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允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陳美玲律師
葉偉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博允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處參觀,與在該處排練之表演 者即成年女子A女(民國6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攀談而結識,其後與A女及其他參與排練之人於同日 22時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之無名子餐廳用餐,餐後其 等復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Tickle My Fantas y Pub聚會,並由A女駕車,許博允坐在副駕駛座,詎許博 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駕車而不及抗拒之際,多次以手觸 摸A女之手臂、肩膀、背部等身體隱私處,嗣於同日23時許 到達上開pub後,前開人等陸續入坐,許博允坐在A女右側 ,復承前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多次以手觸 摸A女之手、手臂、背部等身體隱私處,並乘A女起身向其 敬酒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起訴書誤載為A女嘴唇 ,應予更正)之身體隱私處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王宏堯、馮國棟、林慈音、林惠
珍、蕭崇傑、黃維明、羅興華、廖倩慧、莊毓華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 述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王宏堯、馮國棟、林慈音、黃 維明、羅興華、廖倩慧、莊毓華均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已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 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王宏 堯、林慈音、羅興華、周明宇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係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按上說明,其等陳 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博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A 女、證人林慈音、王宏堯、馮國棟、林惠珍之部分偵查筆錄 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當 庭勘驗告訴人A女、證人林慈音、王宏堯、馮國棟、林惠珍 之偵訊錄音光碟,可知有關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事實之偵 查筆錄記載內容或有簡化或擷取要旨記載之情形,然其內容 仍與前開人等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記載不實或扭曲原 意之情事,有原審10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 易字卷㈢第74至84頁),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至 原審勘驗告訴人A女101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其中編號5、 6部分記載雖與告訴人A女陳述內容有所出入(見原審易字 卷㈢第36頁),惟因A女此部分陳述內容,業經本院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理由 四),本院既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再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 播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
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 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與證人林慈音、廖倩慧於上島咖啡對話之錄 音光碟係透過錄音設備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而以該等證據 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 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適用,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錄音內容為 其與證人林慈音、廖倩慧對話內容(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08 頁反面),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 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爰認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 證明所必要,應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乘A女駕駛之小客車前往Tickle My Fa ntasy Pub,並乘坐於副駕駛座,到達pub後則係坐在A女右 側,A女起身向其敬酒時,其有親吻A女臉頰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搭乘A女小客車時,其右手 扶著車門把手,左手指路,路程不到3分鐘,途中並未有碰 觸A女身體,到達pub後,其座椅有把手很難碰到A女,也 沒有刻意碰觸A女手部、背部,其親吻A女臉頰是因A女站 起來向其敬酒,其基於長輩,禮貌性回應,並無性騷擾意思 ,本件係因利益團體對其力挺黃團長不滿,而弄出這個案子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處參觀,而與在該處排練之表演者A 女初次見面認識,其後與A女及其他參與排練之人於同日22 時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之無名子餐廳用餐,餐後其等 復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Tickle My Fantasy Pub聚會,並由A女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嗣於同日23 時許到達上開pub後,被告坐在A女右側,期間證人王宏堯 要求被告推薦演出機會,起身向被告敬酒,此時A女亦起身 向被告敬酒,被告即有親吻A女臉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09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第 10009號不公開卷】第86、87頁、原審易字卷㈠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卷【 下稱他字第10064號卷】第13至15頁,他字第10009號不公開 卷第76頁、原審易字卷㈡第65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15至17 