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銀柱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鎮國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希聖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5
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49、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聖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林銀柱等4 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下稱協進 會)為我國核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 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具有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專 業活動資格,被告林銀柱、林碧蓉分別為協進會負責人及成 員,被告張希聖、陳鎮國則均以從事旅遊代辦為業;渠4 人 為賺取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代辦費用,明知被告陳鎮國仲介之 大陸地區人士劉麗娟、趙連軍(其2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嫌,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 之活動,仍基於共同使其等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各以人民 幣3 仟元之代價,推由被告張希聖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於民國104 年間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 協進會線上申辦大陸商務及專業人士來臺帳號,再使用該帳 號以協進會為邀請單位,線上申辦劉麗娟及趙連軍入臺,詳 情如下:㈠被告陳鎮國經大陸地區人士「孫克屬」仲介,為 劉麗娟辦理入臺申請,明知劉麗娟並非大陸地區寧德市祺佳 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來臺真實目的亦非受協進會 邀請參觀蘭花展,而「孫克屬」所交付之「寧德市祺佳農業 發展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2013)粵梅嘉應第000000 號公證書」均為內容不實之文書,仍將該等文書與劉麗娟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切結保證書及照片交付予被告 張希聖;而被告張希聖明知劉麗娟並非大陸地區寧德市祺佳 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來臺真實目的亦非受協進會 邀請參觀蘭花展,仍為申請劉麗娟入臺,備妥協進會邀請函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 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大陸地區專 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年度檢附文件 、內政部102 年9月9日台內團字第1020294933號函、全國性 及區及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協進會之總會章程、10 1 年度活動紀要暨活動照片14張、年度工作計畫、財務收支 預算表等文件,於102 年12月23日上網向移民署虛捏劉麗娟 來臺之申請事由為「經貿活動」,目的為係受邀請單位即協 進會邀請來臺參觀蘭花展,經移民署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劉麗娟,劉麗娟並於103 年1月1自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㈡ 被告陳鎮國經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子聖」介紹,得知趙連軍 欲申請入臺,即與趙連軍取得聯絡,明知趙連軍並非巴林右 旗塞外廣告公司經理,而其來臺之真實目的亦非受協進會邀
請來臺參加臺南國際新車大展,仍囑趙連軍向大陸公司取得 在職證明,趙連軍遂向其親戚所任職之「巴林右旗塞外廣告 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而將 該內容不實之「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在職證明書」、「( 2013)粵梅嘉應第004721號公證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趙連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交予被告陳鎮 國,由被告陳鎮國轉交被告張希聖;而被告張希聖亦知悉趙 連軍並非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經理,其來臺之真實目的亦 非受協進會邀請來臺參加臺南國際新車大展,仍為申請趙連 軍入臺,備妥協進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 