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4年度,20號
TPHM,104,金上重訴,20,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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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萬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李增胤律師(法扶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成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王瑋玲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張有田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黃聖勻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國振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王明財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郝志翔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劉立恩律師
被   告 徐景星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黃湘玲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黃立坪律師
被   告 洪賢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賴萬益
義務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參 與 人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成功
參 與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孟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7
號、第490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3年度偵字第637號
、第638號、第639號、第651號、第4714號、第4715號、第4902
號、第490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23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2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63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癸○○部分,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他上訴(即庚○○、己○○、丑○○、寅○○、戊○○、辰○○原審諭知無罪,辛○○、卯○○、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楚觀企業有限公司因丁○○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利得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9 樓,現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董事長為己 ○○,下稱漢康公司)於民國90年5 月14日經主管機關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



櫃集中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上櫃代碼: 5202)。張嘉元(業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由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至102 年6 月26日間擔 任漢康公司董事,並於同年6 月28日至101 年5 月24日間為 漢康公司副董事長、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9日為副 董事長兼總經理,張嘉元於上開期間對於漢康公司之經營、 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 受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負有依照法令、公司 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乙○○為100 年3 月3 日設立登記於非洲賽席爾國(Repub lic of Seychelles )之Yi Fan Corporation Co .Ltd(資 本額美金1萬元,下稱Yi Fan公司)負責人,亦為張嘉元之 女友,並從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擔任漢康公 司總管理處處長。緣張嘉元欲以漢康公司名義從事氧化釔( 俗稱稀土)銷售業務,藉此增加漢康公司業績,透過友人何 青雲、傅隆齡等人分別介紹認識年籍不詳、自稱有銷售氧化 釔至日本管道之林芳如、武健生,及進口氧化釔為業之萬年 青造景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張譽馨,實際負責人蘇信郢,下稱 萬年青公司)之經理韓其昌而得取得氧化釔貨源,張嘉元乃 於100年8月1日代表漢康公司與香港BONA OPUS LIMITED(下 稱BONA公司)被授權人林芳如簽訂氧化釔代理銷售合約,並 允諾以漢康公司與BONA公司約定價格之差價作為何青雲、傅 隆齡、武健生、林芳如等人之佣金;然張嘉元明知由漢康公 司支付該等佣金為主管機關及漢康公司股東所不許,乃思由 乙○○提供其掌控之境外公司居間交易(即交易模式為萬年 青公司→境外公司→漢康公司→BONA公司),以漢康公司支 付高於萬年青公司出售氧化釔售價之金額予境外公司,從中 獲取差價供作日後支付佣金及張嘉元資金週轉之用。乙○○ 明知張嘉元時任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受漢康公司 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漢康公司章程 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漢康公司及全體 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詎乙○○在張嘉元告 知上情後,竟與張嘉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提供Yi Fan公司予張嘉元作為居間交易之境外公司, 並於100年8月8日,依張嘉元指示在張嘉元經營之龍灣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灣旅行社)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辦公室內,以Yi Fan公司代表人身分與



不知情之萬年青公司經理韓其昌簽訂購銷合同,約定Yi Fan 公司向萬年青公司購買30公噸氧化釔,其中17公噸每公噸單 價美金12萬5,000元,另13公噸單價則為每公噸美金13萬元 ,總價美金381萬5,000元。同日另與漢康公司簽訂購銷合同 ,亦約定漢康公司向Yi Fan公司購買30公噸氧化釔,惟每公 噸單價美金16萬2,000元,總價美金486萬元且漢康公司應預 付總價款10%(即美金48萬6,000元)作為定金。翌日(即10 0年8月9日)張嘉元即指示不知情之漢康公司採購、會計及 出納人員,在不符合漢康公司一般採購、付款程序下,逕將 美金48萬6,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402萬5,377元)匯入YiF an公司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迨乙○○接獲張嘉元通知,再於同年月12 日將漢康公司前開美金48萬6,000元中之美金34萬元匯入萬 年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 存款帳戶,作為Yi Fan公司向萬年青公司購買氧化釔之貨款 ,剩餘美金14萬6,000元(折合約新臺幣421萬3,385元)則 依張嘉元指示提領現金後,全數交予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 嘉元挪作他用,以前述方式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漢康 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