頁),並經證人王宏堯、馮國棟、林慈音、黃維明、羅興華 、廖倩慧、周明宇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字第10009號不公開卷第76頁反面、他 字第10064號卷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案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494號卷【下稱偵字第494號卷】第177、178、181、182 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第494號 不公開卷】第147、148、151、158、159頁、原審易字卷㈠ 第230至234頁、卷㈡第72、73、76、77、108至110、113至1 15頁、卷㈢第69至72頁,原審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卷㈡第2、3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 第20至22、51至53、73至76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1 068號卷㈠第141至143、160、161頁),復有Tickle My Fan tasy Pub現場照片圖示存卷可參(見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 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當日被告在A女車內時,有以手觸摸A女之手臂、肩膀 、背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 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天在無名子餐廳用餐後,被告要 其一起去pub,其不好拒絕,就找林慈音陪其去,要開車時 ,被告突然打開車門並坐在副駕駛座說要帶路,被告在指路 過程中,一直撫摸其手、肩膀、背部,還用手肘碰其手臂, 其覺得非常不舒服,平常其開車只會用左手抓方向盤,右手 會放在排檔或中間置物箱上,當天其卻雙手緊握方向盤,因 為怕被告會摸到其重要部位,當時林慈音和王宏堯坐在後座 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064號卷第13、14頁、他字第10009號 卷第76頁,原審易字卷㈡第66、67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16、17頁),而在場之目擊證人林 慈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述:當天 A女說被告要A女去pub,A女不敢拒絕,要求其陪同前往 ,其和王宏堯坐A女的車,被告突然說要帶其等去,就直接 坐副駕駛座,其和王宏堯坐後座,因後座有兒童安全座椅, 所以其就坐在中間,王宏堯坐在其右側,途中被告一手指路 ,另一手一直摸A女手臂、肩膀、背部,還用手肘碰A女手 臂,當時A女雙手緊緊握著方向盤等語(見他字第10009號 卷第76頁反面、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158、159頁、原審
易字卷㈡第72至74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 號卷㈡第52頁、原審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卷㈡第3 頁),比對證人A女與林慈音上開證言,其二人就A女當天 開車前往pub之緣由、被告搭乘A女車輛之經過、被告撫摸 A女之身體部位及過程、A女遭被告撫摸後之反應等情節, 均屬具體明確、互核相符,參以案發當時,證人林慈音係坐 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對於坐在駕駛座之A女及坐在副駕 駛座之被告之舉動,當可清楚見聞,而無視線死角,衡情證 人A女其上開指訴應非虛構,再酌以證人林慈音與A女、被 告均無利害關係,更無仇隙,甚且A女係於案發當日偶然初 次與被告見面,而共同前往用餐聚會,證人A女、林慈恩實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基此,上開事實除經證人A女歷次 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林慈音之證詞可佐,且二人證述一致 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在A女車內時多次 以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背部之行為無疑。
㈢又被告與A女進入pub後,被告坐在A女右側,期間被告有 多次以手觸摸A女之手、手臂、背部一節,已據A女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指證:到達pub時,其發 現是夜店不太想進去,但黃維明夫妻站在店門口招呼其等進 去,其才進去,進去後被告自動坐到其右側,一直摸其手、 手臂、背部,其覺得非常不舒服,就穿上外套,並稍微側身 背向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064號卷第13、14頁、他字 第10009號卷第76頁、原審易字卷㈡第67、68頁,士林地院 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16、17頁),而證人林 慈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到達 pub時黃維明夫妻在門口等其等,其等就進去,被告、A女 坐在其正對面,其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告、A女,被告坐在A 女旁邊,並不停撫摸A女手臂、背部,A女從頭到尾都有一 點側身,後來就穿上外套,並彎下身體,手抱胸,當時A女 面無表情,看起來很嚴肅,不太說話,平常A女講話都是嘻 嘻哈哈的等語(見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159頁、原審易字 卷㈡第73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5 2、53頁、原審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卷㈡第3至7頁 ),經核有關A女進入pub之經過、被告撫摸A女之部位及 過程、A女遭到被告撫摸後之舉動等情,A女與證人林慈音 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佐以證人周明宇於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 案件審理中亦證述:當天其坐在被告、A女的對角線,往被 告、A女方向的視線並未被擋住,有看到被告摸A女的手等 語(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㈠第141頁、原審 易字卷㈢第70、71頁),亦與A女指述遭到被告觸摸其手部
