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62號
TPHM,105,上訴,962,20170928,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發沐
      陳明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暨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91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發沐陳明麗部分均撤銷。
湯發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陳明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發沐陳明麗為夫妻,湯馮綢妹則為湯發沐之母(已於民 國102年4月16日死亡)。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起與湯發 沐、陳明麗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 下稱上開住處),因湯馮綢妹名下有多筆土地具有相當價值 ,湯發沐陳明麗湯馮綢妹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已欠缺 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竟為圖私利,無顧湯馮綢妹之意願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共謀處分湯馮綢妹之財產,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湯發沐陳明麗為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之3地號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2萬8,6 22元】納為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於100年5月8日 ,在上開住處內,逕由湯發沐湯馮綢妹之印鑑章,盜蓋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示 湯馮綢妹同意將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予湯發沐,以此方式偽 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知情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 0號之「晨和代書事務所」員工鄧國敦,於100年5月18日持 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贈與為 原因,欲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發沐,而 於100年5月19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 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湯馮綢妹 之其他繼承人即莊湯淑湯美珠湯發智湯汝湲及地政機 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湯發沐陳明麗均明知湯馮綢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下各稱為0000之6 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之價值不菲(合計價值約3, 566萬309元),且明知湯馮綢妹已無授權他人處分土地之能 力,為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換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0年5月4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 湯馮綢妹之授權書,並盜蓋湯馮綢妹之印文及偽造湯馮綢妹 之簽名各1枚於簽章欄,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0000之6地號土 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出賣之事委由湯發沐處理,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後,再於100年8月25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推 由湯發沐向有意買受上開2筆土地併同湯發沐己身所有坐落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之11地號 土地,價值約71萬2,902元)之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 育蓁(為黃雲鴻黃政桀之母)出具以行使,佯稱其已獲得 湯馮綢妹之授權,可以代為處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 0地號土地,使郭育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代理黃雲鴻、黃 政桀分別以黃雲鴻名義簽立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1地 號土地及以黃政桀名義簽立0000之1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 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湯發沐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欄位盜蓋湯馮綢妹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此部分之私文書 後,郭育蓁即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7紙,以為買 賣價金之交付(支票總金額共計3,637萬3,211元,惟於計算 湯發沐陳明麗之詐欺所得時,必須扣除湯發沐出售己身所 有0000之11地號土地之價值即71萬2,902元)。嗣於100年9 月2日,湯發沐陳明麗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持 上開文件(除授權書外),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 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 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雲鴻黃政桀,而於100 年9月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 記資料公文書上。