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102號
TPHM,105,上更(一),10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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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廖鑫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1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患有重度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狀況並不穩定,於民國 102年8月25日起向丙○○承租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即改制前 桃園縣楊梅市)環南路(起訴書誤載為環東路,應予更正) 127號4樓其中一間套房居住,同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套房 內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助眠後,迄翌日上午11時許,因前晚服 用大量安眠藥物之影響,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影響,兼以其 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雖明知上址係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套房內彈 簧床、窗簾、木製衣櫃均為易燃物質,窗簾處且有正常供電 之冷氣機,如以明火點燃前揭彈簧床、窗簾、木製衣櫃等易 燃物品,火勢極易延燒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分別引燃系爭套房內之彈簧床、窗簾,復將木質衣櫃推 倒接觸火源引燃衣櫃門板而著手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嗣因同住上址其他房客聞聲發覺有異,通知丙○○前往 查看,丙○○在乙○○開門時即見該房內有濃煙及二處燃燒 中之火焰,遂質問乙○○為何放火,並要求其滅火後,隨即 轉身下樓央人報警,乙○○乃於丙○○離開後,以己力自行 引水滅火,並將火勢撲滅,惟仍造成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 衣櫃門板燒損、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幸未損 及建物之樑、柱、屋頂、支撐壁主要結構不堪使用之程度而 未遂。嗣員警到場扣得乙○○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2至94頁),本 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持扣案打火機點燃衛生 紙後發生本案火災,並致套房內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衣櫃 門板燒損、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放火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放火,係因夢到金錢 遭竊,驚醒後欲查找時,摸到衛生紙及打火機,遂將衛生紙 點燃照明欲找電燈開關,然疏未注意點燃之衛生紙掉落,致 床角著火冒煙,伊便大叫失火,並至浴室拉蓮蓬頭出來將火 熄滅,取水過程中一時情急方將浴室前方之衣櫃推倒於床上 ,伊並呼叫鄰居報警且在該處等待房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客觀上 依現場照片顯示僅有部分牆緣、窗簾、床角、衣櫃門板燒黑 痕跡,至多僅有失火之過失責任,且以斯時被告竟置身其中 而未離去,足見被告意識不清,絕無縱火故意云云。㈡、經查:
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引燃套房內物 品發生本案火災,火勢撲滅後雖未損及建物主要結構,致其 喪失效用,然已造成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衣櫃門板燒損、 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且經證人丙○○、員警甲○○證述明確,併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2月4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第83至102頁),暨被告所有之打火 機1只扣案為憑,堪以認定。
②、本案案發後,套房南側牆面原裝設之窗簾已碳化、燒失,該 牆面下緣處尚留有衛生紙及窗簾燃燒後之灰燼,窗簾處裝置



有正常供電之窗型冷氣,惟冷氣機電源線已有受熱、變色之 情,另套房中央東西向擺設之彈簧床南側床尾之床墊表面及 內側均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其內彈簧外露,該床墊表面正中 處亦受燒焦黑,然其餘床墊表面未有受燒痕跡,原置於彈簧 床側所擺置之衣櫃則朝北倒於彈簧床上,該衣櫃門板自中間 至頂端處有明顯燒痕等情,有案發現場相片可稽(偵卷第32 至34頁、原審卷第90、96頁)。證人丙○○亦證稱:濃煙散 去時,伊見到兩處火苗,分別在彈簧床兩端,另彈簧床邊緣 及窗簾已遭燒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9頁及背面),核與火 災現場之彈簧床確各於床尾、床中等2 處有受燒痕跡、房間 南側牆面下緣則留有窗簾受燒殘渣等情相合;再以火災現場 為磁磚地板,有現場相片可稽(原審卷第94頁),而觀諸前 揭受燒損之彈簧床與套房南側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之窗簾灰 燼間,相隔多塊地磚,且地面並無受燒殘痕,堪認彈簧床及 窗簾處並非相互延燒,而係獨立之起火點。另衡諸案發現場 木製衣櫃朝北倒於彈簧床上,除前方門板中間至櫃體頂端處 受燒變色漆面剝落外,該櫃體四周邊緣並無燒痕,至衣櫃後 方西南側則為浴室等情,有現場相片、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稽 (原審卷第85、87、90、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 衣櫃乃遭伊推倒於床上乙節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94頁), 堪認衣櫃前揭燒損處,係因遭被告推倒接觸火源所致。至被 告就推倒衣櫃緣由,雖辯稱因見彈簧床處床面失火欲至浴室 取水,情急之下才將衣櫃推倒云云。惟被告在引水滅火之緊 急過程中,理當無暇他顧,何來費力推倒衣櫃之舉,已非無 疑;況被告點火位置包括彈簧床在內,而該衣櫃則遭推倒接 觸彈簧床,並有門板起火之情形,此據證人丙○○指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併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 調查情形之記載及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衣櫃之倒置情形,除加劇火勢 及延燒可能外,尚因遮擋而影響床舖火源之撲滅,全無所謂 基於引水滅火目的而推倒衣櫃之可能。因認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現場起火之床舖與窗簾位置間 隔相當距離,且未見連接之延燒痕跡,顯係分別點火引燃所 致;況被告倘因不慎引燃衛生紙,自當儘速予以撲滅,又豈 有任其引燃前述物品,直至證人丙○○因接獲房客通知前往 現場查看時,仍在被告開門後,眼見屋內燃燒中之火焰可能 ?因認被告所辯不慎失火云云,亦與客觀事實有違,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前開套房由丙○○出租被告居住,案發當時與被告同樓層暨 該棟建物二、三樓處,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房客承租居住等情



,經丙○○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背面 至71頁),足認套房及所在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再被告於分租套房之有限空間內,點火引燃均屬易燃物之彈 簧床、窗簾等物,窗簾處正常供電之冷氣機電源線亦已受熱 變色,被告復將衣櫃推倒於受燒之彈簧床上助燃,該等遭點 燃之易燃物質甚多,窗簾處供電之冷氣機及電源線受燒後亦 極易引至其他相連電源起火延燒損及建物,同樓層及樓下2 、3 樓均有他人居住相鄰,並有因延燒而波及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被告辯護人徒以各該直接點 火物件之燒燬,尚不足以延燒房屋,主張被告行為客觀上不 能發生燒燬建物之結果,應屬不能犯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 違,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 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 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 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 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火災除造成系爭套房內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衣櫃門板燒 損、窗簾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損壞外,並未造成屋頂、 樑柱、牆垣等構成重要部分之燒燬,此有現場相片可稽,被 告本案放火行為,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亦使系爭套房內 彈簧床燒損彈簧外露、衣櫃門板燒損、窗簾燒燬、牆壁及天 