動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 團體應備文件、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 由及計畫書、年度檢附文件、內政部102 年9月9日台內團字 第1020294933號函、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 書、協進會之總會章程、101 年度活動紀要暨活動照片14張 、年度工作計畫、財務收支預算表等文件,於103年1月21日 上網向移民署虛捏趙連軍來臺之申請事由為「短期專業」, 內容為係受邀請單位即協進會邀請來臺參加臺南國際新車大 展,並提供上開文件作為申請附件,經移民署據以核發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趙連軍,趙連軍並於103年2月 8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林銀柱、林碧 蓉、陳鎮國、張希聖等4 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銀柱等4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劉麗娟 、趙連軍、共同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人劉麗娟、趙連軍之入臺申請文件、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果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 聖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 趙連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分別辯稱如后: ㈠被告林銀柱辯稱:協進會並未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 連軍來臺,伊未授權辦理本件入臺申請,邀請文件內之協進 會及伊之電子簽章並未經伊同意,協進會僅委託共同被告張 希聖代辦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帳號,伊不會使用電 腦,也不懂如何使用線上申請之帳戶,伊對於劉麗娟、趙連 軍非法入臺完全不知情,伊是從事不動產買賣、法拍屋,專 營大陸人士來置產等服務,所有邀請的前提是大陸人士須到 協進會來聽在臺置產課程,不可能明知非法還使大陸地區人 士來臺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移民署於102 年11月間開放大 陸地區人士來臺線上申請後,被告林銀柱並未授權使用協進 會及其個人之電子簽章,對於本件劉麗娟、趙連軍依協進會 之邀請文件許可來臺毫無所悉等語。
㈡被告林碧蓉辯稱:伊擔任協進會大陸事務委員會總幹事,因 此結識臺灣旅遊協會幹部即共同被告張希聖,伊為促進兩岸 經理人之交流,有請託共同被告張希聖協助將協進會的活動 推廣介紹給大陸地區經理人,102 年10月間有將共同被告張 希聖準備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紙本」申請文件代轉協進會 ,由理事長即共同被告林銀柱逐案審核紙本後,始同意以協 進會名義邀請;本件劉麗娟、趙連軍係以「線上申請」來臺 ,協進會僅同意共同被告張希聖代為申辦線上帳號及密碼, 絕不曾概括授權張希聖往來可自行使用帳號申辦大陸人士入 臺事宜,亦未曾就劉麗娟、趙連軍來臺之事與共同被告張希 聖、陳鎮國聯繫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協進會邀請大陸人士 來臺,於102 年11月之前係以紙本申請簽證,由共同被告張 希聖與協進會合作,以協進會擔任邀請團體的名義,邀請大 陸人士來臺並到協進會參訪、接受招待,每個邀請的相關文 件會透過被告林碧蓉轉交給共同被告林銀柱,由共同被告林 銀柱逐一審核書狀文件,始同意以協進會名義擔任邀請單位 ;嗣於102 年11月間協進會授權共同被告張希聖開立線上帳 號,被告林碧蓉從未概括授權共同被告張希聖用協進會名義 任意邀請大陸人士來臺,且電子簽章只是因應政府機關規定 用線上申請,每個邀請還是必須e-mail給協會,經過共同被
告林銀柱同意始能邀請;移民署於103年1月中通知共同被告 林銀柱有關協進會受邀之大陸人士趙連軍、劉麗娟未依既定 行程活動後,被告林碧蓉始知悉共同被告張希聖未將趙連軍 、劉麗娟之申請資料提供給協進會,並在被告林碧蓉之詢問 下,共同被告張希聖才把邀請100 多人名單交給被告林碧蓉 ,同時把100多位的捐獻款1次交給被告林碧蓉,由被告林碧 蓉轉交給共同被告林銀柱,至此被告林碧蓉始知共同被告張 希聖未經協進會授權邀請100 多位大陸人士來台,被告林碧 蓉無從與共同被告張希聖、陳鎮國等人有犯意聯絡,亦非得 僅因嗣後共同被告張希聖補給捐獻款,而認被告林碧蓉與渠 等成立共同使大陸人士非法入臺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陳鎮國辯稱:伊委託共同被告張希聖代辦時要求的文書 規格,超過移民署正常要求提供文書的安全規格,一般要求 提供在職證明公證書等,伊無法辨別劉麗娟、趙連軍身分、 證明文件之真偽,不會明知渠等來台的意圖是不法,還代為 辦理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鎮國僅係單純轉介趙連軍 、劉麗娟之來臺申請文件,所有文件均由他人所提供,其事 先並不知悉渠等入臺另有其他目的;劉麗娟、趙連軍入臺後 仍然有依其申請之目的從事經貿活動,至劉麗娟及趙連軍入 臺後從事經貿活動以外之其他時間及行程皆非被告陳鎮國所 能掌控及控制,是其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及79條之情事等語。