而湯發沐陳明麗取得上開支票後,即陸 續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並承前接續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持湯馮綢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郵局(原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桃園市平鎮區○○○○號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推由陳明麗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湯馮綢妹留 存之印鑑章(盜蓋印章之數量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偽造係湯馮綢妹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併同湯馮綢妹 之存摺,由湯發沐陳明麗於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時間, 各持向郵局及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行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陸續將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交付予湯發沐陳明麗,足 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莊湯淑湯美珠湯發智湯汝湲等 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 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湯發沐陳明麗另為私吞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為○○段14至16地號土地,價值合計 約616萬7,28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另於101年1月 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逕由湯發沐湯馮綢妹之印鑑 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段14至16地號土地出售 予湯發沐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鄧國敦,於101年2月21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段14 至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發沐,而於101年2月22日 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莊湯淑湯美珠湯發智湯汝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湯美珠湯汝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證人莊湯淑湯發智湯美珠湯汝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 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4位證人均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使上訴人即被告湯發沐陳明麗(下各稱為被告湯發沐、被告陳明麗,合稱為被告 2人)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莊湯淑湯發智湯美珠湯汝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自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217至218頁、卷㈡第161至177頁)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因無傳聞證據 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亦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當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發沐固坦認其母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起與其 及被告陳明麗同住在上開住處,100年5月8日其在上開住處 內,有委託鄧國敦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100年5月4日就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之 出售,其有簽立一紙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授權書,以示湯 馮綢妹授權其處理該2筆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宜,嗣並出示該 授權書予買受人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育蓁,表示有權 代為處分,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於取得上開3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7紙後,有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提領花用 ;另於101年1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其有委託鄧國敦 辦理○○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登記轉等情。 