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周瑞祺
謝東和
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被告許賢仁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祺、謝東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許賢仁等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賢仁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於 民國92年12月上旬起,利用核發給外國人合法申請重入國許 可證之機會,將渠自不詳途逕從被告崔大偉處取得所竊取之 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中之30張(編號:398471至398500),核 發給不特定、不知情之外國人,並將原應合法核發之重入國 許可證30張(號碼;298471~298500 ),交予周瑞祺、謝東 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可招攬、引進不知情 的外國人來台非法工作,並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美金5500元至 6000元不等之利益等情。則周瑞祺、謝東和自被告許賢仁處 取得之重入國許可證,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 ,即有待釐清,為兼顧周瑞祺、謝東和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 ,認本案有依職權命周瑞祺、謝東和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三、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另訂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9法 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