花板燻黑損壞,然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第354條之毀損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上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 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 極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再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 雖同係未遂犯之一種,然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障礙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兩者相較,以中止 未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著手點火後,因其他房客 發現其所在套房傳出喧鬧聲響,察覺有異,乃通知告訴人即 房東丙○○前往瞭解,告訴人到場要求被告開門後,即見房 內冒出濃煙並有2 處燃燒之火焰,遂於質問被告為何放火燒 房子,並要被告滅火後,旋即下樓請麵店老闆娘協助報警, 俟其再度上樓時,即見火勢已經撲滅且地上有水,此據證人 丙○○指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 前往現場之警員甲○○證稱其與房東丙○○一同上樓時,只 見被告一人在房間內,火已熄滅且地上有數灘積水等語相符 (見本院更一卷第261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其引水撲滅火 勢等語,堪予採信。又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放火行為後,除對 被告加以質問並要求被告自行滅火外,尚無其他防免火勢延 燒之行為,是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著手完成放火行為後,雖經告訴人發現不法,然其在未生燒 燬結果前,於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 己力以前開行為積極滅火,是該燒燬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 仍係由被告引水澆熄之防止行為所致,應認有刑法第27條第 1項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屬 一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誤會。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於101年8月 14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偵卷第25頁), 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亦認:「黃員(指被告)33歲時因強盜罪遭判12年入獄 ,9 年後假釋出獄,自當時起開始出現憂鬱情緒、失眠、食 慾差等症狀,開始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開立抗憂 鬱劑、安眠藥供個案服用,但個案病識感不佳,未規則服用 藥物,曾於憂鬱症嚴重時,有過數次割腕自殺經驗。個案自 青少年時期起,即有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問題」、「根據魏 氏智力測驗,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約71,語文智商約82,作業 智商略61,整體能力屬於邊緣智能程度;個案注意細節的能 力和心理運作速度表現非常差」,並做成「黃員符合憂鬱症 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診斷,黃員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 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之影響,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影響,再加 上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鑑定結論;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時,已 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與前述中止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 先依較輕之數減輕後,遞減之,暨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有 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雖有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助眠,影響其注意力及認知功 能,而犯本案之罪。然被告前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罪之公共危險前科,則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服用較往常為 量大之助眠藥物,惟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此舉事先已有違犯 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故意,或已預見 自己陷於服用較量大之安眠藥物甦醒後可能違犯本案之過失 心態,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員警甲○○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房東丙○○在樓下即表 示房客在房內燃燒物品,經甲○○與房東同至套房,見房內 僅被告一人,現場有燒燬床墊等物及燒焦味等情,經證人即 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上更一卷第259至 2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4月14日楊 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上更 一卷第31至32頁),是於被告經警詢問而在場供承犯行時, 警方業因前開具體事證知悉其犯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以累犯,於法尚有未合。又本件被 告於犯罪結果發生前,以己力積極滅火,防免燒燬結果,應 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僅適用刑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減輕,亦有未合,此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所及,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承租套房居住,當知該處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詎 竟任意在套房放火,危害甚鉅,幸經丙○○即時發覺,要求 被告滅火而未延燒波及他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靠殘障津貼生活、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 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於104 年5月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本案鑑定 時,經該院檢查其精神狀態,載明被告患有重度情感性精神 病,然病識感不佳,未規則服用藥物,經常向其他家人要錢 ,手段無所不用,嚴重干擾手足的生活和工作,手足長期躲 避被告,僅有大哥留下連絡方式,被動聽取被告留言,視情 況提供協助,被告有安非他命使用及安眠藥物成癮的問題, 個人改變動機薄弱,社區生活欠缺有力的社會制約與家庭協 助,被告認知功能有限,衝動控制差,情緒管理有困難,攻 擊量尺得分高,性格衝動,時常嘗試做一些違反規定和冒險 的事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 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 之可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現住「微笑家園康復之家」,家 中大哥在大陸工作,只有我一人在臺灣,沒有其他人可以照 顧我,本案是精神不好的時候所為等語在卷(本院上更一卷 第271 頁);衡以被告本案犯後雖住於「微笑家園康復之家 」,然其為精神疾患者,精神狀況並不穩定,病識感不佳, 衝動控制差,前有未規則服用藥物之情,亦無家人親友可支 持、監督其就診服藥,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 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③、綜上,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其再度因情緒 失控、衝動控制不佳而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 年。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 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 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㈣、沒收物之處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是依修正後刑法(以下記載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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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