訊據被告陳明麗亦坦認其母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後與其 及被告湯發沐同住在上開住處,100年5月8日時證人鄧國敦 有到上開住處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湯發沐及所有 權移轉之事;而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 所得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填寫湯馮綢妹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 章,再由其或湯發沐陸續前往中壢郵局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提領花用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 稱:其母湯馮綢妹與其等同住在上開住處時意識正常,只是 有點老化,但生活都可以自理,並無罹患失智症,其等和湯 馮綢妹說話時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回應,本件土地的過戶、 款項的提領等,都有獲得湯馮綢妹之授權,並非無權為之云 云;被告湯發沐另辯稱: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有交給證人湯發智1,000多萬元、湯 高信500多萬元,並有幫證人莊湯淑之夫償還賭債,也有還 湯馮綢妹的個人債務,另有用為公司之周轉,其並未私吞而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起與被告2人同住在上開住處,100 年5月8日在上開住處內,被告湯發沐委由證人鄧國敦辦理00 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值為162萬8 ,622元)贈與予湯發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文件名稱及 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 被告湯發沐代理湯馮綢妹出售其所有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 0之10地號土地,而於同年8月25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向有意 買受該2筆土地及其所有0000之11地號土地之黃雲鴻(購買0 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黃政桀(購買0000 之10地號土地)之代理人郭育蓁出具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 授權書(其上記載日期係100年5月4日,印文及簽名位置,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表示有權代為處分湯馮綢妹所有土 地,復與郭育蓁簽立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相關文件(文件名 稱及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再委託代書詹勳杭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郭育蓁即於同日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作為該3筆土地總買賣價金,隨後 被告2人陸續持上開7紙支票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提 示兌現,被告陳明麗另填寫湯馮綢妹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 (印文數量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再由其或被告湯發 沐陸續前往提領花用(提領時間、金額各如附表三、四所示 ),另於101年1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被告湯發沐再 委託證人鄧國敦處理湯馮綢妹所有之○○段14至16地號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值為616萬7,280元)出售 予被告湯發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文件名稱及蓋用湯馮 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上開000之 3地號土地、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及○○段 14至16地號等土地,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前往登記之行 使時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時間,登載在土地登記資料公文 書上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 卷(見102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62頁至第 168頁、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37頁 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254頁至第258頁背面、原審 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24、127至129頁、 本院卷㈡第34頁),核與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於偵 查、原審之證述、證人鄧國敦郭育蓁於偵查時之證稱及證 人莊湯淑於原審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 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 1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背面至 第194頁背面),復有000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上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0000 之1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段14至16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中壢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平鎮 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中壢建國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臺灣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103年2月17日函暨附件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3年2月21日函暨附件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年2月27日函暨附件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影本查詢資料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年11月13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2月4日函暨附 件中壢郵局、平鎮南勢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1張、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23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0000之 