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國簡字,106年度,1號
CYEV,106,朴國簡,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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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怡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由被告所管理嘉義縣○○市○○里00 0號前之麻太路(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人孔蓋突起, 與附近路面產生一定之落差,且路面缺陷坑洞未及修補,坑 洞及人孔蓋前均未設有警示標誌或號誌等,致原告摔車受有 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臂擦傷、下顎擦傷、雙手掌深度擦傷 皮膚缺損、雙膝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遂提出書面向被告求償,竟遭被告拒絕賠償。經查, 系爭路段既有坑洞多處,且人孔蓋與路面落差甚大,足以影 響交通安全,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養護機關,對該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自有修護予以填平,使之回復原有狀 態及功能之義務,卻放任路面高低落差、人孔蓋突起,未能 及時修補,又未設有警告標誌等措施,顯係對公有公共設施 之管理有欠缺,足以影響道路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及功能,益徵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與原告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348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105年8月1日住院期間, 共計5日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 10,000元(計算式:2,000 x5)° 3、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損害,需支出42 ,000元方能恢復原狀。




4、交通費:原告出院後,尚需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診3次, 由於手掌深度擦傷以致無法騎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 住家間,單趟來回費用約為750元(計算式:375x2),故自得 請求2,250元之交通費(計算式:750x3)。 5、工作損失:原告原本預計105年9月至位於新北市「阿麗火雞 肉飯」工作,月薪為35,000元,因遭逢本次事故,以致兩個 月時間無法工作,是原告受有70,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 :35,000x 2)。
6、精神慰撫金:原告父母自幼離異,家境貧寒,其父及祖母罹 有精神疾病,原告由其姨婆撫養長大,就學期間需打工維持 生計,原告畢業後,透過親戚介紹到位於新北市「阿麗火雞 肉飯」工作,本以終於能自力更生,詎料,竟因被告未完善 系爭道路之維護至其受傷,更讓原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足顯原告所承受到之壓力甚大,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98元(計算式:7,348+10,0 00+ 42,000+ 2,250+70,000+ 300,00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一)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多端,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摔車 意外,是否為路面缺損所致,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又系爭路段路面雖有缺損,但情況尚屬輕微,系爭路段速限 僅每小時50公里,由事發現場刮地痕長達38.9公尺可知原告 當時行車速度之快,原告亦於警局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超速 行駛,若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道路,應不致事故發生之結果 ,縱使原告係因該路面缺損而發生摔車事故,亦係其個人不 當駕駛行為所致,與該路面之缺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除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 交通費不爭執外,其餘表示意見如下:
1、機車維護費:未扣除折舊部分,並否認修車估價單形式上之 真正,被告不同意請求。
2、工作損失:否認原告受有任何薪資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非重,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三)如認被告仍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超速行駛已如上述 ,另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事,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四)以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雖主張於105年7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附 近時,因路面坑洞及人孔蓋之故,導致原告摔車而受有臉部 四肢多處擦傷、右臂擦傷、下顎擦傷、雙手掌深度擦傷皮膚 缺損、雙膝挫傷等傷害。惟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繪製 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摔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 ,距離原告指述之人孔蓋位置約7.2 公尺,故原告摔車之原 因與人孔蓋之缺損究竟有無關聯,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車 禍後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刮地痕起點約38.9公尺,離原告 指述人孔蓋位置更超過45公尺以上,參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 為50公里,但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車速超過50公里以上(本院 卷第85頁),足認原告於摔車事故發生前有明顯超速之情事 甚明,故本件原告摔車之原因,究竟是因自身超速行駛而駕 車不穩?或係人孔蓋缺損造成?尚屬不明。本院衡諸原告機 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人孔蓋位置約7.2 公尺,並非於 人孔蓋附近倒地,且原告當時超速行駛,本身即可能造成行 車不穩,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顯示該人孔蓋缺損造成原告摔 車,顯難認原告之車禍受傷與系爭坑洞或人孔蓋缺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復爭執稱撞到坑洞及人孔蓋缺損處後,沒有馬上倒地, 是行車不穩於數公尺後摔車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指系爭 坑洞或人孔蓋缺損(本院卷第89-91 頁),從照片檢視其深 度甚淺,再經本院函詢警方有無測量其深度結果,答覆稱:



「人孔蓋凹陷深度無法精準測量,只是人孔蓋週邊柏油不平 或顛簸」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足認原告所謂坑洞及人 孔蓋缺損,實際上僅係路面柏油不平或顛簸,因此倘以相當 因果關係進行審查,縱使系爭路段附近有路面不平或顛簸之 情形,但一般人倘遵守速限,正常通過該路面不平或顛簸處 ,通常不致發生摔車之結果,易言之,在相同之路面條件下 ,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此一駕車自摔之結果,故本件原告駕車 自摔之事故與上揭路面不平或顛簸,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四)原告末爭執稱原告自摔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派員將坑洞及人 孔蓋補平,足認被告也認為該坑洞及人孔蓋缺損會造成行車 事故才趕快修補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所指坑洞及人孔蓋缺 損,雖僅係路面不平或顛簸,並非重大影響行車安全之坑洞 ,但究屬道路管理上之缺失,被告知悉後予以修補,非可認 為即係承認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前述駕車自摔之事故 ,距離原告所指坑洞及人孔蓋約有7.2 公尺,且原告又有超 速駕車之情事,故原告所指坑洞及人孔蓋缺損與其駕車自摔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即不符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原告猶執此事由請 求國家賠償,尚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賠償合計共431,59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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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