㈣被告張希聖辯稱:伊代辦劉麗娟、趙連軍來臺申請,有向共 同被告陳鎮國確認受邀入臺之目的,渠2 人申請來臺之證件 資料都是經過大陸公證,也經過海基會認證,伊並無能力查 證該證書之真偽,絕非故意要讓大陸人士非法入境等語;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希聖經由共同被告陳鎮國委託為大陸地 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辦理入臺申請,共同被告陳鎮國委託 被告張希聖代辦時,表示劉麗娟、趙連軍來臺目的係為觀摩 相關展覽、經貿活動,並提出渠2 人在大陸任職之在職證明 、受邀公司之營業執照,該文書並經過海基會、海協會之認 證,是該等文件外觀具有可信性,縱事後經偵查結果,查有 不實情事,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 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尚難認被告張希聖明知上情 ;被告張希聖因信賴共同被告陳鎮國提出文件之真實性,始 以協進會名義邀請劉麗娟、趙連軍來臺觀展,已盡其代辦之 注意義務,且尚為渠2 人安排相關行程並交付行程表,可證 被告張希聖主觀上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故意 ;劉麗娟、趙連軍來臺後是否遵照被告張希聖安排之行程表 進行觀展,乃共同被告陳鎮國應負責之範疇,已脫離被告張
希聖可得控制之範圍,要不能以事後查獲渠2 人來臺係為從 事性交易、奇石買賣活動,即推認被告張希聖自始知悉渠2 人來臺之真正目的;共同被告林碧蓉獲得林銀柱同意,委由 被告張希聖向移民署申辦協進會之線上申辦大陸商務及專業 人士來臺之帳號,並概括同意被告張希聖使用該帳號,以協 進會名義邀請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被告張希聖並無 冒用、假借協進會名義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士之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林銀柱、林碧蓉分係協進會之負責人、成員;被告陳鎮 國、張希聖則為代辦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申請 入台之人,業據被告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聖坦認 在卷。而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申請來臺案,申請文 件所載承辦人均為被告張希聖,均係協進會以邀請人身分, 先後邀請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劉麗娟及 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經理趙連軍入臺參訪;且依劉麗娟申 請案所附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入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 畫書內容所示,劉麗娟預計之參訪活動內容係應邀來臺參觀 蘭花展,並與展覽中之參展商進行洽談以尋找合適代理商; 而依趙連軍申請案所附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內容所示, 趙連軍預計之參訪活動內容係應邀來臺參觀車展,並與臺灣 廠商交流以拓展兩岸商機,且拜訪邀請協會;此2 申請案經 移民署人員審核所附文件後,認邀請單位、受邀之大陸地區 人民及預計進行之短期經貿、專業交流活動均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之資格、條件後,先後核准劉麗娟及趙連軍2 人之入臺 許可,渠等2人先後於103年1月1日、同年2月8日入境等情, 有該2 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入台查詢 資料、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4749號,下稱偵4749號卷,卷一第70至90頁,卷 二第70、71頁,103 年度偵字第5903號卷,下稱偵5903號卷 ,第8至31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 在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公司工作,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民「孫克屬」安排入臺從事性交易,對於係以 何身分、何單位邀請伊入臺均不知情,伊從未見過行程表, 伊在臺活動僅從事性交易,係拿到許可證才知道用經貿活動 作為入臺理由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64至69頁、第155至156 頁);證人即大陸地區趙連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沒有 在巴林右旗塞外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係透過吳子聖介紹 認識陳鎮國,伊係入臺考察奇石市場,不知道邀請單位為何