三、丙○○係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現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4 樓,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聯合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登 記負責人洪天良,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為科 丞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 樓 ,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負責人邱月 香《現更名為邱惟寧》,下稱科丞公司)經理,其於執行業 務範圍內,亦為科丞公司負責人;卯○○則為均寶科技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下稱均 寶公司)負責人張進昌授權、同意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 業務交易行為,卯○○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均寶公司負 責人;丙○○、辛○○、卯○○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緣丙○○於100 年6 月初某日,透過不知 情之戊○○介紹認識漢康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嘉元,思與張嘉 元建立良好關係,藉以增加合豐公司交易機會,以利合豐公 司向銀行貸款或將來上市(櫃)等發展,丙○○明知張嘉元 係受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 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仍與張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董事 背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丙○○尋找交易項目及進行虛偽交 易之配合廠商,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或四角貿易 ),使漢康公司以預付貨款予合豐公司之名義給付款項,再 由丙○○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予張嘉元之方式,讓張嘉元獲得 資金使用,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丙○○商請合豐公司下包廠商科丞公司經理辛○○配合進 行虛偽循環交易(交易模式:合豐公司→漢康公司→科丞 公司→合豐公司或虹光公司),辛○○明知商業負責人應 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礙於科丞公司與丙○○經營之合豐公 司有業務往來,復經丙○○允諾負責全部資金,竟未詳問 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應允與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配合丙○○進行虛偽 交易事宜。其後丙○○取得張嘉元同意,由張嘉元指示不 知情漢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PURCHASE ORDER、確認單、 進料單、請款單、傳票等會計憑證,丙○○則指示不知情 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會 計憑證,辛○○亦依丙○○指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訂貨 單等會計憑證(前開合豐公司→漢康公司→科丞公司之虛 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 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 、2 所示), 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方式,使漢康公司先後於100 年6 月 24日、7 月27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607 萬6,940 元( 含稅及手續費)、975 萬1,875 元(含稅,加計前已給付 17萬0,625 元,總計貨款為1,020 萬9,150 元《含稅》) 匯入合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匯款至合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丙○○隨即依張嘉元指示提領前開自漢康公司取得之全數 貨款現金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供其個人週 轉使用。
(二)丙○○因辛○○在前述(一)虛偽循環交易後拒絕配合, 乃於100 年9 月初某日,改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虹光公 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銷貨之公司(交易模式:合豐公司→ 漢康公司→虹光公司),丙○○承前揭與張嘉元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元指示不知情漢康公司員工 製作不實之報價單、確認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傳票等



會計憑證,丙○○則指示不知情合豐公司員工、虹光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天良填製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 、訂購單等會計憑證(虛偽循環交易之進銷貨時間、品名 、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 表一、二編號4 所示),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方式,使漢 康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將貨款850 萬5,000 元(含稅) 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嗣經撥款 至合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匯款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丙○ ○在取得前開漢康公司支付之貨款後,即依張嘉元指示將 款項全數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 供作其個人資金週轉使用。
(三)丙○○於100 年10月上旬之某日,商請均寶公司經理卯○ ○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交易模式:均寶公司→合豐公 司→漢康公司→均寶公司),卯○○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 實填製會計憑證,念及丙○○曾借貸資金供卯○○週轉, 竟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應允與丙○○配合,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進行 虛偽交易事宜。丙○○在告知張嘉元後,丙○○、張嘉元 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等犯意聯絡,由張嘉元指示不知情漢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 之進料單、請款單、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丙○○ 則指示不知情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 、出貨單等會計憑證,卯○○亦依丙○○指示填製不實採 購單等會計憑證(前開合豐公司→漢康公司→均寶公司之 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 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一、二編號5 所示),以 無實際貨物進出之方式,使漢康公司於100 年10月19日將 前開貨款477 萬5,400 元(含稅)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嗣經撥款至合豐公司日盛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所載附表編 號及「匯款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丙○○在取得前開漢康公司 支付之貨款後,即依張嘉元指示將款項全數以提領現金方 式交付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供作其個人資金週轉使 用。
