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滿足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滿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滿足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駕 駛普通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2年1月1日凌晨4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 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8公里至62.2 公里間之某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黃翌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劉宇倫(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區○○路桃園往 中壢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遵 守號誌之指示且超速行駛,而闖越紅燈橫越上開交岔路口, 因而與唐滿足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40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告 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 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滿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光碟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2月20日桃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02年6月4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1 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滿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 車與被害人黃翌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超速,當時
要過十字路口時,有看左右是否有來車,而機車是突然衝出 來,我來不及反應,當時還有其他運動的民眾,不可能開太 快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報告於計算被告車速時,並未考慮駕駛人的反應 時間及反應距離,導致車速嚴重高估,且鑑定人到庭所述係 為維護其有瑕疵之鑑定報告,證詞偏頗不實亦無理論基礎, 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採信上開鑑定報告,因該處速限為 50 公里,尚不足僅憑該鑑定報告而認被告超速行駛,又論 縱認被告超速行駛,但在本件情形並無任何迴避可能性,請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S2; ㈠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S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 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 小腿骨折等傷害,並因為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於102年1月1日凌晨5時40分死亡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無誤,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緊急血 液生化檢驗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 路口樣貌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 4、12至13、15至24、31至55、91至92、94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S2; ㈡被害人闖紅燈之事實:~S1;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時地之監視 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4:32:33時○○路方向之號誌已由綠 燈轉為紅燈,○○街往○○○街方向之號誌則由紅燈轉為綠 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畫面時間04:32:57抵達該 ○○路○○街路口,惟被害人搭載劉宇倫所騎乘之上開重型 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頭則於畫面時間04: 32:59在○○路○○街路口發生碰撞,上開重型機車於畫面 時間04:33:00開始往○○路之對向車道(中壢往桃園方向 )滑行,於畫面時間04:33:02停止滑行,而上開大貨車則 於碰撞後仍繼續行駛,於畫面時間04:33:01有減速、車頭 並有些微往下之情形,但至畫面時間04:33:03始完全停止 在○○路上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61頁反面至62 頁、64至67頁反面),堪認本件案發時,延壽街往泰昌三街 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已達26秒,故被告之行車方向確係綠 燈,被害人則係闖越紅燈無訛。足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依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而被害人確有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 越紅燈之違規情節甚明。
~S2; ㈢關於被告有無超速至反應不及之問題:~S1;此經本院依被告請求 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事故責任鑑定,經鑑定結果 認:㈠自大貨車之撞擊點在於前車頭(近中央),而機車則 亦在於前車頭,由自大貨車及機車之行駛路徑,以及兩車之 撞擊點,可推估兩車之撞擊角度約為118.5度,由自大貨車 及機車之行駛路徑,以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可推估兩車之 碰撞地點位於刮地痕起點附近。㈡由監視錄影帶可知,自大 貨車於04:32:58.5抵達路口停止線前枕木紋(北側),此 時機車亦抵達路口枕木紋之前沿處(東側),而兩車於04: 32:59.5發生碰撞,依現場圖可知,由機車行向之枕木紋前 沿至兩車碰撞地點,距離約為16.5公尺(18.3-1.8【機車車 長】),其行駛時間1秒(59.5-58.5),故可推估機車之車 速每小時約為59.4公里(16.5/1×3.6),而自大貨車由枕 木紋處至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距離約為10.2(2+3.2+ 2+3) 公尺,其行駛時間約為1秒,故可推估自大貨車之車速每小 時約36.72(10.2/1×3.6)公里,該路口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 里,顯然機車有超速之現象。㈢由監視錄影帶可知,自大貨 車行駛於○○街,該路段於04:32:37.833亮綠燈,自大貨 車於04:32:58.166進人路口,故自大貨車於綠燈亮後約20 .333秒(58.166- 37.833)進入路口,因○○街進入路口處 之左側有矮牆(概估高度約為一般自小客車之高度1.4- 1.6 公尺),且牆內有植樹,樹高約為矮牆之兩倍高度,故當自 大貨車駕駛人由路段接近路口,其左側之矮牆及樹木將造成 視覺上之障礙,換言之,自大貨車要抵達路口約停止線前, 其左側之視線才不會受到阻擋。自大貨車約於04:32:57. 999-58.166抵達路口前停止線附近,而兩車於04:32:59. 5發生碰撞,表示自大貨車駕駛人僅約有1.334(59.5-58. 166)~ 1.501(59.5-57.999)秒之時間加以認知反應,一 般而言,夜間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若 考慮夜間駕駛人對於燈光識別較快,亦需要1.5秒,明顯地 ,以1.334~1.501秒之時間(間隔距離約為13.6 [ 1.334× 10.2] ~15.31 [ 1.501×10.2]公尺),並不足以讓自大貨 車駕駛人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遑論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自大貨車駕駛人並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
