證述 即遽論被告E男涉有上開犯行,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E男有前開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等犯行,自無 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E男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E男犯罪。原審依法就此部 分為被告E男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E男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 起上訴,指稱:
(一)證人A女所述其遭被告E男強制性交之情節雖有細節上之 不一致,且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是否有遭被告E男強制性 交乙事所述亦非無瑕疵,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對於其遭被告A男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 ,就其餘性侵害時究被何人看到,均屬人之記憶中較為枝 微末節之片段、細節,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參諸證人 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案發經過情形之記憶,已 與一般常人有異,而審理時交互詰問之情狀或壓力,一般 人尚有不能忍受而有錯誤或記憶模糊之可能,又如何期待
口語表達與理解能力不足之證人A女在此壓力下就距數年 有餘之事實為相同或完全無瑕疵之證述,況警員詢問、檢 察官訊問、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對於患有智能障礙之人 非屬適合、穩定之陳述環境,更有因理解問題能力不足及 訊問者提問方式導致錯誤回答之可能,職是,尚不能僅以 證人A女之證詞略有瑕疵,即逕謂證人A女證詞全部均不 可採信,原審憑此即認證人A女之證詞不可採信,實有與 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二)雖原審判決認證人A女於長庚醫院鑑定人員之會談記錄中 ,否認有被迫撫碰男性的性器官、口交、插入、或是被射 精等,也否認有被強迫或要求做過等陳述,遽認證人A女 其於醫院之陳述與偵查及審理中迥異,而質疑證人A女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惟鑑定證人張儷齡於審理中 證稱:我覺得證人A女對於被告A男非常依賴,不管是從 以前到現在,所以依照伊之感覺是證人A女是比較站在被 告A男之立場,證人A女應該會有想要保護被告A男之想 法,之前在地檢署開庭是用打字版的方式,因為那時候事 情剛發生,證人A女比較願意陳述,而且也不知道會有怎 麼樣的後果,但現在隔了一段時間後,她可能會知道如果 說了什麼,可能會讓被告A男被關,所以她碰到關鍵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