(四)丙○○在100 年8 月間獲悉「嘉義縣政府LED 電子看板安 裝採購計畫」(下稱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乃向張嘉元 提議由漢康公司投標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待漢康公司得



標後,將此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但因張嘉元需錢孔急, 2 人商議後決定在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招標公告前,先由 漢康公司虛偽向合豐公司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並使 漢康公司預付加計營業稅後總價955 萬800 元之50%貨款 (即477 萬5,400 元)予合豐公司,藉此使張嘉元獲得資 金以供支用。丙○○、張嘉元旋承前揭使漢康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嘉元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 司員工填製不實PURCHASE ORDER、確認單、請款單、傳票 等會計憑證,丙○○亦指示不知情之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 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前開漢康公司虛偽進 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漢康公司並於100 年8 月 10日將前述477 萬5,400 元預付貨款匯至合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即依張 嘉元指示,自前述合豐公司帳戶內提領710 萬元(含上開 漢康公司預付貨款477 萬5,400 元)交由不知情之王旭東 轉交張嘉元供其個人週轉使用。
(五)丙○○原欲以合豐公司向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名冠公司) 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 西靶場工程」(下稱公西靶場工程),惟因資金不足,乃 商請張嘉元以漢康公司名義向名冠公司承攬公西靶場工程 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合豐公司;嗣於100 年 8 月18日張嘉元代表漢康公司與不知情之名冠公司負責人 辰○○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漢康公司以2 億3,000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300 萬元,應予更正)向名冠公司承包公 西靶場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並提供履約保證金 2,3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為銀行本票或電匯現金,另 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共4 張);其後張嘉元再與丙○○ 簽訂承攬契約,以2 億1,160 萬元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合豐 公司,並約定漢康公司需預付合豐公司工程款3,000 萬元 (第1 階段於簽約時預付工程款1,500 萬元,第2 階段於 100 年9 月30日前預付工程款1,500 萬元)。嗣後不知情 之漢康公司人員依張嘉元指示,先後於100 年8 月19日、 23日、31日匯款1,5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至合 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與張嘉元均明知漢康公司給付合豐公司之上述預付工 程款,應用於承包公西靶場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施作相 關用途上,然因張嘉元需錢孔急,丙○○為使張嘉元獲得 資金以供支用,承前開與張嘉元共同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



接續犯意,依張嘉元指示自上開合豐公司帳戶內,接續於 100 年8 月19日、22日、23日、9 月5 日分別提領500 萬 元、200 萬元、300 萬元、55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 現金交由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供其個人週轉使用; 丙○○繼之於100 年8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張嘉元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 陸續將預付工程款交付張嘉元花用,致使合豐公司資金不 足,無法履約,工程進度遲延,縱漢康公司於101 年4 月 30日、5 月31日先後給付追加工程款298 萬7,828 元、14 萬9,391 元予合豐公司,仍經名冠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漢康公司限期改善,並於同年7 月2 日在名 冠公司與漢康、合豐公司開會協議後,漢康公司於同年11 月30日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遭名冠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 1,500 萬元,違背張嘉元應忠實執行董事職務之義務,致 使漢康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六)丙○○與張嘉元共同以前開(一)至(四)所示漢康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取得漢康 公司支付合豐公司之預付貨款供張嘉元個人資金週轉使用 ,並以前述承攬公西靶場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中, 將漢康公司支付合豐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交付張嘉元挪作他 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張嘉元董事任務之行為 ,均致使漢康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四、丙○○為完成上述二(一)至(三)所示虛偽循環交易金流 及清償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 之貨款,雖曾分別以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名義付 款予漢康公司(資金流向如附表三所示),惟截至100 年12 月31日止,漢康公司對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之應 收帳款仍分別有670 萬9,150 元、892 萬0,800 元、492 萬 3,343 元(總計2,055 萬3,293 元)。詎丙○○於101 年3 月間在與漢康公司協商前開款項償還事宜過程中,竟未經科 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月香(現更名為邱惟寧)、均寶公司及 其負責人張進昌之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 偽造「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香」、「均寶科技有限 公司」、「張進昌」印章各乙枚,於合豐公司當時位於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辦公室內,將上開偽造印章 接續蓋用在其製作之科丞公司與漢康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 」、均寶公司與漢康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其所開立 之本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文書或物品名稱 及數量、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四之1 、四之2 所載



),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交付漢康公司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惟寧、均寶公司及其 負責人張進昌