乙節相吻合;復參諸案發當日之Tickle My Fantasy Pub現 場座位圖,顯示當天在場人等係圍繞著小圓桌坐下,證人林 慈音坐在被告、A女正前方,證人周明宇則坐在被告、A女 右前方乙情,有該座位圖存卷可查(見偵字第494號不公開 卷第7頁),堪認證人林慈音、周明宇面對被告、A女之方 向並無視線死角,應可清楚見聞被告、A女之動作;再佐以 證人林慈音、周明宇與A女、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與被告素 無嫌隙,A女與被告更為初次見面,衡情並無構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均無瑕疵可指,堪認被告在pub內確 有多次以手觸摸A女之手、手臂、背部之行為無誤。 ㈣被告在pub時,有於A女起身向其敬酒之際親吻A女臉頰一 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A女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指稱:在pub時王宏堯希望被告提供演出機會,被 告同意,並捧著王宏堯的臉親吻王宏堯嘴唇,之後被告就捧 著其臉轉向被告,並親吻其嘴唇,其傻住了,沒有任何反應 等語(見他字第10064號卷第14頁、他字第10009號卷第76頁 、原審易字卷㈡第67頁),然證人周明宇於原審審理及另案 民事案件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在pub時王宏堯站起來並要求 被告提供演出機會,被告就親吻王宏堯臉頰,此時A女也站 起來爭取演出機會,被告就親吻A女臉頰,被告是把A女抱 過來親,但A女並無迎上去親吻的意思,當時A女愣了一下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71、72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上 字第1068號卷㈠第141至143頁),而證人王宏堯亦於偵查及 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pub時其向被告爭取演出機會 ,並起身向被告敬酒,被告就起身回敬並親其臉頰,此時A 女也起身敬酒,被告就親A女臉頰等語(見偵字第494號卷 第178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75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pub時王宏 堯要求其推薦演出機會,站起來向其敬酒並趨前擁抱,其也 站起來回敬王宏堯並互相擁抱,其親王宏堯臉頰,此時A女 也站起來爭取演出機會,其就親A女臉頰等情(見他字第10 009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認被告在pub時確 有乘A女起身向其敬酒之際親吻A女臉頰之行為無誤。雖A 女指稱被告係親吻其嘴唇,然此部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證明 被告係親吻A女臉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親吻A女嘴唇之行 為,此部分起訴事實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至證人馮國 棟雖於偵查中證述:在pub時王宏堯希望被告提供表演機會 ,被告同意並親王宏堯臉頰,此時A女也站起來,被告就抱 A女一下,其並未看到被告有親A女臉頰,只看到被告、A
女的臉貼在一起云云(見偵字第494號卷第182頁),惟其於 原審審理證稱:在pub時王宏堯要求被告推薦演出機會並向 被告敬酒,接下來其並未看到被告與王宏堯的互動,之後其 看到A女與被告的臉貼在一起云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33 頁),而其提出之聲明書則記載:王宏堯要求被告推薦,被 告同意並親王宏堯臉頰,之後A女也站起來,被告擁抱A女 ,其並未看到被告親A女等情,有該聲明書存卷可考(見偵 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39、40頁),則就被告有無親王宏堯 臉頰、被告有無擁抱A女、被告有無與A女貼臉等具體事實 ,證人馮國棟前後證述與其聲明書所載內容均不相符,其證 言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信;另證人羅興華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證稱:在pub時王宏堯要求被告推薦演出機會,被告同 意並站著擁抱王宏堯,此時A女說「那我呢」,被告也與A 女站著擁抱,其沒看到被告、A女肩部以上的動作云云(見 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147、148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09、 110頁),惟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pub時王宏堯希 望未來有演出機會,被告就與王宏堯擁抱,此時A女也站起 來爭取演出機會,並與被告擁抱,擁抱時頭與頭側著靠一下 云云(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22頁 ),則證人羅興華究有無見聞被告與A女肩部以上(即頭部 )之動作,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況證人馮國棟、羅興華與 被告有特殊交情,詳後述說明,其等證言或有偏頗迴護被告 之虞,而難遽信為真。另證人黃維明、廖倩慧雖均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看到被告親吻A女等語(見他字 第10064號不公開卷第45、46頁、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15 1、152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8、115、116頁),惟證人黃維 明、廖倩慧於當晚1點前即先行離開pub,斯時其他人都還在 場一節,已經證人黃維明、廖倩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他字第10064號不公開卷第45頁、偵字第494號不公 開卷第151、152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8頁、116頁反面), 而被告親吻A女一事係發生在聚會後半段,可知當時證人黃 維明、廖倩慧早已離席,故其等前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本件案發後隔日,被告前往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處時,A 女立即離去現場,於案發後數日,被告再度前往該處時,A 女因無法閃避,就躲在角落,並有緊張、哭泣之舉動等節, 業據證人林慈音、林惠珍、蕭崇傑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159、160頁、他 字第10009號不公開卷第76、77、81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54頁、原審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
第956號卷㈡第4頁),益徵A女指訴於案發當日遭到被告撫 摸、親吻等情,尚非無稽;佐以被告與A女初次見面,雙方 並不熟識,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多次觸摸A女手、手臂、肩 膀、背部,並乘A女起身敬酒之際親吻A女臉頰,使A女感 受到不快、不適,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且當 日並非國際社交場合,縱係國際社交場合,被告亦應遵循一 定之社交規範,而非逕自為前開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以 損害A女人格尊嚴,並對A女造成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 衡以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初次見面,與被告素無仇怨,且A 女係資歷尚淺之音樂表演者,倘莫名誣指在音樂界地位崇高 之被告,徒然有礙於自己之工作發展,或經媒體報導而承受 社會輿論壓力,A女當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之必要,更 徵A女前開指訴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宏堯固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被 告坐在副駕駛座,要帶路,其坐在後座右側,林慈音坐後 座中間,路途中被告一手抓住扶手,另一手指路,被告的 手沒有超過排檔的位置,並未觸摸A女云云(見偵字第49 4號卷第178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 ㈡第74至76頁),然當日證人王宏堯既坐在後座右側即被 告所坐之副駕駛座後方,其視線應為前方座位遮蔽,且證 人王宏堯當天在車上是看著窗外在找路一節,亦據證人林 慈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卷㈡第9頁),則證人王宏堯之視線是 否有全程落在被告、A女身上,暨證人王宏堯所處位置是 否得以清楚見聞被告、A女之全部舉動,皆非無疑;再者 ,證人王宏堯係音樂表演者,而被告係音樂界大老,在音 樂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證人王宏堯曾要求被告推薦演 出機會一情,業據證人王宏堯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73 至75頁),則證人王宏堯既有求於被告,被告對於王宏堯 之工作自有特殊利害關係。