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章賢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 屆期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前僅曾就支付命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 尚存有爭議、糾葛等情;然未陳明究為何事項之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 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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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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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昆永 │嘉義縣新港鄉│FA0000000 │300,000元 │105年11月10日 │
│ │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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