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暐峻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33、25830、26614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
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黃暐俊)於民國104年5月 間,因應徵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之成 年男子(下稱林哥),得悉林哥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林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者)工作。其工作 內容為林哥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分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 失設定為分期付款或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或標得網拍商 品付款等不同理由,俟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下稱ATM)匯款至如附表壹所示各該帳戶後,再由林 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S○○至新北市或桃園市等地之家樂 福賣場置物櫃,由林哥告知密碼後,再由S○○自置物櫃內 取出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測試提款卡,確認人頭帳 戶為未受警示之帳戶而屬可供使用狀態,並待命等候,當林 哥指示前往領款時,再持提款卡至如附表貳所示各便利商店 ATM領款,獲款後將每日提領現金扣除其可得之百分之2佣金 後,再將餘款置回原置物櫃內。其等自104年5月31日起至7 月19日止,以如附表參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參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參所示之人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 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參所示),林哥確認款項匯入後旋以 微信通訊軟體通知S○○前往領款,S○○即至如附表貳所 示提領地點操作ATM提領款項、確認人頭帳戶餘額,迨每日
結束後,S○○並從中拿取上開與林哥約定之報酬。嗣於10 4年9月3日17時2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8樓S○○居處搜索,扣得S○○所有 、供聯絡詐欺集團所用之如附表肆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肆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未○○、宇○○、Y○○、蔡○宇、天○○、U○○、 B○○、丙○○、庚○○、丑○○、巳○○、宙○○、C○ ○、黃喆凱、T○○、Z○○、a○○、羅○慈、午○、壬 ○○、癸○○、酉○○、f○○、L○○、V○○、X○○ 、e○○、戊○○、乙○○、K○○、申○○、黃○○、E ○○、I○○、子○○、辰○○、F○○、A○○○、甲○ ○、P○○、N○○、卯○○、玄○○、亥○○、d○○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S○○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共63罪均事 證明確,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拘役119日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觀諸上訴書載有「…茲據告訴人d○○具理由狀請求 上訴…」等文字,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請上字第82 號上訴書及檢附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5至26頁反面);參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上訴範 圍係就告訴人d○○部分上訴,也認為定執行刑部分過輕, 一併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足見檢察官之 上訴範圍,限於被告詐欺告訴人d○○(此部分犯行經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部分,則仍有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 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反面、 卷二第145至157頁反面、卷三第118至130頁反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2.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反面、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77頁、 卷三第130頁反面至15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5133號卷第173至174、213至214頁、原審卷二第35頁反 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2頁正反面、卷二第177頁反 面至第178頁反面),並經另案被告陳愷昌、陳昰裕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且有如附表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參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卷頁 詳見附表參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 片(含翻拍調閱銀行影像、翻拍監視器畫面、翻拍超商監視 器畫面)、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ATM監視器翻拍 畫面、如附表壹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13日新北警刑八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以上卷頁詳見附表貳所示)、黑 貓宅急便泰山營業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單據、LINE對話 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5830號卷第11頁正反面、 第14至19頁反面、偵字第26614號卷第13至19頁反面、他字
第3877號卷二第148至149頁反面、偵字第25133號卷第58至6 0、63至64頁反面)等附卷可佐,及如附表肆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 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 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 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再所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 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 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依共犯林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至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 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測試後,待 林哥通知,而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且將所得款項扣除該日佣金後,再將餘款放回 原置物櫃,以此方式收取詐得款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業已 知悉林哥係從事詐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之匯 款,且客觀上亦可預見其每次所提領之款項並非來自於同一 被害人所匯入,卻仍依林哥指示,領取、測試人頭帳戶提款 卡、依通知提款、交回款項等,所為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 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則被 告雖未實際參與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且所分擔 之工作,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 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如附表參所 示各該犯罪,與林哥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就所 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林哥同負其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林哥就如附表參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應加以審理。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參編號3所示被害人W○○遭詐 騙次數雖為2次,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 詐欺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五)至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林哥部分,因被告 所擔任之工作為車手,僅負責提領現金款項,自難認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不法利益之取得,被告主觀上既無詐欺遊戲點數 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再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於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 匯款至非附表壹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除持附表壹所示 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外,並未持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取款,是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部 分,與被告顯無關聯,被告就此等部分亦無庸負共同正犯責 任。況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或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顯不在起訴範 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六)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賭博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此2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8月
