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啓山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高啓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附表編號2 至10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啓山係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1樓,下稱派卜樂公司)負責人,與唐旭文為朋友 關係。緣唐旭文常年於大陸地區經商,為便於與臺灣廠商連 繫,遂由高啓山將派卜樂公司前址辦公處所,挪出部分空間 借予唐旭文,供唐旭文做為其所經營榮億公司之臺北辦事處 (下稱臺北榮億公司)使用,同時為便於支付臺灣廠商貨款 及員工薪資,唐旭文即借用派卜樂公司名義開立設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並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 由高啓山保管,並委託派卜樂公司會計即鄧亞冰(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協助處理辦事處帳務及支付前揭款項。詎高啓山竟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唐旭文之同意,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 會,分別指示鄧亞冰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持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 海商銀新莊分行,盜蓋「唐旭文」印章於客戶原留印鑑欄,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 內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予 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90 萬元,足生損 害於唐旭文及上海商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唐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手機內以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被告對話紀 錄之照片,及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 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唐旭文提出其手機內以 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44至155頁, 下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其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 對話完整時間、內容列印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2至308 頁),主張: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發出,屬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之情形,無從 確保其記載正確;又原審係勘驗告訴人手機「擷圖」,而非 勘驗手機原本完整之對話本體,無法確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之完整性、真實性;被告之帳號密碼是告訴人幫其設立,告 訴人得以其他裝置偽造系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有可能不是 被告親自發出訊息,其真實性更有疑義;另微信對話完整時 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並非完整資料,無法確認印出來的紙 本跟電腦上的原始對話相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 72頁、第2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 頁、第217頁)。惟查:
(一)前揭告訴人手機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 ,及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 內容明明細列印資料,分別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將其手機、電腦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為照片或列印資料而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審 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15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 168 頁,勘驗結果翻拍照片見第310 至480 頁),是卷附 上開微信通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列印資料,係告訴人 於偵審中所分別提出,據此,自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
(二)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103 年度 偵字第17483號卷宗第120、121頁,這是你與被告的WECHA T的簡訊內容嗎?)是的」、「(簡訊內容所說的是什麼 事情?)全部都是跟我道歉,還有被告是要如何跟我還款 ,還有他要如何去籌錢去償還他擅自動用我上海商銀帳戶
裡面的款項,而且內容有提到他沒有經過〈按:筆錄誤載 為工作〉我的允許私自調動我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 原審院一第121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你提出於法院你與被告WECHAT微信通訊內容電腦之完 整紀錄,是否是你跟被告之間WECHAT微信的通訊的內容全 部?提示本院卷一第182-308頁)是的。」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勘驗範圍為102 年6月6日上午7時52分至7月13日11時38分,涵蓋前揭系爭 微信對話紀錄之時間),觀諸前開勘驗告訴人手機之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0至480頁),可知對話之畫面前後 連續,並與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 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中,關於勘驗時間範圍內之對話 時間、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260頁),且 其中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第330頁、第460頁 )亦與前揭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符。再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微信代號是Sam Kao,伊曾經 有用伊的WE CHAT微信帳戶與告訴人的帳戶Ron交談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前開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 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中記載 聯繫之人為「Sam」與「Ron」,以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上所載對話之對象為「Sam Kao」(見原審卷一第 144至155頁)均相符,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列印告訴人手 機微信通訊軟體內「Sam Kao」帳戶詳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又依上開微 信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145頁),告訴人曾於102年6 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要求被告匯款700萬元,此與被告 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之書狀中表示告訴人於102年6月初 要求被告給付700萬元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3頁反面 )。