佐以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找證 人王宏堯談話,證人王宏堯並出具聲明書陳述被告並無A 女所指訴之行為,並將該聲明書交由被告提出作為司法證 據使用一情,業經證人王宏堯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無訛(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73 至76頁),並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49號不公 開卷第24至32頁),益徵證人王宏堯與被告關係匪淺,尚 無法排除王宏堯迫於人情、為維護被告而為前開證言之可 能,是證人王宏堯之證述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慈音在pub時已酒醉,其證述有看到 被告摸A女一情應非可採,並提出證人林慈音當日於pub 內之錄影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云云。惟 證人林慈音於到達pub時神智清醒,之後在pub喝酒後始喝 醉,喝醉時間約是在聚會後半段乙情,業經證人林慈音於 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 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56、57頁),縱認證人林慈音於聚 會後半段因醉酒後無從清楚見聞被告、A女間之互動,然 其於聚會前半段意識清醒時所見聞之事實,仍得作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辯護人上開辯解,自有誤會。
⒊辯護人又辯以:證人王宏堯、馮國棟、羅興華、黃維明、 廖倩慧於偵審中均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卻均為原審所不採 云云。查證人王宏堯、馮國棟、羅興華、黃維明、廖倩慧 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在pu b時其等並未看到被告撫摸A女云云(見偵字第494號卷第 178、181、182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32、233頁、卷㈡第7 7、78、108、115、116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 第1334號卷㈡第21、74、75頁、原審民事庭102年度上字 第1068號卷㈠第161頁),惟當天在場人等情緒高亢,彼 此聊天、唱歌、喝酒,如無特殊情狀,衡情證人王宏堯、 馮國棟、羅興華、黃維明、廖倩慧當無法全程注意被告、 A女之舉動而不間斷,且證人黃維明、廖倩慧於pub內短 暫停留即先行離去,縱證人王宏堯、馮國棟、羅興華、黃 維明、廖倩慧於席間並未見聞被告撫摸A女,亦無從率論 被告確實未曾撫摸A女,而據以推翻證人林慈音、周明宇 之前開證言;再者,證人王宏堯、馮國棟均係音樂表演者 ,而被告為音樂界具有威望之前輩,證人王宏堯、馮國棟 均曾要求被告推薦演出機會等情,業經證人王宏堯、馮國 棟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 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73至75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 上字第1068號卷㈠第162、163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王 宏堯、馮國棟之工作機會有特殊利害關係;佐以本件案發 後,被告、證人黃維明曾私下找證人王宏堯、馮國棟談話 ,證人王宏堯、馮國棟並出具聲明書陳述被告並無A女所 指訴之行為,並將該聲明書交由被告提出作為司法證據使 用一情,業經證人王宏堯、馮國棟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 證述無訛(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 第73至76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㈠第161 至163頁),並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49號不 公開卷第24至32、39、40頁),益見證人王宏堯、馮國棟
與被告間具有特殊情誼,自無法排除其等證言有維護被告 之可能。又當天係由證人羅興華擔任主人,邀請被告、證 人王宏堯、馮國棟、黃維明、廖倩慧前往pub消費,證人 羅興華與被告為朋友,雙方認識10年以上,且證人羅興華 坐於A女左側等節,亦據證人羅興華於原審審理及另案民 事庭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08至112頁、士林地 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20、21頁),堪認 證人羅興華與被告間有私人交情,亦無法排除其證言有偏 袒被告之虞,或因受限於所坐的位置無法清楚見聞被告與 A女互動全貌;另證人黃維明就音樂界相關業務有諮詢被 告之需求,於案發當日帶同被告前往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 練室參觀,之後請被告及其他排練人員至無名子餐廳用餐 等節,亦經證人黃維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他字第10064號不公開卷第44、45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6 頁),暨本件案發後,證人黃維明偕同被告找證人王宏堯 、馮國棟談話,已如前述,及案發後證人黃維明為被告邀 約證人林慈音談論案情,並由廖倩慧出面協商乙情,業經 證人林慈音、廖倩慧於原審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 實(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7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 字第1334號卷㈡第55頁、原審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956 號卷㈡第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慈音、廖倩慧於上島 咖啡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易 字卷㈢第99至108頁反面、第133至139頁),更足認證人 黃維明、廖倩慧與被告在工作上有利害關係及私人情誼, 自無法排除其等有偏頗被告而為前開證言之虞,是證人王 宏堯、馮國棟、羅興華、黃維明、廖倩慧之證述均無從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⒋辯護人再以:A女於案發當日自行前往pub,期間並未離 開現場,並以LINE傳送笑臉圖案簡訊予被告,復向被告敬 酒爭取推薦,並於散場時與被告擁抱道別,可見A女當時 並無遭到性騷擾之感受云云。然A女於遭到被告撫摸、親 吻後,確有不快、不適之感,業如前述,則A女礙於被告 在音樂界之身分地位,擔心影響自己在業界之前途發展, 不好意思拒絕而同意參加在pub之聚會,期間對於被告之 舉動不斷隱忍,不便採取大動作之抗拒行為,並極力維持 正常反應,減少與其他在場人之差異,核與常情無違;至 A女固於當日晚間0時26分以LINE傳送笑臉圖案予被告, 有簡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38頁) ,惟斯時被告、A女甫抵達pub,被告要加A女的LINE, A女不好意思拒絕,就讓被告加入一節,業經證人A女於