五、丁○○係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6 樓之7 ,現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1 樓,下稱柏格公司)負責人,亦為楚觀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7 ,登 記負責人壬○○,下稱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丁○○原與黃樹雄共同經 營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亮碧思公 司結束營業後,丁○○與黃樹雄間存有商業糾紛,而丁○○ 於100 年1 月間以柏格公司名義,向法商LAMPE BERGER公司 購買價值約6,700 萬元之精油,丁○○恐由柏格公司銷售上 開精油,黃樹雄將以亮碧思公司名義向柏格公司求償,嗣於 100 年7 月間,經友人曹立國介紹認識張嘉元,雙方協議由 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上開精油,漢康公司再將之全數銷 售予楚觀公司,順勢讓柏格公司結束營業,丁○○則協助漢 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 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其後 ,丁○○與張嘉元即分別指示柏格、楚觀、漢康公司員工辦 理柏格公司→漢康公司→楚觀公司之交易事宜(進銷貨時間 、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 附表五、六編號1 所示),漢康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將前 開貨款943 萬4,880 元(含稅)匯至柏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張嘉元需錢孔急, 在前揭款項匯入前1 日,向丁○○提出調借900 萬元供其短 期周轉之請求,丁○○礙於雙方有前揭合作協議之情面,乃 指示陳烱棋自前開帳戶提取現金,由丁○○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前,將900 萬元現金交予王旭東,王旭東即依 張嘉元指示將300 萬元現金交予張嘉元、剩餘600 萬元存入 張嘉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 帳戶內(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00000000000 帳戶」,應予更正, 此部分金流詳如附表七編號1 、1-1 、1-2 所示)。然張嘉 元屆期未返還900 萬元借款,經丁○○催討後,張嘉元乃提 議進行虛偽交易,使漢康公司預付貨款予柏格公司,丁○○ 再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楚觀公司前開交易之應付貨款,部分 款項則提供張嘉元支用應急;丁○○為期張嘉元履行上開合 作協議內容且本身亦有資金需求,明知張嘉元為漢康公司董 事,係受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與張嘉元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 應允之,並依張嘉元指示於100 年8 月25日另行以柏格公司 名義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供存提漢康公司所給付之預付貨款之用;而張嘉元則承 前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漢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進料單 、請款單、PURCHASE ORDER、傳票等會計憑證,丁○○則承 前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楚觀公司登記 負責人壬○○填製不實之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會計 憑證(虛偽交易之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 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五、六編號2 、3 、4 所 示),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方式,使漢康公司於100 年8 月 29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 開第2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1,466萬3,250 元(含稅),再經 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予更正 ),丁○○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31日」,應 予更正)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金煌自該帳戶提領 現金500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餘945 萬元 則轉存至楚觀公司設於華泰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再由楚觀公司開立面額982 萬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82 萬元」,應予更正)之支票予漢康 公司,作為楚觀公司支付漢康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第 1 次精油交易貨款。而漢康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17日以 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先後給付柏格公司 前開第3 、4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201 萬9,938 元(含稅)、 1,002 萬4,875 元(含稅),在經撥款至上開柏格公司設於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後,丁○○即指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 員工金煌自該帳戶提領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現金 交予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餘款則資為楚觀公司依約 應支付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前開 3 筆虛偽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 至4-2 所 示),惟漢康公司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對楚觀公司仍有 應收帳款2,811 萬3,750 元。丁○○與張嘉元共同以前開如 附表五、六編號2 、3 、4 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 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取得漢康公司資金,致漢 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
六、癸○○係盛暉興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原登 記負責人為王宏桂,現登記負責人為林成章,下稱盛暉公司 )實際負責人,亦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



竹鄉○○路0 段0 號4 樓之9 ,負責人黃宗焯,下稱捷盟公 司)副總經理,負責捷盟公司業務開發事宜。甲○○係幸暉 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 7 ,下稱幸暉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商業負責人。緣癸○○欲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 案卻苦無足夠資金,在100 年2 、3 月間透過曾姓友人介紹 認識漢康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嘉元,張嘉元為擴展漢康公司業 務,乃表示漢康公司可提供資金,並由癸○○負責業務事宜 ,待業務上軌道,再由漢康公司董事會決議正式投資盛暉( 捷盟)公司等語,癸○○乃積極投入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政 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嗣於100 年7 月間,癸○○欠缺資金向 張嘉元求援時,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漢康公司虛偽向癸○○安 排之公司進貨,再全數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之方式,使癸○ ○取得漢康公司資金以推行前述電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 事宜,而有下列行為:
