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4年度,20號
TPHM,104,重附民上,2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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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思慧
即 原 告
      余哲緯
      余宛庭
      余宛蒨
被 上 訴人 龍藉泉
即 被 告
      林釀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
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 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龍藉泉林釀呈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無罪, 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醫上訴 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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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