綜上各情,堪認上開告訴人手機及電腦內微信通訊對 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微信之帳號密碼係告訴人幫其設立, 告訴人得以其他裝置偽造系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有可能 不是被告親自發出訊息;另依微信103 年7 至8 月新增功 能相關資料,如果有他人以其他裝置進入同一帳戶時,微 信會發訊息給所有人提醒,可以證明哪幾個關鍵訊息可能 並非被告所發出,所以告訴人知道被告之帳號密碼云云, 並提出微信安全提示說明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4 至86頁)。惟查,證人唐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 道被告微信帳號密碼,伊是到本院來之後,法官讓伊找出
通聯紀錄,伊才找出這兩支手機,手機第一個訊息就是被 告發給伊的,那時伊人在大陸,被告在臺灣;伊沒有幫被 告設定微信帳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 ,且依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 、內容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2 、184 頁),顯 示被告與告訴人係自102 年1 月5 日開始微信通訊對話內 容,且觀諸同日10時45分05秒至同日時47分31秒之訊息, 告訴人問:「你換手機啦?」、「不然怎上微信」,被告 回稱「哈哈」、「不是,是黑莓機的APP 終於升級了可以 下載微信了」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02 年1 月5 日 因持有之黑莓機應用程式軟體升級,始開啟與告訴人間之 微信通訊對話。是證人唐旭文所稱其手機微信與被告第一 個訊息是被告所發,並沒有幫被告設定微信帳號等語,核 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至辯護意旨所提之 微信安全提示說明網路列印資料,依辯護意旨所述微信係 於103 年7 至8 月新增安全提示之功能,惟此與系爭微信 對話紀錄在102 年6 、7 月之時間有別,尚難執此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四)辯護意旨復稱:微信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並 非完整資料,並無102 年3 月12日至5 月22日之對話內容 無法確認印出來的紙本跟電腦上的原始對話相符云云。惟 查,證人唐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換手機造成中 間的通信沒有連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此核與 本院勘驗告訴人兩支手機結果:「其中壹支對話紀錄至 2013年3 月11日20時50分結束(即無法將對話紀錄往下移 ),另外壹支對話紀錄是從2013年5 月22日16時45分開始 (即無法將對話紀錄往上移),兩支手機對話軟體均是WE CHAT微信,對話人物照片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4頁 )相符,堪認證人唐旭文證述因為換手機致微信通訊未連 續。再者,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固無102年3月12日至5月21 日之對話訊息,惟此僅能證明該段時間告訴人與被告間未 以微信對話,況此段時間並非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之通訊時 間(102年6、7月間),亦非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101年 4至10月),尚難執此遽認微信對話內容非真正。(五)綜上各情,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電腦內以 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明細列印資料證 據之作成,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依前開告訴人 唐旭文之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之結果,已足 認上開微信通訊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則該微信通訊對話內容為真正。又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列印資料為衍生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 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36 頁) ,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聲請向微信公司函查被告 微信帳號係由誰申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上開 告訴人手機及電腦內微信通訊對話紀錄,確係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事證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 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 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5頁反面至38頁、第217 至232 頁、本院卷三第124 至140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 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此說明。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唐旭文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吳志仁於偵訊中之證述,爰不就其證 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啟山固坦承有於101 至102 年間保管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 ,指示派卜樂公司會計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 印章並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 員,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290 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係伊向告訴 人之借款,且伊每次在指示鄧亞冰前往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前