1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4至58頁反面),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定 有明文。而「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既為構成要件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應於審判期日 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論罪之基礎。觀諸本案卷證 ,除林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其他成員存 在,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形存在,自不得憑空臆測認 定。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 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被告擔任車手,對詐 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是如 附表參編號5、27所示告訴人蔡○宇、羅○慈被詐騙時雖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八)被告為如附表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本案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8所載詐欺被 害人W○○部分(即附表參編號3部分),確為接續犯,應 論以1罪外,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至27、29至 63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8部分,亦均為接續犯, 僅論以1罪云云,顯有誤會。另辯護人雖稱被告之罪數,應 依被告提款之日期計算次數云云,然被告既與林哥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二人間罪數之認定 應依同一標準,亦即以被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同一、被詐騙之 犯罪時間是否密接而有接續犯之適用,抑或因以1詐欺行為 同時詐騙數被害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等原則,決定有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不同被害人間,除同時 遭詐騙而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之情形外,被害法益難認相同, 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況被告對於同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係來自於多數被害人所匯入,主觀上亦不能謂無預見,若以 提款日期計算次數,豈非鼓勵詐欺集團僅需將款項同時提領 ,即可減少犯罪次數計算,而逍遙法外。綜此,被告、林哥
所共犯本案犯行,顯不得以提款日期計算犯罪次數,辯護人 所主張罪數之計算,既與刑法共犯原理有違,亦顯不合理, 自不足採。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8所示之被害人為同一人, 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載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詐騙總 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欄位均載為「同編號3所載」,而連同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行,方有如原判決主文所稱之「 63」罪,是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8部分,顯重複諭知罪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 徵,尚有未洽;(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未○○、編號 3被害人W○○、編號30被害人寅○○、編號54告訴人甲○ ○、編號61告訴人d○○、編號62被害人R○○部分之被詐 騙金額,較起訴書所載詐騙金額為多,原判決未予敘明二者 金額不同之理由,逕就未起訴部分予以一併審理,顯有違誤 【本院認定被告共同詐騙此等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均同起 訴書之記載,理由見前開三(五)所載】;另原判決未說明何 以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一併審理之理由,亦稍有未洽;(4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業已與如附表參編號20告訴人宙○○、編號41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268 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30、54、61、
6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原審所認定金額有誤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以本案應以提款日期計算被告 犯罪罪數,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 檢察官循告訴人d○○之請求,認被告自始並無誠意履行調 解條件,且以調解為手段,欺瞞法院而獲輕刑,請加重被告 刑度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業已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將款 項給付告訴人d○○(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再原判決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相當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 利用一般民眾利用網路購物之消費習慣而為詐欺行為,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誤信並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害,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擔任車手時間、每次提領款項之金額及所 獲報酬,雖非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核心主謀、但已造成如附 表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已與如附表參編號1、2、3、8、12、14、18、 19、23、25、28、36、46、48、49、60、62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如附表參編號20、41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 書等在卷可查(均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至11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35、268至269頁、卷二第134至135頁),然被告除 於調解時已給付如附表參編號23、25、36、48、49所示之被 害人款項完畢,且依約給付如附表參編號60所示之告訴人d ○○,於本院審理時依和解內容給付如附表參編號41所示告 訴人外,被告或未依原調解筆錄內容全數給付如附表參編號 1、2、3、8、12、14、18、19、28、46、60、6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而有拖欠情事,甚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如附表參編 號21、29、32、38、4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但卻不依約給付 (所約定給付之日期均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和解書 (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250至251、254至255、266至267 、256至257頁)、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 49頁、卷二第133至13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二第115至131頁)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雖曾為調解 、和解,但實際上部分並無履行和解、調解之意,難認犯後 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參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量刑部分有過輕之情,然因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不得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復於權衡審 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 、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 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 役時,不執行拘役」。是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宣告多數拘役 ,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各定其刑期後,原則上有 期徒刑與拘役係併執行之,僅於所定應執行刑,如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時,則檢察官不指揮執行拘役而已。