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3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第2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許金城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549號判處罪刑確定,依首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上訴狀誤載為「第 572 號解釋」),謂上訴人獲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卻經第 二審即本院改判有罪,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規定因違背憲法 第16條而失效,故上訴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之限制, 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而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固 揭示: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案件(下稱原因案件),亦有效力;同院釋字第185號、188 號解釋更進一步認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適用法律所表 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 其受不利益確定終局判決者,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或再審 之理由。惟釋字第 188號解釋並明白表示該院依聲請所為之 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 力(司法院作成之憲法解釋,基於相同之法理,原則上亦應 自公布當日生效)。亦即司法院所為之解釋,原則上並無溯 及之效力,然為兼顧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救濟,始例外地溯及 適用於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依釋字第193、686號解 釋意旨,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 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例外地有個案溯及之效力)。查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早於釋字第752號解釋在106年
7 月28日公布前即已確定,上訴人復未釋明是否曾以同一法 令即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規定有抵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 未獲司法院併案辦理。則依前開說明,釋字第 752號解釋之 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本案之上訴。至該號解釋雖進一步放寬 ,使解釋之效力通案及於未提出聲請之人,然依該號解釋之 意旨,亦僅限於㈠該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 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㈡該解釋公布前已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 376條第1、2款規定駁回上訴等二種情形。況上開釋字 第752號解釋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之案件,並 未及於同條第 4款所規定之詐欺罪,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 本案,顯與釋字第 752號解釋所列上開二種情形不符,自難 認其得據該號解釋,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已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而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