,在撞擊點前將車輛煞停,讓被害人車輛通過,相反地,機 車騎士在行經路口前,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交通量少 ,視線正常,能見距離超過40公尺以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 ,可看見路口號誌為紅燈,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並採取有 效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再者,由自大貨車碰撞後 之運動行為,可得知自大貨車碰撞後並無馬上採取緊急煞車 之反應行為(若有其通常於路面上會因踏力太大造成輪胎鎖 死,車身大幅往前移動或晃動,且會留下煞車痕跡,而其起 點位於碰撞地點附近,然而本案路面並無煞車痕跡),而在 碰撞後可見3次較明顯之煞車行為(因車輪減速,車身明顯 往前較大幅移動或晃動,即車輛重心因慣性而前移),分別 是在04:3 3:00.66、04:33:01.33、04:33:0 2.166,亦即碰 撞後第1次煞車約在1.16秒後(04:33:00.66 -04:32:5 9.5 ),自大貨車由碰撞地點前行至停車位置,行駛約19.8公尺 。一般而言,汽車煞車之機制,可分碟式煞車及鼓式煞車, 其煞車之結構不同,但煞車原理相同,當緊急剎車時,常因 踩踏力量較大,往往造成輪胎完全鎖死(即完全不轉動), 導致輪胎在路面上滑動,因摩擦高溫,往往會於路面上留下 明顯可見之輪胎煞車痕跡,此時,輪胎胎面在路面上呈滑動 之狀態,其滑動摩擦係數在鋪面較新的狀況下,約在0.75~ 0.8之間,其所造成之減速度(uxg:u:滑動滑擦係數,g: 重力加速度約9.8公尺/秒2)約為7.35 ~7.84公尺/秒2,但 迫若踏力並非很大時,輪胎之轉速下降(並非完全鎖死), 可達到減速之目的,通常不會在路面上留下明顯可見之煞車 痕跡,而其煞車力或減速度則視踩踏力量及路面條件而定, 再者,當車輛駕駛人踩煞車時,輪胎轉速變小,因慣性之作 用下,車身會往前移動或晃動。……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 如下:黃翌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且闖紅燈 進入號誌化交岔路口,是為肇事原因;唐滿足駕駛自大貨車 ,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 年6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事故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再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1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亦提及:……經由本鑑定所進行之數值 分析,重機車保守車速為60.8公里,若採用大貨車的保守車 速50.8公里,正常駕駛人反應時間0.75秒,疲勞駕駛時反應 時間增加為1.5秒,則正常駕駛人在往前行駛10.6公尺範圍 內是沒有辦法反應的,疲勞駕駛人在往前行駛21.2公尺範圍 內是沒有辦法閃避反應的。被告由○○街進入路口處左側有 路樹、中華電信電信箱等遮掩,必須相當靠近路口,才可能
看到被害人之重機車,被告如果即時反應,也會在0.75秒後 (10.6公尺後)才會開始煞車,所以本鑑定分析可以指稱即 使事故當時被告沒有疲勞駕駛,也沒辦法迴避從左側闖紅燈 行駛而至之被害人重機車,兩車撞擊地點即使是清醒的正常 人也沒有辦法迴避,所以被告是否疲勞駕駛與本交通事故之 發生無關;本鑑定分析仍無法進一步釐清被告駕駛自大貨車 是否超速行駛,因此如果被告駕駛上開自大貨車未超速行駛 ,認為黃翌哲駕駛重型機車行輕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肇事責任 100%,唐滿足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肇事責任0%等情, 有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80、83、84 頁)。再參以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兩車之撞擊 角度約為118.5度,並非垂直側撞,而被告當時由○○街路 段接近路口時,其左側之矮牆及樹木將造成視覺上之障礙, 須抵達路口約停止線前,其左側之視線才不會受到阻擋,且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使被告在撞擊點前 將車輛煞停,讓被害人車輛通過,況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之 1.16秒採取第1次煞車行為,其反應時間已快於一般夜間駕 駛人對於燈光識別較快所需之1.5秒反應時間;又被告駕駛 上開大貨車所行駛之延壽街有劃設行車分向線,但並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故該處路段時速速限應為50公里,依上開鑑定 結果,事發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36、37公里並 未超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應 認並無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之車速則約為每小時60公里,明 顯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顯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而 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S2; ㈣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黃國平之 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肇事後減速反應時間之不妥:~S1;至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1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06年1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之證 詞,其中有關認定反應時間係適用於事故發生前研判可不可 能迴避之用,一旦發生撞擊即事故發生後不再適用反應時間 ,事故發生後的動作近似觸電後的反射動作,不能以反應時 間作為沒有立即反應的理由,本件自被告車輛撞擊時起,即 應開始進行煞車之機械制動(即減速),故自被告車輛發生 撞擊之時起至被告車輛停止時全部行經距離(未扣除反應時 間所行走之反應距離),以單一之減速度值計算被告當時之 車速,因而推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煞車前之時速約