法院依法自 應於主文內,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各應執行刑,始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 定。至所宣告應執行者,如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僅係檢 察官不指揮執行拘役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參照),附此敘明。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參所示各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參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車手,每日可自提領現金內獲取百分之2佣金報酬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聲羈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爰依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另被告已與如附表參 所示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有如前述,且因 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參編號1所示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0 00元、編號3所示被害人6,000元、編號12所示被害人8,500 元、編號14所示告訴人5,000元、編號19所示告訴人7,000元 、編號20所示告訴人1,360元、編號23所示告訴人5,000元、
編號25所示告訴人550元、編號28所示告訴人17,000元、編 號36所示告訴人6,000元、編號41所示告訴人10,000元、編 號48所示被害人5,500元、編號49所示告訴人5,500元,編號 60所示告訴人25,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可按,是被告對此等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和解並給付款項,且給付款項高於可獲 得佣金百分之2犯罪所得,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已償還部分,此等告訴人、被害人 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 如附表參編號2、8、18、21、29、32、38、40、46、63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或 和解條件,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亦未與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 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額小數點 以下均無條件捨去,金額詳見附表參主文欄所示)。 2.另如附表參編號56、57、5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已與另 案被告陳愷昌達成調解,然因另案被告陳愷昌與被告並非本 案共犯,2人應負之責任不同,自難執此減免被告責任,且 任何犯罪之人均不應保有犯罪所得,惟此次沒收修正之主要 精神,且予以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事,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肆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 沒收。
(五)另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壹
┌──┬─────────────────┬──────┐
│編號│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 │戶名 │
│代碼│ │ │
├──┼─────────────────┼──────┤
│A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曾祥閔 │
├──┼─────────────────┼──────┤
│B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彭佐元 │
├──┼─────────────────┼──────┤
│C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嘉閔 │
├──┼─────────────────┼──────┤
│D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張嘉閔 │
├──┼─────────────────┼──────┤
│E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姜品如 │
├──┼─────────────────┼──────┤
│F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曾祥閔 │
├──┼─────────────────┼──────┤
│G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楊雯鈞 │
├──┼─────────────────┼──────┤
│H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陳柏勳 │
├──┼─────────────────┼──────┤
│I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莊雅君 │
├──┼─────────────────┼──────┤
│J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任庭德 │
├──┼─────────────────┼──────┤
│K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家倫 │
├──┼─────────────────┼──────┤
│L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家倫 │
├──┼─────────────────┼──────┤
│M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張凱智 │
└──┴─────────────────┴──────┘
附表貳(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
┌─┬───┬──────────┬───┬──────────┐
│編│提領時│提領地點 │對應之│證據出處 │
│號│間 │ │詐欺事│ │
│ │ │ │實編號│ │
├─┼───┼──────────┼───┼──────────┤
│1 │104年5│1.全家超商泰山泰林店│附表參│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月31日│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 │編號1 │ 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
│ │ │ 路2段109號1樓)、 │至5 │ -翻拍調閱銀行影像│
│ │ │2.OK超商泰山泰林店(│ │ (他字第3877號卷一│
│ │ │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 第182頁下方圖至第1│
│ │ │ 2段192號)等處 │ │ 83頁、卷二第131頁 │
│ │ │ │ │ 下方圖至第132頁) │
│ │ │ │ │2.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
│ │ │ │ │ 像一覽表-ATM監視 │
│ │ │ │ │ 器翻拍畫面【偵字第│
│ │ │ │ │ 25133號卷第10至12 │
│ │ │ │ │ 頁編號11(同他字第│
│ │ │ │ │ 3877號卷二第155至1│
│ │ │ │ │ 57頁編號11、偵字第│
│ │ │ │ │ 29118號卷第12至14 │
│ │ │ │ │ 頁編號11)】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
│ │ │ │ │ 原分行曾祥閔帳戶各│
│ │ │ │ │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偵字第29118號卷第4│
│ │ │ │ │ 85、526頁、易字第1│
│ │ │ │ │ 364號檢併卷第384、│
│ │ │ │ │ 425頁) │
│ │ │ │ │4.姜品如帳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查詢結果(偵字│
│ │ │ │ │ 第29118號卷第516頁│
│ │ │ │ │ 、易字第1364號檢併│
│ │ │ │ │ 卷第415頁) │
├─┼───┼──────────┼───┼──────────┤
│2 │104年5│1.新北市泰山鄉公有市│附表參│1.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
│ │月31日│ 場(新北市泰山區全│編號3 │ 像一覽表-ATM監視 │
│ │ │ 興路212號)、 │、28至│ 器翻拍畫面(偵字第│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29 │ 25133號卷第12頁編 │
│ │ │ 山分行(新北市泰山│ │ 號12至第14頁【同他│
│ │ │ 區明志路3段146、14│ │ 字第3877號卷二第15│
│ │ │ 8號1樓)、 │ │ 7頁編號12至第159頁│
│ │ │3.全家超商新莊維新店│ │ 、偵字第29118號卷 │
│ │ │ (新北市新莊區四維│ │ 第14頁編號12至第16│
│ │ │ 路147號1樓)等處 │ │ 頁)】 │
│ │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
│ │ │ │ │ 原分行曾祥閔帳戶各│
│ │ │ │ │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偵字第29118號卷第4│
│ │ │ │ │ 85、526頁、易字第1│
│ │ │ │ │ 364號檢併卷第384、│
│ │ │ │ │ 425頁) │
│ │ │ │ │3.姜品如帳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查詢結果(偵字│
│ │ │ │ │ 第29118號卷第516頁│
│ │ │ │ │ 、易字第1364號檢併│
│ │ │ │ │ 卷第4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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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1.統一超商莊龍店(新│附表參│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