,係為了申請入臺才找親戚開在職證明,伊與協進會無業務 往來,伊沒有收到行程表,亦未按照行程表在臺活動,伊委 託陳鎮國辦理入臺,陳鎮國沒有跟伊說要如何申辦等語(偵 5903號卷第5至7、79至81、93、94頁),依證人劉麗娟、趙 連軍上開證述,渠2 人以不實工作身分申請入臺,並無應邀 欲與協進會進行交流而入臺之意;又證人劉麗娟、趙連軍分 別以「從事經貿活動」(參觀「臺中蘭花博覽會」)、「短 期專業交流」(參觀「臺南國際新車大展」)之事由獲准許 可入臺,有渠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 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在卷可稽(偵4749 號卷一第70、79頁背面,偵5903號卷第8 、15、16頁),惟 證人劉麗娟來臺係為從事性交易、證人趙連軍係為考察絨毛 及奇石買賣市場並旅遊觀光來臺,有渠2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4749號卷一第 164、165頁,本院卷三第438、439頁),足證渠2 人雖持移 民署所核發之許可證入臺,形式上為合法,但與實情不符,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客觀上確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
㈢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林銀柱等4 人是否明知證人劉麗娟 、趙連軍實際上並無來臺從事經貿活動、短期專業交流之真 意,主觀上具有使渠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犯意: ⒈被告張希聖於102 年12月23日上網向移民署線上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劉麗娟來臺,有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 暨發證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4749號卷二第71頁),依斯時 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於10 2年12月30日廢止)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商務活動以下列 各款為限:一、商務訪問。二、商務考察。三、商務會議。 四、演講。五、商務研習(含受訓)。六、為邀請單位提供 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七、參加商展 。八、參觀商展」;同辦法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來臺目的 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保證書、邀 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前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同辦法 第13條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所檢 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又被告張希聖於103 年1 月21日上網向移民署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趙連軍來臺 ,有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在
卷可稽(偵4749號卷二第70頁),當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已廢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係 依102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辦理,趙連軍依該辦法第3 條第2款第3目申請來 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應備之文件包括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大 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保證書、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 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同辦法第54條並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 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本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機構或依第2 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依上開規定,可徵大陸地區人民提出之申請來臺文件,除經 主管機關要求外,依法毋庸經公證、驗證;而劉麗娟入臺申 請提出之「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趙 連軍提出之「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在職證明書」,均同時 檢附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之公證書,有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5年2月4日移署北桃勤瑋字第105808707 