,均有打電話問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辯護意旨 稱:①告訴人就101 年2 月3 日之500 萬借款,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不是盜領,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借款,其於偵審中供 述前後不一、矛盾,故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無罪,顯然之後如 附表所示10筆借款也是借款無疑,故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信 ;②依證人鄧亞冰所述,若派卜樂公司(即被告高啟山)若 有對外借款,均會記載於派卜樂公司之收支帳明細表上,由 此能佐證本件確係高啟山向唐旭文之借貸關係;③告訴人雖 於偵查中陳稱係102 年5 月發現遭被告盜領乙情,然告訴人 卻於同年月23日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提領210 萬元後, 再將其中之128 萬2,941 元匯款至派卜樂公司開立之永豐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款與被告,若被告確有盜 領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再行借款,足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應屬借款;④告訴人在起訴書所示系爭11筆款項之前,曾借 款1400萬元給被告,又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後隔年,於102 年4 月11日、4 月22日、5 月23日自永豐銀行親自簽名,借 款3 筆分別為200 萬元、230 萬元、210 萬元共640 萬元予 被告。豈有可能中間系爭11筆款項不是借款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1 至102 年間有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章,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指示鄧亞冰前往上 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 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290 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6頁、第211至214頁 、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並據證人鄧亞冰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依高啟山之指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至銀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等語在卷( 見103年度他字第45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1至16頁、第54頁、第57至59頁、第90至91頁、第 111至113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68頁),並有系爭帳戶存 摺影本1份、上海商銀104年3月5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078 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10紙、104年7月3 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263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及被告提出之派卜樂公司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收支明細 表(下稱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1冊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4至6頁、偵卷第62至86頁、第98至102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旭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榮億公司 臺北辦事處的負責人;伊本來要找一個地方做臺北辦事處 的公司地址,被告說他公司有位子可以提供伊的業務員工 作,伊想說這樣可以省錢,所以在那邊伊有兩位業務員在 那邊,然後有關公司的基本薪資及公司帳,請鄧亞冰也就 是會計處理;伊個人有在上海商銀開立帳戶;伊之所以會 將上海商銀的帳戶交付給被告,因為伊要支付廠商的貨款 ,還要支付其他的金額,所以伊有委託給被告,因為伊不 能長期在臺灣,在別的地方有工廠有事情要做,伊想說被 告是伊的朋友,所以就把帳戶存摺、印章先託付給被告; 伊之所以另外以派卜樂公司名義開立華南銀行的帳戶,因 為臺北辦公是後來在派卜樂公司的地址,因為有勞健保及 薪資要支付,為了方便,伊才在這裡另外開一個戶頭,這 樣錢、帳目比較清楚,因為上海商銀的帳戶是我個人的; 上海商銀的存摺、印章是在辦事處成立之前交給被告;在 101 年2 月之前,伊跟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是到後 來被伊發現上海商銀的錢都被領走了,當時伊要投資別的 公司,要用到上海商銀戶頭伊個人的金額,伊才發現戶頭 的錢被領走了,只剩下三萬五千多元;伊上海商銀的帳戶 並沒有作為支付哪一間公司來使用的,這是伊私人的錢; 伊之所以將上海商銀的帳戶交付給被告,因為那時候是伊 公司另外的事情,所以可能有其他的貨款或是其他尾款的 部分,伊為了預防萬一及方便,伊才委託給被告;上海商 銀的帳戶本來要支付所有的事情,如果碰到萬一的事情, 就是要支付公司貨款或薪資,但是公司薪資原則上另外由 永豐銀行的存摺及另外一本華南銀行的帳戶,關於我私人 借貸的部分,伊提告的部分,並不包括這兩個帳戶,上海 商銀帳戶的部分是被告擅自領走的;伊借款給被告五百萬 元,然後還沒有還完,伊就急著要把存摺拿回來,可是被 告卻一直拖延,但伊每次回臺灣時間很短,一直到102 年 5 、6 月伊要投資朋友公司,要用錢,被告才告訴伊上海 商銀帳戶裡面沒有錢,然後被伊發現以後,被告的太太也 知道,然後開支票給伊,跳票以後,有書立還款計畫給伊 ;因為被告沒有把存摺還給伊,後來伊請朋友堅持要把存 摺拿回來,伊朋友拿回來以後,把存摺的擷圖拍照給伊看 ,伊才發現帳戶裡面剩下三萬五千多元的台幣;伊發現後 很氣,然後伊就跟被告連繫,然後問他怎麼把錢還給伊, 連同伊之前借給他的,請被告給我一個交代,看要如何還 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將上海商銀的印章、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因
伊在台灣有公司,有兩個業務在被告公司工作,有2 到3 位,有一些保險費、公司開支要用到錢,所以當初委託給 被告;被告對於支付伊公司保險費、公司開支是不可以提 領上海商銀的款項,那是華南銀行的部分;上海商銀的款 項,被告不可以提領,那是伊私人、個人的,伊有委託給 被告,那時伊在大陸。伊有委託把存摺、印章給他;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分別從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轉帳匯款 或提領現金,伊並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伊之所以將 上海商銀存摺、印章放在被告手上,因為伊要應付伊辦公 室萬一有急用,那時伊家人全部都在大陸,基於信任朋友 ,所以伊就委託給被告;是在伊可能華南銀行、永豐銀行 ,伊自己個人或伊自己的公司資金有問題時,才可以使用 上海商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3 頁)。 ⒉證人周立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 因為告訴人介紹認識的。因為告訴人長期在大陸,有回來 有一起去吃飯,在場就有被告;有一天唐旭文要回大陸, 拜託伊去跟高啟山拿他的存摺,拿回來之後,唐旭文叫伊 說拍存摺裡面的內容給他看,伊才知道他們之間的金錢往 來狀況;告訴人說他跟被告拿很多次,被告都在拖延,本 來伊搭載唐旭文去機場前要跟被告拿存摺,被告說有事情 ,所以沒有拿,就約當天晚上,伊就到小碧潭那邊跟被告 拿,這次有拿到;拿到哪一家銀行的存摺伊不太記得,伊 只記得拿到存摺,有拍裡面的內容給唐旭文看,因為裡面 沒有錢;存摺好像是上海商銀的帳戶存摺,裡面的內容好 像是從伊拿到的那一個時刻開始,前一年就有一筆一筆一 百萬或一百伍拾萬這樣轉;伊有看過他字卷第7 頁之還款 計劃書,伊跟唐旭文去被告公司看的,被告之前寫的,我 們去的時候,被告拿給我們看的;被告就說他不該沒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私自挪用掉,希望唐旭文先生說看能不 能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 1 頁)。
