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160號
CYEV,105,朴簡,16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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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瑞定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嘉義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崁後33電桿2 支、崁後34電桿2 支、崁後35電桿1 支(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 桿、編號B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C 部分面積 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 、編號E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僅係就系爭5 支電桿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事先通知土 地所有人,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系爭5 支電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E 部分、面積各0.1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又被告設置系 爭5 支電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新臺幣(下同)2,700 元,及往後按月給付45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B 部分面 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C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 桿、編號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電桿、編號E 部分面積 0.1 平方公尺之電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700 元,及自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上開電桿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4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5 支電桿與線路係供 附近配電用戶61戶用電所需,被告曾與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勘 現場,並未覓得遷移電桿之合適地點,基於整體道路安全及 其他諸多用戶用電需求之考量,無法率爾拆除系爭5 支電桿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5 支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各0.1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7日朴地測字第1060000416號函 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 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 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國 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 ,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此為電業法第1 條所明定。 而依電業法第51條(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為第39條)規定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 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 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 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又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 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土 地所有人如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雖得依電業法第54條(10 6 年1 月26日修正後為第42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 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除電線及支柱,仍 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電業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私人土地 上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



即屬民法第773 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 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 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系爭5 支電桿之處,係在柏油路面邊緣,該處並無建 築物,且與原告耕作之田地尚隔有水泥水溝而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5 支電桿上所架設之電線 ,係連接至附近61戶配電用戶供電使用,業據被告提出配電 用戶資料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在原告所共有無建築物之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5 支電桿,尚不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 用及安全,且該處之輸電線路係供電予附近多人使用,實有 設置之必要,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 D 、E 處設置系爭5 支電桿,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 ,難謂無權占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5 支電桿時未 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云云,惟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後段有關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 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 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僅係為 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循修正前電 業法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並於地方政府許可 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尚非電業得 設置線路之實體要件。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電桿或線路 ,縱未踐行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該因電業 之需所設置之電桿或線路,仍非屬無權占用。從而,被告設 置系爭5 支電桿占用系爭土地,係以電業法為法律上原因, 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之受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上所設置系爭 5 支電桿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 支電桿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原告2,7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上開 電桿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5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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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