(一)癸○○與張嘉元謀議後不久之某日,即商請盛暉公司之下 游廠商幸暉公司負責人甲○○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交 易模式:捷盟公司→盛暉公司→幸暉公司→漢康公司→捷 盟公司),甲○○雖明知身為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 憑證,但礙於與癸○○經營之盛暉公司有交易往來,又經 癸○○允諾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 ,即與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 意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癸○○在取得甲○○田同 意後,即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旋陸續將漢康公司向 幸暉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 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 繫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捷盟公司則由癸○○指示不知情 之該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甲○○亦依癸○○指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幸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 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 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七、八編號1 、2 、3 所示),漢康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12日、29日,將 143 萬3,250 元、221 萬250 元、214 萬4,410 元(上述 金額均含稅及手續費)之預付貨款以匯款至幸暉公司臺灣 銀行中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開立彰化銀行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撥款至上開幸暉公司設於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幸暉 公司員工將上開貨款匯至盛暉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癸○○取得前揭漢康



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務與 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及作為捷盟公司依約應支付漢康 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前開3 筆虛偽 循環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 )。
(二)癸○○在前述使用幸暉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後之100 年 9 月起,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盛暉 公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進貨之公司(交易模式:捷盟公司 →盛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並將此事告知張嘉 元,張嘉元亦承前開接續犯意聯絡,將漢康公司向盛暉公 司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 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盛暉、捷盟公司則均由癸○○指示不知 情之各該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前開盛暉公司→漢 康公司→捷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 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七、 八編號4 、5 、6 、7 、8 、9 所示),漢康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10月13日、26日、31日、11月17日、24日, 分別將443 萬6,643 元、403 萬4,547 元、435 萬3,408 元、583 萬103 元、434 萬331 元、223 萬3,350 元(上 述金額均含稅及手續費)之預付貨款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再經撥款或匯款至盛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 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式給付。癸 ○○取得前揭漢康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 發電子發票業務、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及作為捷盟公 司依約應支付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 用(前開6 筆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 九編號5 至30所示)。
(三)癸○○為完成上述循環交易流程,雖曾以捷盟公司名義匯 款至漢康公司帳戶,以支付捷盟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 之貨款,惟漢康公司對捷盟公司仍有總計1,369 萬1,821 元應收帳款未收回。癸○○與張嘉元共同以前開不合營業 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漢 康公司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害。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送、漢康公司及科丞公司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邱月香、洪天良、陳俞伶、 尹德憲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詢 問(下稱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 頁至 第9 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證人邱月香、洪天良、陳俞伶、尹德憲於調詢所為陳述 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 上開規定,原則即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人邱月香、 洪天良、陳俞伶、尹德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 邱月香、洪天良、陳俞伶、尹德憲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 查人員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與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 案被告丙○○有罪與否之依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陳志朋、傅隆齡於偵訊時所述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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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