4號函所附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公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72 、74、75、91頁),徵諸被告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來源大部分是大陸的旅行社, 伊會把我國相關規定給大陸的旅行社,包括入臺事由、目的 、簽證種類;大陸人士來看展覽的話,一定需要臺灣屬於經 濟事務的團體,或公司行號才可申請入臺作專業交流、參展 、觀展、訪問,或類似的交流活動;伊旅行社的作法比其他 旅行社嚴格,移民署並未要求在職證明的公證書,但伊強烈 要求,沒有公證書伊就不收件,伊有告訴共同被告林碧蓉, 看展的客人都要提出在職證明的公證書正本等語(本院卷二 第292 頁),被告陳鎮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委託共同被 告張希聖代辦申請要求的文書規格,超過移民署正常要求提 供文件的安全規格,會要求提供在職證書的公證書,伊無法 判別大陸身分的真偽等語(本院卷三第236 頁),劉麗娟、 趙連軍申請來臺提出之證明渠等具商務、專業人士身分之在 職證明書,既經大陸地區官方機構公證,被告張希聖身為旅 行社業者,被告陳鎮國身為代辦來臺申請業者,並無任何調 查權限,實無從得知該等文件究否經偽造或不實,此自負有 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人員,經審核該等文件後,亦未發現 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仍准許劉麗娟、趙連軍入臺並核發入 境許可證,足證被告張希聖、陳鎮國辯稱渠等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劉麗娟、趙連軍係持不實證明文件申請來臺乙節毫無所 知等語,尚非子虛。
⒉證人劉麗娟於警詢證稱:大陸地區人孫克屬為伊申請來臺從 事性交易,伊沒見過張希聖,孫克屬先來臺,伊下飛機後孫 克屬來機場接伊,綽號「阿全」之人載伊去性交易並跟伊結 帳,伊也不認識林銀柱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64頁背面、65 、68頁),證人劉麗娟所稱之「孫克屬」,確於102年12月2 8日以從事經貿活動為由入臺,於103年1月2日離臺,有移民 署106年4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60040776號函附孫克屬之入出 國日期及入境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4、246、248 頁),證人劉麗娟於103 年1月1日抵臺時,孫克屬確已入境 ,堪認證人劉麗娟證稱其係經孫克屬安排在臺從事性交易, 其不認識被告張希聖、林銀柱等語屬實,應可採認。又證人 趙連軍於警詢證稱:伊經由臺灣朋友吳子聖介紹陳鎮國,伊 打電話陳鎮國請其代辦證件來臺灣看奇石跟羊毛市場,巴林 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伊本人 提供給陳鎮國,伊未任職於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是為辦 理來臺證件,所以找該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及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伊請廣告公司掃瞄該等文件後發給陳鎮國,伊不認識 協進會,與該會無業務往來,伊入臺後未跟陳鎮國聯絡,沒 見過張希聖、林銀柱等語(偵5903號卷第5頁背面、6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提供身分證件、巴林右旗塞外廣告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書給陳鎮國,該公司是親戚所設立,是經該公司 同意所出具等語(5903號卷第80、93頁),依證人趙連軍上 開證述,其係經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同意取得在職證明書 ,復無證據證明該證明書係屬偽造,且係證人趙連軍自行提 供予被告陳鎮國,被告陳鎮國再轉交予被告張希聖申辦,縱 證人趙連軍未實際任職於該公司,然證人趙連軍既未告知此 情,被告陳鎮國、張希聖亦無從得知。復依上開證人劉麗娟 、趙連軍所述,渠等用以申請來臺之證明文件,分別由孫克 屬、趙連軍自行提供,均非被告陳鎮國、張希聖代為取得, 尚難認被告陳鎮國、張希聖於代辦渠等入臺申請時,即明知 渠等假借從事經貿活動、短期專流交流之名目,實質上來臺 從事性交易、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等非法方式入境之情事 。
⒊次查,被告陳鎮國於警詢供稱:伊沒有見過也不認識劉麗娟 ,是透過孫克屬仲介代辦劉麗娟入臺,由孫克屬再轉予張希 聖代辦,入臺許可證係張希聖發電子郵件寄至伊信箱,伊再 轉予孫克屬;趙連軍係吳子聖介紹代辦申請入臺,伊也是請 張希聖送件,許可證係張希聖發電子郵件寄至伊信箱,伊再 轉予趙連軍;在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台過程中係伊負責找客 戶並彙整客戶資料交予張希聖送件申請;張希聖安排伊為趙
