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939號
SLEV,105,士簡,9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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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賴昌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王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379號民事裁定在卷 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6 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及蓋章並非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 自不得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 告既未就原因關係及金錢流向等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自得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 間有1,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借款債務亦據原 告清償完畢,故被告仍不得主張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就被告抗辯其中1,500 萬元借款已交付部分,被告提出之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銀行本行 支票,係存入訴外人黃莉雯名下帳戶,並非交付予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業已交付1,5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而 就被告抗辯其中80萬元借款已交付部分,觀之被告提出10 5 年1 月11日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賴昌 宏」、代理人「為王啟宏」可知,該筆款項實際上匯款人 係原告賴昌宏,而被告僅為代理人,故無法證明該筆80萬 元匯款係被告匯款予原告交付借款之用。另就被告抗辯其 中20萬元借款係已現金交付部分,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否 認之,被告應就已交付2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 認兩造間有1,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亦已清償完 畢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1,6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先前向訴外人 周子翔黃莉雯借款3,000 萬元,並以原告名下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設定抵押 作為擔保,原告須先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 ,始向銀行申貸利率較低、繳款期限較長之貸款。被告係以 遠東商銀之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原告積欠訴外 人周子翔黃莉雯之上開借款債務,訴外人周子翔黃莉雯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另就其中80萬元借 款部分: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從自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80萬元轉帳 至原告在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 以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並按原告指示在匯款單上記載自己 是匯款代理人;剩餘20萬元借款部分: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原告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且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所蓋印章為其印鑑章外,並 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予被告留存。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否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另主張業已清償票據債務云云,被告則 抗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原因關係為被告借貸1,6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未清償該債務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厥 為:(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抗辯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1,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該等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本院檢附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原本上2 枚「賴昌宏」之印文(下稱甲類 印文)與登記日期103 年7 月11日原告印鑑證明上「賴昌 宏」印文(下稱乙類印文)及原告103 年7 月11日印鑑證 明申請書上「賴昌宏」印文(下稱丙類印文),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該局就上開甲類與乙、丙類印文以 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甲類與乙、丙類印文 均相同,有該局106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堪認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借貸1,600萬元予原告,且已交付該等借款: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 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 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 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 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4 年12月底向其借 款1,600 萬元,伊有交付全額款項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 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6、77頁),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 一、 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



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乙張。」(見 本院卷第76頁),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記載有「乙 方(即原告)『親自收訖無誤』」,可認被告已就兩造間 有1,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未 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告確有交付該1,600 萬元借款。 又查,該1,600 萬元借款中之1,500 萬元借款被告係抗辯 稱:依原告指示於105 年1 月11日由被告交付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讓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 周子翔黃莉雯周子翔黃莉雯為夫妻關係)之借款債 務(有設定抵押權),且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 係存入原告之債權人黃麗雯之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之欠款 等事實,亦經被告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13日玉山各(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34、57頁), 證人周子翔到庭證稱:當時因為原告向伊借款3,000 萬元 ,因借款金額較大,伊就將借款分為2 筆,伊與妻子黃莉 雯各設定1,500 萬元,原告是拿銀行本票給伊清償上開借 款,不記得拿幾張給伊,但總額為3,000 萬元,原告拿給 伊的銀行本票有鈞院卷第34頁所示之遠東銀行本行支票, 當時在場的有原告、被告、代書及伊本人,伊拿到上開遠 東銀行本行支票後向銀行確認真正無誤後,就請代書塗銷 抵押權登記,當天伊拿到該遠東銀行本行支票後就交給伊 妻子黃莉雯去存入黃莉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而原告確有於104 年3 月18日以 自己所有之土地、建物,為證人周子翔黃莉雯設定最高 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5 年1 月11日塗銷,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 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8 頁), 堪認證人周子翔證述為真。綜上,被告抗辯稱:就該1,60 0 萬元借款中之1,500 萬元借款係依原告指示於105 年1 月11日由被告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讓 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周子翔黃莉雯之借款債務 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該1,500 萬元 係存入黃麗雯之帳戶,與原告無關云云,顯係悖離事實之 託辭,無足憑採。再者,上開1,600 萬元借款中之80萬元 ,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從自己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 80萬元轉帳至原告在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並按原告指示在匯 款單上記載自己是匯款代理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05 年



1 月11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105 年12月18日眾個通密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內容為 :原告(房貸帳號:00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11日匯 入還款該筆房貸80萬元)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第 58 頁 ),故被告亦確有交付8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該 80萬元被告僅係匯款代理人並非被告借貸予原告,然該80 萬元既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80萬元轉帳至原告在大眾銀行安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僅 係該筆匯款之代理人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借 貸1,600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借貸之1,600萬元: 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該借 款債務亦據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1,530 萬元、 348 萬元予被告後,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已為被告否認 ,故此部分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 依原告聲請發函向大眾銀行函詢結果可知,原告固曾於10 5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1,530 萬元、348 萬元至訴外人許 苔蓉、陳美銀之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然該等帳戶均 非被告之帳戶,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等帳戶與被告有何關 連性,且本院於審理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 訴訟代理人聲請調此等匯款資料之用意何在?」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本來對金流有點疑惑。」(見本院卷第14 4 頁背面),益徵原告根本無法舉證該等匯款係用以清償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是原告執此與被告毫無關, 且係匯款予第三人之匯款紀錄欲主張已清償對被告之本件 1,600 萬元借款債務,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經本院查明 原告之清償主張實屬子虛,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又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被告借貸原告1,600 萬元,且原告尚未清償該等 借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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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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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104.12.29 │1,600 萬元│賴昌宏│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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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