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 度訴字第1334號卷㈡第16、17頁),觀諸A女傳送予被告 之簡訊僅為一表情圖案,並無任何對話內容或情緒表達, 堪認A女所述係應被告要求而被動加入LINE乙情,尚可採 信,是辯護人徒以前開情節指摘A女所述虛偽不實云云, 更無足採。
⒌辯護人另辯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其他身體 隱私處」係指包括人之臀部、胸部、生殖器、大腿、鼠蹊 、恥骨、肚臍或其他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而言,原判決 認「手、手臂、肩膀、背部」亦屬身體隱私處,顯任意擴 張性騷擾強制觸摸罪之適用範圍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 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 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 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 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 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 、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 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 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 ,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 )。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 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 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 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 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 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本院衡酌 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部位, 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甚至 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乏 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
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 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 摸、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 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為初次見面 認識,原無特殊情誼,被告利用坐在A女身旁之機會,多 次以手碰觸、撫摸A女之手、手臂、肩膀、背部等身體部 位,復於A女起身向其敬酒之際,趁機親吻A女臉頰,引 發A女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A女實施 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 為,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A女被冒犯之情境。故 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 件,灼然甚明。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威仁、王詩惠、李 岱穎及A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惟本 件案發經過,證人陳威仁、王詩惠、李岱穎均未在場見聞, 僅係事後經由A女至臺北市政府陳述事發經過而得知案情,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㈢第224頁、233頁反面) ,並有當事人向市府陳述事發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3頁),縱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其等陳述僅屬傳聞證據, 或證明力甚為薄弱,尚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又原審 業已傳喚A女及其他在場人到庭作證,已足以釐清案發情形 ,當無再行重複傳喚A女作證必要,況且本件事證已明,本 院亦認無傳訊證人陳威仁、王詩惠、李岱穎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 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 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 ,性騷擾罪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 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 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 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 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A女初次見面,並無特殊情誼,利用坐在A女身旁 之機會,多次以手碰觸、撫摸A女之手、手臂、肩膀、背部 等身體部位,並趁機親吻A女臉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 騷擾之意圖,是被告上開對A女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親吻行為,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 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性騷擾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