連軍在臺期間陪同人,張希聖說此類來臺觀展不用需全程陪 同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5至7頁,卷二第173、174正面), 於偵查中證稱:劉麗娟說要來臺灣找商品賣,趙連軍是說要 來臺灣買賣藝品等語(偵4749號卷三第82頁背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保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按照 行程表活動,就趙連軍及劉麗娟入臺作業,伊與張希聖之分 工為伊有客戶有這方面需求,會請張希聖代辦,張希聖安排 邀請單位、申請文書及線上申請,伊知道有限定特定單位才 能申請,張希聖有很多單位配合,邀請單位是事後才知道, 伊應該要負責確認劉麗娟、趙連軍在臺活動,但伊並未確認 渠等在從事何活動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40頁);被告張希 聖於警詢供稱:本件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是陳鎮國提供的,伊 為承辦送件人,因大陸地區人民不認識協進會,而陳鎮國只 認識伊,劉麗娟和趙連軍沒有國內公司行號邀請的話無法入 境臺灣,所以伊只是幫他們尋找邀請單位讓其符合申請資格 順利入台,伊應該要替邀請單位注意大陸地區人民入台行蹤 ,伊請陳鎮國注意,伊不知道劉麗娟有無與陳鎮國聯繫等語 (偵4749號卷一第14至16頁,卷二第133至137頁),自被告 陳鎮國、張希聖上開所述,可知渠2 人於受理代辦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入台事宜時知悉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有入 台需求,而依劉麗娟、趙連軍提供之在職證明文件形式上觀 之,劉麗娟符合來臺從事經貿活動之商務人士資格,趙連軍 則符合來臺為短期專業交流之資格,進而利用協進會概括授 權使用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帳號(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銀柱、林碧蓉就被告張希聖使用該帳號線上申請劉麗 娟、趙連軍入臺為知情,詳後述),以協進會之名義出具邀 請函,邀請劉麗娟來臺參觀蘭花展、邀請趙連軍來臺參觀車 展;依被告張希聖為劉麗娟申請入臺所附之「大陸地區專業 人士來臺從事活動每日行程表」所示(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 ),劉麗娟在臺共計停留10天,第2 天之行程為「參觀臺北 故宮博物院、參觀淡水老街」,第3 天之行程為「參觀中正 紀念堂、參觀陽明山公園、臺北101」,第4天之行程為「參 觀木柵貓空纜車、參觀野柳風景區」,第5天至第9天始係「 參觀臺中蘭花博覽會」,第10天即搭機離臺;而為趙連軍申 請入臺所附之「詳細行程」所示(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 趙連軍共計停留11天,除第10天之行程為「拜訪邀請協會」 外,其餘行程均為「參觀臺南國際新車大展」,而上開行程 表均經移民署核准,足見劉麗娟、趙連軍除「參觀臺中蘭花 博覽會」、「參觀臺南國際新車大展」外,在臺期間並非不 得從事其他活動;此自移民署105年2月22日移署出停東字第
1050026164號函覆原審略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3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從事專業交流,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 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 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保 證人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邀請單 位及代申請人對於所邀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應先予瞭解,提 供資料、安排行程、活動及接待,負責安排與許可目的相符 之活動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頁),足見劉麗娟、趙連軍於 來臺之「主要專業活動」(即參觀蘭花展、車展)外,尚非 不得從事其他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且代申請人及邀請單 位僅為渠等安排行程及活動,並無監督、看管渠等在臺活動 是否符合行程及許可目的之義務。又證人吳子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趙連軍曾來臺參觀伊開的藝品店,伊把陳鎮國的電 話給趙連軍,諮詢來臺申請事宜,後續伊未再經手;陳鎮國 曾跟問伊能不能抽空帶趙連軍去臺南看車展,伊說要顧店, 沒辦法答應,陳鎮國說趙連軍這次來臺灣是看車展,後來伊 有跟趙連軍提醒看車展的事,趙連軍說沒關係,其會自己安 排去台南看車展等語(本院卷二第278 頁),被告陳鎮國既 曾請託證人吳子聖帶趙連軍前往臺南參觀車展,足證被告陳 鎮國對於趙連軍實際上未從事此主要活動並非明知,尚非得 以其於偵查中供稱趙連軍是要來買賣商品等語,遽認被告陳 鎮國有使趙連軍非法入臺之犯意。