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
0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8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
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贏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贏智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未規律就診及服藥,致整體心理 、社會、職業功能退化,然仍有一定之判斷能力,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 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財物(各次竊盜之時 間、地點、行竊手法、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 為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芳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核與附表編號一之SONY羅東興東店店員邱芳儀、神腦國 際羅東中正店店員王淑怡、編號二之真合五金百貨負責人張 淑雲、編號三之元心3C商店負責人石寒盈、編號四之服飾店 負責人翁世哲在警詢、偵查中證稱遭竊之情形相符(見警卷 0000000000號第6 至7 、9 、11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3 至5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3 至4 頁、警卷0000000000號 第5 至7 頁、偵5441號卷第13至14頁、偵380 號卷第18至19 頁),編號一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翻拍被告行竊照片暨現場照 片共43張、神腦國際機器送修單、完修單各1 張;編號二則 有監視錄影翻拍被告行竊照片8 張、編號三亦有監視錄影翻 拍被告行竊照片照片10張、編號四亦有遭竊黑色無袖背心照 片4 張,及編號一至四之指認涉案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共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8 、12至 42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 至8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 5 至9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10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
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 三之竊盜犯行,被告雖先後竊取被害人店內之行動電源各1 個,然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所列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687 號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犯罪時神智不清,不知有做 犯法之事云云,並聲請精神鑑定。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結論及結果記載 :「詹員於101 年5 月即領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 重大傷病卡…其為本竊盜案件之行為時,考量精神疾病乃慢 性化、長期影響個案心神狀況之疾病,詹員於為此竊盜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況,無法完全排除受到慢性精神病障礙的影響 。因之,詹員於從事本案所載竊盜案行為當時,應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 項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即 認被告在本件犯罪時,無法完全排除受到精神病之影響,認 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能力減低之情形。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如 何未予調查並為論罪科刑之說明,尚有未洽;㈡附表編號三 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 個為犯罪所得,原審未依法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因患有精神疾病,並無 犯罪之故意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 態雖受精神疾病影響,然前揭鑑定報告書就被告神經、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亦記載:「…鑑定人員問及竊盜相關案件時, 對於犯案內容、犯案時間等說詞又顯得模糊,頻說自己不記 得了,也會刻意表示自己在偷竊時都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但明顯出現矛盾的是,當鑑定人員刻意說錯詹員所偷竊物品 及案件內容時,詹員卻可以否認,指出鑑定人員的錯誤…推 估詹員仍有一定的判斷能力,仍會避重就輕採取對於自己有 利的說詞與行為」,可見被告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及可能負
擔之法律責任,實有所認識且知迴避。參以鑑定報告書記載 :「由詹員長期就醫的病歷記錄分析得知,詹員為一思覺失 調症患者,就醫及服藥並非規則…其就醫狀況並不規則,更 遑論服藥治療」,顯然被告明知罹患精神疾病可能減弱其行 為違法辨識力與依辨識為行為之能力,幾經就醫,卻不願按 時就診服藥治療,自103 年起迄今多次涉犯竊盜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實有放任病情失控而屢屢犯罪 之嫌,且在案發後頻頻主張精神障礙以獲邀減刑寬典(被告 在另案亦主張精神障礙事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若因此減刑,不啻變相鼓勵被告 繼續我行我素,危害社會安寧。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 雖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辨識行為能力減低「得」減輕其刑 之情事,然綜合前揭各項情節,本院認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素行非佳,本件又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 行,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不佳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就各該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附表編號三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 個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石寒盈,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沒收。 ㈢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邱芳 儀、翁世哲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可佐( 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8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15頁); 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張淑雲以5 千元達成 和解,有張淑雲在偵查中陳述在卷可稽(見偵380 號卷第18 頁反面),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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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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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4年9│宜蘭縣羅東鎮│詹贏智利用店內人員邱芳儀不注意之│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3日17時│興東路164號 │際,徒手破壞店內展示櫃行動電話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4分許 │SONY羅東興東│盜連結設備後,竊得SONY EXPERIA M│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 │5行動電話1具。嗣其將該支行動電話│ │ │
│ │ │ │送至神腦國際羅東中正店維修,經維│ │ │
│ │ │ │修人員王淑怡察覺告知該店店長而報│ │ │
│ │ │ │警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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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年10月7│宜蘭縣羅東鎮│詹贏智利用店內人員張淑雲不注意之│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日21時35分│中山路4段230│際,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號 │2個、筆數支、美工刀片1盒、剪刀1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真合五金百貨│把、煙灰缸1個及手電筒1支。嗣經張│ │ │
│ │ │ │淑雲察覺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 │ │
│ │ │ │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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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年12月9│宜蘭縣羅東鎮│詹贏智利用店內人員石寒盈不注意之│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日20時17分│興東路90號 │際,徒手竊取店內行動電源1個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及同日20│元心3C商店 │先行離去再折返店內,利用店內人員│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時27分許 │ │石寒盈不注意之際,接續竊取行動電│ │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
│ │ │ │源1個。嗣經石寒盈盤點發現貨品短 │ │源貳個均沒收,於全│
│ │ │ │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報警查獲。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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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年1月7 │宜蘭縣羅東鎮│詹贏智利用店內人員翁世哲不注意之│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日8時55分 │民權路42號之│際,徒手在店內竊得黑色無袖背心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服飾店 │件。嗣於離去時,遭該店對面菜販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悉而呼叫,翁世哲旋趨前予以逮捕並│ │ │
│ │ │ │報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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