1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 1月9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段0000地號土 地判決分割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66頁至第67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 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12頁至第21 3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 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103年度他 字第5451號卷〈下稱他卷㈡〉第35頁至57頁、第60頁至第64 頁、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原審卷㈡第197 頁、本院卷㈠第481至50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2人出售之00 00之10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707萬6,840元,0000之6地號土 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合計出售價格為1,929萬6,371元(合 計後即為3,637萬3,211元),其中0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5 12.22平方公尺,0000之1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65平方公尺 ,經計算後,黃雲鴻購買之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 號土地,總面積為531.87平方公尺,價值每平方公尺約為3 萬6,280元【計算式:19,296,371÷531.87≒36,280(四捨 五入)】,是被告湯發沐所有之0000之11地號土地出售價值 約為71萬2,902元【計算式:36,280×19.65=712,902】, 湯馮綢妹所有之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出 售價值則為3,566萬309元【計算式:36,373,211-712,902 =35,660,309】等情,亦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0000之11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不動產交換買賣契約書(見他卷㈠第212頁、第222頁,原審 審訴卷第68頁、原審卷㈡第21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100年5月至102年4月)處分湯 馮綢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內 存款時,湯馮綢妹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認知、辨識能力受 有影響而異於常人,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湯發沐於100年1月間曾欲使湯馮綢妹透過證人許啟龍律 師至公證人蔡佳燕處訂立遺囑,並由證人湯發智及莊湯淑



同前往,但因湯馮綢妹無法陳述財產內容,又無法確實回答 公證人蔡佳燕之問題,以致無法訂立遺囑一節,已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見他卷㈠第162頁、第165頁、原 審卷㈠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 即處理遺囑訂立事宜之許啟龍律師、證人湯汝湲湯發智於 偵查、原審時證述及證人莊湯淑於原審時證詞相符(見他卷 ㈠第13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99頁、他卷㈡第70頁、 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 第140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88頁 背面、第190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並有未成 功訂立之湯馮綢妹遺囑草稿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㈠第145頁 至第146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見湯馮綢妹 於100年1月間已無法完成遺囑之訂立。
⒉證人湯美珠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湯馮綢妹起先係住在大哥 那邊,大姊莊湯淑住在附近會常常過去看媽媽,98年間大哥 人過世了以後,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越來越差,99 年年尾後開始會誤認人,比如把被告湯發沐當成是其父親, 把被告陳明麗當成是「小三」,而且該段期間湯汝湲曾拿漱 口水給湯馮綢妹漱口,湯馮綢妹也聽不懂,不會吐就直接吞 下去;後來湯發智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看醫生,看了以後 才知道湯馮綢妹是屬於失智症;而100年年初時莊湯淑身體 狀況欠佳,就由湯發沐湯馮綢妹回去上開住處照顧,當時 湯馮綢妹已經無法自理生活,洗澡的時候需要人幫忙,因為 她站不穩,而且講話也會顛三倒四、文不對題等語(見他卷 ㈠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 ⒊證人湯汝湲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其大哥在98年或99年間過 世,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急速下降,記憶也開始衰 退,有時候還不記得其是誰,有一次其買漱口水湯馮綢妹 漱口,但她卻搞不清楚別人跟她講什麼事情,直接把漱口水 吞下去,其知道大哥過世的事情對湯馮綢妹的打擊很大,於 99年以後就知道湯馮綢妹有失智症了;99年下半年因為莊湯 淑住在老家附近,常常會回去照顧湯馮綢妹,但聽莊湯淑湯馮綢妹晚上會起來打莊湯淑湯馮綢妹的情緒在這時候就 已經很不穩,連洗澡各方面也要人照顧;後來100年1月2日 因為莊湯淑身體不好,所以湯馮綢妹就由湯發沐接回上開住 處照顧,禮拜五晚上再由湯發智接回老家住,由其和湯美珠 、莊湯淑輪流照顧;其知道湯發沐弄了一張遺囑,但其對內 容很不認同,而且湯馮綢妹的意思都已經不清楚了,怎麼還 會知道遺囑的意思等語(見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 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