另依劉麗娟、趙連軍申請 入臺所附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所示(原審卷二第76頁正面、95頁背面),渠等在臺期間之 保證人即協進會,保證之事項為「一、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 ,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 行程之告知,三、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 有關機關將申請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可徵負有「負責大陸地區人士入境後之生活及在臺行程之 告知」義務者為協進會(然協進會負責人即被告林銀柱、承 辦此業務之被告林碧蓉均不知情而未違背義務,詳後述), 並非被告陳鎮國、張希聖;抑且,依劉麗娟、趙連軍入臺時 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條第2項 規定「保證人未能履行第1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 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 團聚之對象」,足見違反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效果僅為行政罰 ,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79條應 處刑罰之情形尚屬有間,是縱證人劉麗娟、趙連軍證稱被告 陳鎮國、張希聖並未交付入台後行程表云云,充其量僅得認 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責任,亦非得遽認被告陳鎮國、張希聖 明知劉麗娟、趙連軍來臺從事活動與許可目的不符,而為被 告陳鎮國、張希聖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張希聖於警詢供稱:協進會自102 年11月起即授 權伊辦理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作業,伊已經用協進會 名義邀請百餘位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交流事由入臺;伊與協 進會合作模式,大部分是伊提供的客源,透過林碧蓉和林銀 柱協調用印,再由伊跟移民署申請,成功的話每個人可收新 臺幣1仟500元給協進會的捐獻,捐獻是拿給林碧蓉,伊事後 會製作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名單請林碧蓉簽名以核算人數、金 額;陳鎮國只認識伊,劉麗娟、趙連軍沒有國內公司行號邀 請的話,無法入境臺灣,伊是幫他們尋找邀請單位,讓他們 符合申請資格順利來臺,協進會具邀請資格且願意邀請等語 (偵4749號卷一第14至16頁,卷二第134、135、137頁), 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協進會資料,係林 碧蓉傳的,只傳過一次,之後申請都用相同資料;之前紙本 申請時有用協進會大小章,線上開通後直接用電子簽章,伊 會把名單傳給林碧蓉,使用協進會名義有支付金錢給協進會 ,伊會製作總表、金額,總共約160人至170人,伊分兩次拿 現金給林碧蓉等語(偵4749號卷三第83、84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證稱:當初線上申請的表單係伊繕打的,協進會授 權伊統一作業,就是伊這邊有公證書的話,就可以邀請大陸 地區人民入台參觀看展,這是林碧蓉說的;伊林碧蓉認識多 年,有將大陸旅行社和臺商朋友的需求跟林碧蓉提起,請她 跟協進會理事長林銀柱協調、溝通是否願意邀請,林碧蓉跟 伊說林銀柱願意邀請,但需要捐贈協進會每位新臺幣1仟500 元的捐贈款,如果大陸地區人民不捐贈,就不會邀請,伊這 邊就會先拒絕掉,邀請後會不定期核算,伊於103 年1月3日 和1 月29日都有做總表,林碧蓉有簽核;協進會有概括授權 給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台看展,有時伊會事先告知,有時 是申請後事後告知;本件是在申請後告知,林碧蓉也有在名 單上簽收;在線上申請之前,以協進會名義紙本申請送件時 期,章也是協進會蓋回來的,總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約30餘 人入臺,裡面沒有一位是林銀柱或林碧蓉認識的等語(原審 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46、4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移民署從102年11月1日起開始使用大陸地區人民 以網路線上申請來臺作業,林碧蓉授權伊為協進會申辦線上
申請帳戶,帳戶開通後,帳號是協進會的統一編號,密碼是 伊為協進會設定的,協進會的大小章電子簽章,是協進會概 括授權伊使用;伊以協進會帳戶辦理線上申請時,有時在申 請前,有時在申請後,會告知林碧蓉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有 哪幾人,讓林碧蓉自己上網看可不可行,在網路系統上可看 到大陸地區人民的申請書、相片、在職證明、公證書、營業 執照等,也就是上傳給移民署相同的資料;伊在103 年1月3 日把分批來臺大陸地區人民171 人的捐款一次交給林碧蓉等 語(本院卷二第284、285、289、290、292、296、297頁) ;被告林碧蓉於警詢供稱:伊與張希聖有約定好,申請大陸 地區人民入臺,每1 人繳交新臺幣1仟500元由伊來分配,伊 和張希聖提過500 元作為贊助伊辦活動之費用,是伊的車馬 服務費,1 仟元伊和林銀柱提過要捐獻給協進會,林銀柱也 同意;林銀柱知道以協進會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 前需要紙本送件時,伊都會拿邀請函去給林銀柱蓋章;協進 會與張希聖合作申請來臺參展之大陸地區人士共有171 位, 紙本申請的共有15人,其他156 人都是張希聖透過線上申請 ,伊在案發後核對171 人的名單,才知道有劉麗娟、趙連軍 ,伊未在渠2人之來臺申請文件上蓋過章,渠2人的資料都是 張希聖處理,伊未提出申請也不知情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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