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葉祐辰
被 告 張春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97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春木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97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原 告遲至106 年4月7日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日期記載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 審刑事簡易程序判決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