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107號
CYEV,106,嘉小,10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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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楊忠憲
被   告 郭凢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農 銀大樓」之住戶,被告前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因採購之消防設備性能欠佳,時常誤報或故障,原告於住戶 大會中要求被告出面說明,卻遭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 幸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民國106年1月間,將原告姓名及 被告認為原告妨害被告名譽之情形手寫或打字於2、3張紙上 ,張貼於大樓公佈欄1、2星期。被告無端控告原告妨害名譽 之行為,及將其認為原告妨害被告名譽情形張貼於大樓公佈 欄之行為,均係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此須前往地檢署應訊 ,造成工作中斷,更於法院判決前張貼上開文件,致大樓住 戶對原告觀感不佳,致原告精神上備感煎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以「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就壞掉,主 委要回來講清楚」等語指摘被告之際,該消防安全設備已使 用近7年,原告上開言語有使在場之人誤以為被告任內所採 購之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就壞掉之虞,自有貶抑被告之情 形,故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係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 疑,且屬訴訟權之合理行使,自非侵權行為。
㈡被告僅於105年12月4日張貼一紙「公告啟事」,針對購買消 防總機一事為說明,內容所載「楊文玉朱鳳珠」係原告父 母,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且張貼不到1小時就遭撕除,另張 貼一張紙說明有人質疑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然實際上已 使用7年等語,亦未提及原告姓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不起訴處 分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係侵 害原告名譽,且曾於大樓公佈欄張貼記載原告姓名及被告認 為原告妨害被告名譽情形之文件,亦侵害原告名譽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 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名譽,是否侵害原告名譽?㈡ 被告有無於大樓公佈欄張貼記載原告姓名及被告認為原告妨 害被告名譽情形之文件?若有,該張貼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 譽?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名譽,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名譽屬民法保障之人格 法益,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 斷。惟憲法第16條亦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與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 國家履行之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時,尚不宜僅以檢察官 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判斷名譽是否受侵害之依據 ,倘行使訴訟權之人主觀上並無故意,而有相當原因或合理 懷疑,因信其有此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雖不能證明為真實 ,仍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壓抑而有 悖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⒉經查,被告前係以原告曾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主任委員改選 會議時,向在場住戶指摘:「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就壞掉 ,主委要回來講清楚」等語,而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依被告所提譯文所 載「這裝不到兩年的東西誒,有啦,有兩年內。郭財委,請 妳跟妳阿姨講,郭前主委郭凢甄女士,請她確定一個時間、 日期回來」等語,僅係質疑消防總機之裝設時間,且係出於 維護公共利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有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可知被告對原告提告妨害名譽所憑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係檢察官依兩造所提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斷後,認原告之言語內容並不該當於刑 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仍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雖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 害名譽,然偵查行為並非對外公開,本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原告遭被告提告而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能,至於承辦該 案件之司法人員,因業務而知悉原告遭被告告訴妨害名譽後 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致減損該等人員對原告之人格評 價,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即難認有因被告提告之行為而受貶 損。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名 譽,係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於大樓公佈欄張貼記載原告姓名及被告認為原告妨 害被告名譽情形之文件?若有,該張貼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 譽?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1月間,將載有原告姓名及原告曾於 住戶大會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採購消防總機一事提出意見 ,被告有控告原告妨害名譽,法院會還被告清白等語之文件 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有為張貼上開文件之行為。
⒉原告固聲請證人施清香蔡欣穎到庭為證,惟證人蔡欣穎證 稱:有看過被告庭呈的公告啟事張貼於電梯,管理室公告欄 亦有張貼文件,對於公告欄貼的內容沒什麼印象,不太記得 管理室所貼文件有無記載原告姓名,只記得好像有一張寫如 果要玩的話法院見,沒注意到有無寫到關於消防總機更換不 到2年、有人在住戶大會質疑消防總機等類似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證人施清香亦證稱:去年(105年) 12月左右有看過被告庭呈的公告啟事張貼在電梯內的鏡子, 管理室公告欄也有貼,至於是否為相同內容則不清楚,沒有 印象有無看過關於消防總機更換不到2年、有人在住戶大會 質疑消防總機等內容之文件,不太記得張貼之文件中有無提 到原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依證人之證述 ,均難認被告確曾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及原告曾於住戶大會就 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採購消防總機一事提出意見,被告有控 告原告妨害名譽,法院會還被告清白等語之文件,則原告以 被告張貼該等文件之行為為據,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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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