為50.8公里(以減速率5.0公尺/秒平方計算所得)至62.2公 里(以減速率7.5公尺/秒平方計算所得)間之某速度,且至 少得確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絕對不在50.8公里以下乙節,依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醫理見解意見表所指: 「受到車禍撞擊時,腳自動踩煞車板並非『生理上的反射動 作』,事實上此動作乃是經由大腦控制,因長時間習慣某一 動作,大腦的反應時間可明顯縮短,此應不見得需經過思考 才能去做,但整個機制能是外在的訊息傳遞至大腦後,再下 達至肢體去反應。所舉證之『膝蓋反射』則為反射動作,… …與上述之事證其傳導機制並不相同」等情(見原審卷第10 4、105頁),可知人體並無車輛撞擊後立刻煞車之反射動作 機制,仍需有反應時間,踩煞車板動作只是能經由長時間習 慣此動作,而縮短大腦的反應時間。復依原審當庭勘驗上揭 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自大貨車於碰撞後仍繼續行駛, 在畫面時間04:33:01才有減速、車頭並有些微往下之情形 ,至畫面時間04:33:03始完全停止在○○路上等節及依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亦認上開大貨車在碰撞後可見3 次較明顯之煞車行為,分別是在04:33:00.66、04:33:01.33 、04:33:02.166,亦即碰撞後第1次煞車約在1.16秒後,自 大貨車由碰撞地點前行至停車位置,行駛約19.8公尺等情,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撞擊後,並未立即進行煞車之機械制動 (即減速),係於撞擊後約1.16秒始有3次明顯車頭因車輪 減速,明顯往前較大幅移動或晃動,即車輛重心因慣性前移 之減速情形,且被告之上開自大貨車自發生碰撞之地點至停 車位置已移動約19.8公尺,則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非單 一煞車制動立即停止,作用於被告車輛之減速度值至少有2 個以上,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相關函稿、鑑定報 告書及鑑定人黃國平之證詞,未考慮人體反應時間、未扣除 車輛於駕駛人反應時間內所行駛之距離,逕以單一減速度值 間距(5至7.5公尺/秒平方)據以計算被告之車速,不無高 估被告當時車速之虞,且證人黃國平就人體遭遇事故時之反 應時間,與減速率值之採用間,究有何理論基礎關係?何以 推算被告車速時,採用減速率7.5至8.0公尺/秒平方計算所 得之車速,即係已將被告之反應狀況納入考慮?均未說明其 學理依據,計算之基礎、結果,亦核與上開經勘驗之監視錄 影畫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等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自難採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絕對不在50.8公里以下之見解,而 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S2; ㈤信賴原則之說明:~S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 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 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 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析言之,刑 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 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倘參與 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 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 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 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 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 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 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 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 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 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 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 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 (蓋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 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俾符合分配 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 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黃 翌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且闖紅燈進入號誌 化交岔路口,唐滿足駕駛之自大貨車,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 ,於接近事發地點時,依燈號指示行駛,且無證據證明有超 速情事,被害人超速、闖紅燈衝撞被告駕駛之車輛,事出突 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可見被告車輛之燈光,惟其可採取迴 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為有限,於客觀上一 般正常駕駛人均無迴避之可能,綜合上情,被告為沒有違規 犯錯之理性用路人,其有權不向「非理性」之違規告訴人讓
步,其正常之路權行使行為,並無超速或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與被害人死亡 間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S2; 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與本院認定相同:~S1;再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黃翌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唐滿足駕 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9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7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8至81頁、偵續卷 第16頁)。足見上開兩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肇 事因素,與本院之判斷相同。
~S2; ㈦無調查必要之說明:~S1;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函詢中華汽車 公司,有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緊急煞車機械作用制動中 ,其煞車減速度值是否會突然改變?如何改變?該車輛緊急 煞車時,其煞車之機械制動作用為何?於緊急煞車機械制動 作用中,車體表現在外之運動情形為何?以證明被告車輛於 碰撞後,並未立即緊急煞車,係於碰撞後2秒始有緊急煞車 之機械制動作用等情,惟被告駕駛之自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 始約有3次明顯減速情形,業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核無再予以函詢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檢察官就被告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未能詳予舉證,且被告唐滿足之主張、 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所 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可採;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唐滿足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