⒊再觀諸證人唐旭文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⑴高啓山:「對不起、我名知〈按:應為明知之誤載〉道 你要投資新公司要用錢、不該私自調錢;我這幾天會想 辦法去調錢補還給你!真的對不起!對不起!」(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 分,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微信通訊 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本院 勘驗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告訴人 提出之電腦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列 印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4 、236 頁)。
⑵高啓山:「現在想想我還在怕、雖然被地下逼、也不該 這樣;我一定儘快近日補還給你!有點不敢面對你了! 」(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9分,告訴人提出之手機 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 、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 內容列印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4 、236 頁)。 ⑶高啓山:「我不該把我自己的痛苦及難堪的事,而動用 你的錢;真的對不起!我再怎麼解釋也沒有用了」( 102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53分)(見本院勘驗告訴人手 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告訴人電腦內以微信 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列印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54 、256 頁)。
⑷高啟山:「我已經盡力了!」「我會負責的!如果銀行 真的再調不出來。」「對你我從未說謊;只是真的錯在 未經你的同意調了你的錢!」「我說再多只是在掩飾我 的不堪!」「不吵你了!」(102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 57分至59分,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 話紀錄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手 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4 、466 頁;告訴人電腦內 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完整時間、內容列印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54 、256 頁)。
依被告與證人唐旭文間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屢次明確表示 有私自挪用證人唐旭文款項之情形。是證人唐旭文證稱被 告未經其同意,私自挪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
⒋綜觀證人唐旭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將榮億 公司臺北辦事處設在被告派卜樂公司內之緣由、將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之原因、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 挪用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均證述詳盡,並據證 人周立群證述幫告訴人向被告拿到系爭帳戶存摺並拍照傳 給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至被告公司時,被告有提出還款 計畫書並坦承私自挪用款項等語在卷。而證人唐旭文所證 情節,核與其所提出與被告間之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相 符,且有被告書立之還款計畫書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 ,足認證人唐旭文所言並非子虛;且證人唐旭文、周立群 分別於原審、本院證述時,皆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 實性,而被告亦稱與證人唐旭文、周立群間並無恩怨仇隙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證人唐旭 文、周立群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
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 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經查,告訴 人唐旭文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高 啟山係因委任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帳戶之占有,則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盜蓋唐旭文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行使之,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挪為私用,足認被告高啟山自居系 爭帳戶所有人之地位而為之,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被告所犯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記載於派卜樂公司帳 戶中,且均載明於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中,且科目均為 「借款- 唐旭文匯入」,顯見確實屬借款云云,並提出派 卜樂公司100 年7 月至102 年12月收支明細表為證(見外 放之103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向唐旭文借款資金流向明細 資料全卷)。惟查,證人鄧亞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任職於派卜樂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每一次都是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伊去提領,領 完錢以後,伊就把存摺、印章還給被告。附表所示10筆款 項為借款,因為每次被告叫伊去領的時候,被告會先跟伊 講這是借款;伊有將10筆借款記載於派卜樂公司的收支明 細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8 頁),是依證人鄧亞 冰證述,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中雖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然將款項記載為借款,則係 被告單方告知證人之結果,故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記載 內容,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 屬無據。
⒉辯護意旨復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102 年5 月發現遭 被告盜領乙情,然卻於同年月23日自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 戶提領210 萬元,並匯款至派卜樂公司開立之永豐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款與被告,若被告確有盜領 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再借款予被告;況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發現遭盜領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其
