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邱崇銘
被 告 侯建龍
侯建成
侯建身
侯建忠
侯蔡好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建成、侯建身、侯建忠、侯蔡好欵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侯建龍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317 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962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經調閱被告侯建龍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侯 林波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侯 建龍為其繼承人,惟被告侯建龍因積欠債務未償,恐繼承侯 林波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被告侯建成、侯建身、侯建忠、 侯蔡好欵合意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於遺產之分割 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侯蔡好欵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 告侯建龍不為登記,不啻將被告侯建龍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無償移轉被告侯蔡好欵,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塗 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被告侯蔡好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侯蔡好欵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侯建龍則以:系爭不動產當初係伊父親侯林波與母親侯 蔡好欵奮鬥得來,伊父親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母親 名下,讓母親有地方住,是伊父親之生前意願,且因伊無收 入,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母親,當作是履行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侯建成、侯建身、侯建忠、侯蔡好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 5 年9 月9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侯建龍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積欠原告404,31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696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就 被繼承人侯林波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侯蔡好欵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侯建龍所不爭執,而被告侯建成、侯 建身、侯建忠、侯蔡好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
㈢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 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 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 權人得依法撤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惟為被告侯建龍否認,辯稱: 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尊重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因被告侯建龍無收入,故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侯 蔡好欵單獨取得,以履行其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等語,而衡諸 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通常係將財
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 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之窘境,二來可避免 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 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 ,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 常見,被告侯建龍上開所辯,堪信為真。且由此觀之,被告 侯建龍因其父親辭世,為給予母親有一安身立命之處所,而 協議由其母親即被告侯蔡好欵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以盡其子女侍親之義務,即不應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債務人即被告侯建龍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被告侯蔡好欵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 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侯蔡好欵將如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侯蔡好欵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侯蔡 好欵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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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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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00000地號 │58平方公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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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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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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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白川段│嘉義市白川段│嘉義市仁愛路│1層 │43.49 平│1分之1 │
│1259建號 │40-30 地號 │261 巷7 號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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