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6年度,31號
CYEV,106,嘉簡聲,3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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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何坤濟
相 對 人 吳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國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已逾 2年未繳租金,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將積欠之租金匯入聲 請人之帳戶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催告相對人給付 租金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蓋有「招領逾期」而 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 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 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 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設戶籍地「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本轄居民吳國 安(...、現住地: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106年4月30日嘉竹警 偵字第1060007053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無廢止其住 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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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