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299號
SLEV,106,士小,29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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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張正源(原名:張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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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