證述自難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供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 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 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 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 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 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經查:
⑴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有自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中 提領210 萬元,並匯款至派卜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 9 頁),且有永豐商銀105 年7 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50 714111號函暨102 年5 月23日之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 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 頁、第198 至199 頁) 。
⑵證人即告訴人唐旭文於警詢中先稱:伊係於102 年6 月 底請被告歸還系爭帳戶存摺後,始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 所盜領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正反面,乃彈劾證據);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2 年5 月發覺系爭帳戶遭被 告盜領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乃彈劾證據);再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於102 年5 、6 月間發覺系爭帳戶 遭被告所盜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是依證人 唐旭文歷次證述,其雖就何時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所盜 領之證述未能一致,然就證述被告盜領重要梗概之情形 則未有不符之處,且證人唐旭文於警詢作證時之103 年 5 月27日距離102 年5 、6 月間已約1 年,則其上開歷 次證述均已超過1 年,記憶較為模糊亦屬人情之常,自 難苛求證人仍須將發現遭盜領之日時此細節正確無誤重 現。況證人唐旭文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係於「102 年5 月 間」發覺遭盜領,與證人唐旭文於102 年5 月23日借款 予被告等情並無明顯扞格。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 微信對話紀錄,在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 分 傳「對不起、我名知道你要投資新公司要用錢、不該私 自調錢;我這幾天會想辦法去調錢補還給你!真的對不
起!對不起!」訊息給告訴人之前(約6 月初),雙方 仍閒聊(見本院卷一第310 至322 頁),而未談及系爭 帳戶之事,以此客觀事態,尚難認告訴人於105 年5 月 23日之前已知悉系爭帳戶遭提領之事,而仍於同日借款 給被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辯護意旨復稱:告訴人在起訴書所示系爭11筆款項之前, 曾借款1400萬元給被告,又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後隔年, 於102 年4 月11日、4 月22日、5 月23日自永豐銀行親自 簽名,借款3 筆分別為200 萬元、230 萬元、210 萬元共 640 萬元予被告。豈有可能中間系爭11筆款項不是借款? ,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1 年2 月3 日之500 萬元 不是盜領,確實經告訴人同意借款等語,則之後同樣上海 商銀之10筆款項,自當也是借款無疑;且告訴人此部分證 述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第 172 至175 頁)。經查:
⑴被告前於97至99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約1400萬元, 及於102 年4 月1 日、22日、5 月23日分別向告訴人借 款200 萬元、230 萬元、21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唐旭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且 有高啟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 、派卜樂102 年4 、5 月收支明細、請款單、永豐銀行 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 4 至251 頁)。依辯護意旨及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可知上開97、99年間之借款係告訴人匯入被 告之第一銀行、華南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另關於102 年 4 月1 日、22日、5 月23日之借款,證人唐旭文於本院 證述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盜領系爭帳戶之情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且此3 筆借款係告訴人自其 永豐銀行之帳戶提領並匯款給派卜樂公司,亦有前揭取 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存款憑條可佐。綜上,可知上開借 款均係告訴人主動自其他帳戶匯款給被告之派卜樂公司 ,此與本案係被告自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情 形有別。
⑵另關於101 年2 月3 日500 萬借款部分,證人唐旭文於 偵查中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款項,復於原審審理時 改證稱被告向其借款而經其同意自系爭帳戶提款(詳後 述無罪部分),固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3頁編號2 部分,你在 偵查中有將101 年2 月3 日500 萬的款項,你有提到被
告侵占,在原審作證時,又稱該500 萬元是被告之借款 ,請你說明這個轉折?)我在提告時,我只針對上海商 銀提出告訴,500 萬是後來律師有提醒有去美國的事情 ,所以我記得500 萬確實我有答應,被告在中間有還了 250 萬,但後面帳本剩下3 萬6 ,所以我只提上海商銀 存摺的事情。」、「(你所稱律師提醒去美國的事情, 你記得500 萬你有答應,請說明具體情形?)高啟山有 幫我去美國的英文翻譯,他跟我說他公司有資金問題, 沒有辦法跟我一起去,我才問他你大概需要多少資金, 被告才開口跟我借5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1 頁)。是證人唐旭文已合理證述何以同意被告自 系爭帳戶提領500 萬元借款給被告之源由,及偵查中係 以上海商銀帳戶遭盜領而提告,嗣確認其中500 萬元款 項係借款之偵審證述不一原因。堪認101 年2 月3 日50 0 萬元之款項為告訴人同意之借款,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之款項。從而,尚難 以101 年2 月3 日500 萬元款項係借款,遽認其後如附 表所示10筆款項亦係借款。
⑶又關於102 年5 月23日借款210 萬元給被告,當時告訴 人尚不知被告盜領系爭帳戶事宜,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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