⒋證人湯發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本來湯馮綢妹是與大哥的 女兒住在鄉下,其也住在旁邊,會常常過去,莊湯淑白天和 晚上會去老家照顧湯馮綢妹,於99年年底還是100年初的時 候,莊湯淑說其不方便繼續照顧湯馮綢妹,就由湯發沐接回 去上開住處;其在100年年初的時候發現湯馮綢妹有老人痴 呆的疾病,一開始時是會喃喃自語,或有一些異常的舉動, 4、5月間時就比較明顯,那段時間湯馮綢妹都住在湯發沐家 ,其假日的時候會把湯馮綢妹接回鄉下,那時候湯馮綢妹已 經無法自己吃飯,需要其餵;於100年3月的時候其曾經帶湯 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當時醫生就判斷湯馮綢妹 有老人痴呆的傾向;100年1月初,在湯發沐的要求下,其和 莊湯淑有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要立遺囑,但當時湯馮綢妹已 經無法敘述,比如其唸一段要湯馮綢妹跟著唸,湯馮綢妹都 學不起來,所以後來沒有立成遺囑,之後湯發沐也沒有再提 過要帶湯馮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198頁至 第200頁、原審卷㈠第130頁背面至第139頁)。 ⒌證人莊湯淑於原審時證稱:其照顧湯馮綢妹有一段蠻長的時 間,因為其住在老家附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看湯馮綢妹湯發智每天晚上下班也幾乎都會到老家,後來其大哥過世後 湯馮綢妹身體、精神狀況開始下降,會開始心情不好,說話 反反覆覆,有做過的事情一下子就記不起來,且湯馮綢妹這 段期間有時候會大哭大叫,還會推其,後來湯發智就帶湯馮 綢妹去壢新醫院看診;有一次其和湯發智湯馮綢妹去事務 所,好像要做一些證詞,當時湯馮綢妹雖然可以講話,但無 法回答問題,已經開始聽不太懂別人說的話,不知道別人講 話的意思,所以去事務所什麼事都沒做就回家了;湯馮綢妹 在與湯發沐同住的時間,其有去看湯馮綢妹,但當時湯馮綢 妹的狀況就沒有很好,有時候認得人,有時候認不出來,也 比較少和其聊天、交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至第1 94頁背面)。
⒍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及湯馮綢妹於100年1月間訂立遺囑之過程 可知,湯馮綢妹於98年間大兒子過世後,身體、精神狀況就 開始下降,於99年底有時無法理解別人說的話,有攻擊傾向 ,甚至誤認人,比如將湯發沐當成其先生,把陳明麗當成先 生的外遇對象,且於100年1月間因為不明白別人向其說的話 ,所以無法回答問題而無法訂立遺囑,之後100年3月間湯發 智帶湯馮綢妹至壢新醫院精神內科看診,就已經診斷有老人 痴呆之傾向,湯馮綢妹在與湯發沐陳明麗同住的期間,亦 已經有喃喃自語之異常舉動,講話會顛三倒四,文不對題, 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自己吃飯、洗澡等節,均已證述明確且



互核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非無稽。 ⒎再觀諸卷附100年3月19日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上之記載,湯 馮綢妹已有誤子為夫,且自98年起即有記憶力退化之情(見 他卷㈠第9頁),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00年4月8日及22日之門診紀錄單上亦記載 湯馮綢妹有記憶力減退、神智錯亂之症狀(見他卷㈠第18頁 至第19頁),佐以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02年11月6日函 文,亦可知湯馮綢妹於100年8月9日因精神狀況不佳住院( 於同年月26日出院),經醫師診斷係有痴呆(dementia)及 譫妄(delirium),病史係於「半年前」就有記憶退化、幻 覺(見到已經過世很久的朋友、以為警察要抓她)之情形, 且在住院的前兩天,甚至會急躁攻擊家人而有攻擊傾向及自 言自語,主訴係在過去前兩天有神智錯亂之情等語(見他卷 ㈠第20頁、第148頁),另本院就湯馮綢妹於100年3月19日 至4月2日至壢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攝影等多 項檢查之結果再次函詢壢新醫院,該院函覆稱:神經內科門 診病歷紀錄,依據病歷所載病史及神經理學檢查,就診當時 已有失智及類巴金森症狀,有壢新醫院105年11月24日壢新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9頁),由此 可見,湯馮綢妹至遲於100年3、4月間應已確診罹患失智症 無訛,益徵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及莊湯淑上開證詞 ,應屬實情,均堪採信。
⒏復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就失智症之病程與症狀說明,經長庚 醫院於104年3月19日回函稱:失智症之病程一般分為初期、 中期和後期,初期失智症患者症狀通常不太明顯,中期失智 症患者的記憶力變差,只可在家做簡單的家務,很多事情都 需要別人監督,有時甚至會日夜顛倒、突然發怒、出現幻覺 或其他精神困擾,接著逐漸失去閱讀及語言能力,後期失智 症患者記憶喪失嚴重,在公共場所有時會出現不適當行為, 生活無法自理,功能下降且需要別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04頁至第206頁),佐以前揭證據,更徵湯馮綢妹於案發 期間實已出現失智症患者臨床觀察所出現之症狀,甚至有中 期失智症患者出現之記憶力變差、突然發怒、出現幻覺等症 狀,是其認知、辨識能力,顯已異於常人,應可認定。 ⒐被告2人雖辯稱:湯馮綢妹與其等同住期間身體狀況都還可 以,意識正常,只是有點老化,但生活都可以自理,其等和 湯馮綢妹說話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回應云云,除與證人湯美 珠、湯汝湲湯發智及莊湯淑之上開證詞有悖外,亦與前揭 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回函、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出院病 歷摘要紀錄等有所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2人既與湯馮綢



妹同住朝夕相處,對於湯馮綢妹精神狀況每況愈下,並多次 就醫檢查診治之情,自已知之甚詳,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 係刻意忽略湯馮綢妹表現出之失智症症狀,意在隱瞞事實、 推諉卸責,自無可信。
㈣再者,卷附遺囑所載分配遺產之方式,非湯馮綢妹之原意, 佐以前揭所述,已見被告2人係利用湯馮綢妹辨別事理能力 減低之機會,擅自處分湯馮綢妹之財產:
⒈查證人湯美珠於原審證稱:其知道莊湯淑湯發智有帶湯馮 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但湯馮綢妹曾經對其說過她眼睛沒有 閉財產就不會分配,該遺囑係莊湯淑拿給湯汝湲,其知道湯 馮綢妹要立遺囑的話,就會加以反對;在湯馮綢妹過世後, 其沒有繼承任何湯馮綢妹的不動產,只有繼承到手尾錢5萬 元和1枚戒指,其他都沒有,在立遺囑的時候也沒有人對其 說過會分得什麼財產,其是於103年12月25日審理時才知道 ,依據該遺囑之內容,其尚可繼承其他不動產,其也沒有聽 說過湯馮綢妹生前有在任何場合和兄弟姊妹討論遺產要怎麼 處理;就其所知莊湯淑已故的先生莊義隆在外並未積欠賭債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49 頁)。而證人湯汝湲於偵查及原審則證述:其有聽說家人於 100年1月間要把湯馮綢妹帶去立遺囑的事情,該張遺囑係莊 湯淑拿出來的,其當時有質疑湯馮綢妹的精神狀況不佳,哪 還知道遺囑的意思;在去立遺囑的當天,湯發智有帶湯馮綢 妹去湯美珠家,其當時問湯馮綢妹要去哪裡,湯馮綢妹說她 不知道,當時湯美珠也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其知道後來遺囑 有改過,是莊湯淑說的,但改過的內容其沒有看過,好像係 因為湯發智對第一份遺囑的內容有異議,所以才有第二份遺 囑;湯馮綢妹曾經在其和湯美珠、莊湯淑面前說過她的財產 一定要她不在的時候才要分配,但也沒說過要如何分配遺產 ;湯馮綢妹過世後,其只有拿到5萬元和1枚金戒指,雖然依 據遺囑內容其還可以分到其他不動產,但其也沒分到等語( 見他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頁);另證人湯發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湯 馮綢妹生前未曾在兄弟姊妹面前說過要如何分配遺產;其於 101年1月20日曾與湯發沐簽過一份○○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 協議書(見他卷㈠第190頁),是因為家裡的財產都是湯發 沐在處理,其一直都很相信湯發沐湯發沐說什麼其就配合 ,而當初湯發沐說有筆土地要給其,其想說年紀大了有房子 會比較實際,湯發沐就表示其現在住的上開住處(坐落於○ ○段14至16地號土地上)要給其,但要其拿200多萬元出來 ,而因為其沒有能力,就說不然賣給湯發沐,不過湯馮綢妹



都沒有向其提過房子及土地要如何處理及分配,都是湯發沐 在決定,其也不知道湯馮綢妹有沒有同意;後來依據該協議 書湯發沐應該支付給其1,100萬元,但因為湯發沐說有350萬 元要用,會付給其利息,所以實際拿到的只有750萬元;其 印象中湯馮綢妹有說過以後兄弟姊妹每人都有一間房子,大 家住在一起比較熱鬧,就是有塊地可以蓋房子,男的女的都 有一塊地,湯馮綢妹的意思就是遺產分配並沒有排除女兒; 另外100年1月間湯發沐安排要讓湯馮綢妹立遺囑,當天湯發 沐有交給其一張用打字打好的遺囑,由其拿去事務所,遺囑 的內容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湯發沐也完全沒有向其提到依據 該遺囑其可以分得什麼樣的財產,而湯美珠湯汝湲都很不 認同該份遺囑的內容,因為有點離譜,分的不公平,所以只 有其和莊湯淑湯馮綢妹去事務所;針對去事務所立的該份 遺囑,其沒有研究過內容,事前根本也不知道內容寫什麼, 其一直尊重湯發沐湯發沐怎麼做其就配合,都沒有意見, 只有針對○○段14至16地號土地上房子的事情曾經有跟湯發 沐異議過;000之3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間過戶給湯發沐的事 情,其事前並不知道,湯發沐出售湯馮綢妹所有0000之6地 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的事情,其事前也不知道,就該 2筆土地出售所得的價金,其也沒有分到錢,且其很早就聽 到湯發沐賣地的風聲,但其不相信湯發沐竟然真的這樣做; 就湯馮綢妹遺產的分配,其就只有拿到依該協議書記載的1, 100萬元,而且還扣掉350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199頁、原 審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 背面至第135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復證人莊湯淑 於偵查、原審則證述:湯馮綢妹生前沒有提過財產要如何分 配,但有說過她的部分女兒可以分,是在其和湯美珠、湯汝 湲都在場的時候所說;其完全不知道湯發沐有出售0000之6 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的事情,也不知道000之3地號 土地有送給湯發沐;其先生莊義隆是很愛賭,但並沒有積欠 賭債,反而是在外面借很多錢給別人,不是欠人家錢,據其 所知,湯發沐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其先生;湯馮綢妹過世後 其就只有拿到5萬元和1枚戒指,沒有其他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原審卷㈠第193頁 至第194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湯馮綢妹生前 曾經表示其所有之財產在其過世後才要分配,且兒子、女兒 都可以分到土地,並無排除女兒,也未曾在任何場合與兄弟 姊妹討論應該要如何分配財產、訂立遺囑,但往生後證人湯 美珠、湯汝湲、莊湯淑實際只各分得5萬元及1枚戒指,證人 湯發智也只分得○○段14至16地號土地與湯發沐協議後之1,



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3土地均歸被告湯發沐所有,而被 告湯發沐處分000之3地號土地、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 0地號土地之前,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莊湯淑均 不知情,被告湯發沐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 土地所得之價金,也全未分配給兄弟姊妹之事實,均已證稱 綦詳,互核大致相符,所證應非無稽。
⒉又細譯卷附2份遺囑內容,開宗明義均記載「立遺囑人:湯 馮綢妹…,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以資立遺囑人百年 之後子孫依據此遺囑遵守」等情(見他卷㈠第145頁、原審 審訴卷第76頁),則若該遺囑確係湯馮綢妹之真意無訛,湯 馮綢妹既已明確表示其所有之財產需待過世後方得依據遺囑 內容分配,何以被告湯發沐卻於湯馮綢妹往生前即密集加以 處分?豈不明顯與湯馮綢妹之意思有悖?再依據卷附2份遺 囑之記載,坐落⑴○○市○○段0000號地號,面積9,371.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⑵○○段第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3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等2筆土地,莊湯 淑、湯美珠湯汝湲等人均有權繼承等語,何以其等均未依 照該遺囑內容而分得不動產?更甚者,被告湯發沐出售0000 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3,000餘萬元價金, 性質上係湯馮綢妹所有,於日後並應列為遺產,何以被告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泊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