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40號
TPHM,105,交上易,44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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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田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進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起至一0八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予被害人屈兆揚
事 實
一、廖進田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佶公司)之司機, 負責駕駛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新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日月洞十三鄰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 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適逢屈兆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三峽方向之對向車 道直行行駛而來,兩車旋即發生撞擊,屈兆揚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室內出血、昏迷 指數十一分(E4V1M6),無法言語、右側顏面骨骨折、尾骶 骨折、腰椎第五節橫突右側血腫、雙側腎臟挫傷、脾臟及肝 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髖臼及坐骨、恥骨骨折、肛門撕裂傷 、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併血腫、尿道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因屈兆揚受傷部位為尿道,但因尿道亦為射精過程必 要之構造,因此影響自然射精及受孕,但其整體生殖能力仍 有待評估,有機會選擇人工生殖方式完成,已達嚴重減損其 生殖機能之重傷害。廖進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屈兆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 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 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 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 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 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 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 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 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 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 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之 「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因被告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妤 妤(告訴人即被害人屈兆揚之母親)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 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二十一張)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五年五月十一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一0五年八月五日函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一0五年二 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五日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文、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函文、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診 斷證明書、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一日函文各一份等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被告、辯護 人亦均同意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 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 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 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 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



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 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 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 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 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 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 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廖進田對於前述時、地駕駛駕駛000-000 號自用大 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三峽區安坑路日月洞十三鄰巷口時,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 心即搶先左轉,適逢被害人即告訴人屈兆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三峽方向 之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而來,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室內出血,無法言語、右側顏 面骨骨折、尾骶骨折、腰椎第五節橫突右側血腫、雙側腎臟 挫傷、脾臟及肝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髖臼及坐骨、恥骨骨 折、肛門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併血腫、尿道受傷等 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及警詢、偵查 所述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妤妤分別於警詢、偵 查訊問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因遭被告碰撞後,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室 內出血,案發送醫時告訴人之昏迷指數十一分(E4V1M6), 無法言語、右側顏面骨骨折、尾骶骨折、腰椎第五節橫突右 側血腫、雙側腎臟挫傷、脾臟及肝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髖 臼及坐骨、恥骨骨折、肛門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併 血腫、尿道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並持續門診治療等 情,有耕莘醫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檢送告訴人出院病 歷、同院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函檢送告訴人於一0四年十月 六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偵卷 第七十一至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一0二頁)。是有 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 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餘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 害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用大貨車駕照,對於上述規定自 應知悉並遵守之。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參見偵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一、四十一至五十一 、五十八九十七至九十九頁)所示,當時天候天候陰、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外,檢察官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選任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認為(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 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復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檢送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一0五年八月五日函文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九十七至 九十九頁、第一一五頁)。是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本 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惟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 述機車。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 ,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 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受 有前述所證身體傷害,足見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 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製 造之危險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 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 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 的相當。綜上所述,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 告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查被告為聯佶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蓋告訴人受傷部位中包含尿道,該部位亦為 射精過程必要之構造,因此影響自然射精及受孕,但其整體 生殖能力仍有待評估,有機會選擇人工生殖方式完成乙節, 亦有耕莘醫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一份存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是被害人所 受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所規定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再查被告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 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員 警呂毅哲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十五、三十二頁)。是被告於犯罪行 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
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罪,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及原審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與所任職 之聯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復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達成和 解,除告訴人已收受之新臺幣二十萬元、強制責任險已給付 之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不含後續強制責任險給付 部分)外,被告及聯佶公司再行給付告訴人四百萬元,合計 共五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雙方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其多次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達成和解等情,已有情 事變更,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事,既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因而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 ,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重。惟被告自始對其行為深具悔意,雖 資力非豐,仍竭力偕同所任職之公司、保險公司等積極欲與 告訴人和解,且終於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以合計共五百六 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其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損失之 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 衡被告年近六旬、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現家中仍有親屬待其扶養,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 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 道,更能小心駕駛,知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 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不僅啟其自新,更 係給予被告重生機會。另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依被告與告 訴人談妥之另外賠償條件(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以下所附 同意書),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自一0六年九月起自一 0八年八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給付告訴人三千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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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