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579號
CYEV,104,嘉簡,579,2017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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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黎鑫
訴訟代理人 黃品蓁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家蓁  住嘉義市○○○路000號6樓2
訴訟代理人 黃泓文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洗蚵機3台、天車5台、抽水馬達 11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之租金,自 民國104年5月24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於104 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 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 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 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於本書狀送達之翌 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再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表明,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主張解除租賃契約(並表示終止部分不再主張)。 雖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等語,惟核原告所為,均係 本於兩造間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蚵池糾紛之同一事實,具有 同一性與一體性,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從事養殖販賣蚵之事業,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89地號土地)含四個池 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代號O、P、C、D、洗蚵機3台、天車5台、抽水 馬達11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雙方 並於103年5月24日簽訂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 止,租金每月15萬元。嗣於104年4、5月間,被告告知部分 池子上遮雨棚係屬違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被告遂 於同年5月起陸續將O、P、R部分遮雨棚之鐵皮屋頂及牆面拆 除,致使該等遮雨棚有部分區塊不具有遮蔽風雨之效用,且 導致用以運送蚵之運輸工具即天車,因依附於屋頂之軌道遭 受拆除而無法使用。又天車設備機體因無遮蔽物,凡遇雨天 情形,將有漏電之虞,故原告倘遇雨天即無從進行以天車運 送蚵至池子之動作。
2、被告隱瞞其出租予原告之標的範圍高達三分之二以上係侵占 國有地即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稱74號國有 地),亦即附圖O、P、C蚵池、R洗蚵機及其上鐵皮、天車部 分,後遭查報而拆除遮雨棚。被告並無轉租74號國有地之權 利,被告顯對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原告依該 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標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確實是出租 4個池子予原告,如原告非承租4個池子,則被告豈會明知原 告使用4個池子卻未有任何之表示,此顯與常情相違。3、被告遭查報違建後,自行拆除部份遮雨棚,後經原告要求被 告修復,被告亦允諾修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未爭 執該部份非出租範圍。且不僅O、P二個池子在74號國有地上 、中間用以載送蚵仔之車輛使用通道,亦屬國有地,C池子 部分也有相當比例侵占到國有地,被告出租之池子中,僅有 D池子無侵占之事實。又附圖R部分下方係擺放洗蚵機,上方 被告所搭設鐵皮部分即為洗蚵機所用,此均為租賃範圍內, R部分亦在國有地範圍上。
4、被告隱瞞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範圍多部分係侵占74號國有地, 如原告知悉此一事實,勢不可能承租,而造成此一錯誤亦可 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原告承租從事養殖業需投入成本及機具,不可 能甘冒遮雨棚、池子、通道隨時被拆除之風險,而造成此一 錯誤之行為係因被告之隱瞞所致,故實係可歸責於被告。爰 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應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係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承 租之意思表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所出租範圍部分侵占國有地而拆除部分 鐵皮,致O、P部分蚵池、天車無法使用,C蚵池仍部分占用 國有地,其上鐵皮仍可能遭命拆除等情事,被告於出租時即 隱匿上開情事,自無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之理,被告 顯無法依系爭租約履行保持原告得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而此一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租約。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承租74地國有地係作虱目魚養殖使用,然被告承租後並 未依約養殖虱目魚,而是用作洗蚵、泡蚵使用而搭設鐵皮及 天車,因有人檢舉而國有財產局通知查訪,被告方於104年5 月4日購買成魚倒入池中,於該日查訪後,又將成魚撈出, 將四個水池交還予原告。
2、依被告拆除後之照片可知,附圖0、P部分蚵池上之鐵皮遭到 拆除,則一方面天車無法繼續使用,他方面亦無任何遮蔽, 剩餘的蚵池亦無法運作,更遑論C部分蚵池(即本案之第二 池)上之鐵皮亦屬占用而仍可能遭命拆除,而此一結果顯然 與原告承租時迥然不同。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殖用地( 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30 萬元予原告,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殖用地( 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於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不 存在。⑵、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⑶、前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告)出租予乙方(即原 告)之本約標的範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等所有設備。乙方應於租賃期間內負責所有設備之 維護責任,並應保持均可達正常使用之狀態」,本件原告主 張不能使用之O、P池子,本來就不是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 設備(也不在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且被告 並無拆除原告所述遮雨棚之屋頂、牆面、軌道,該遮雨棚乃 係因風災造成。依系爭租約第一條所定內容,是應由「原告 」於租賃期間內負責所有設備之維護責任,並應保持均可達 正常使用之狀態,而非由被告負此責任,原告明顯扭曲此條



約定之內容。更何況,被告於風災後,亦已代墊費用請廠商 將其恢復,本無原告所指之情形。且天車南北向在跑,縱使 拆掉北邊的鐵棚,天車仍可收回南邊。某天車不能使用,尚 有軌道存在,仍有使用效益。且依系爭租約內容,設備維護 應係原告責任。況被告拆除非出租予原告使用之遮雨棚部分 鐵皮及牆面,並不會影響原告天車設備機體之使用,原告所 主張機具有漏電情形、雨天無從作業云云,被告否認之,且 如有該些情事,亦應屬原告不當使用所造成,依系爭租約內 容,亦應由原告負維護之責。
㈡、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將O、P池子出租給原告,被告配偶承租國 有土地部分是否有欺瞞國有財產局亦與本案無關,且搭設鐵 皮及天車未必僅能供洗蚵、泡蚵使用。被告購魚養殖與遭人 向國有財產局檢舉無關,且並無於查訪後即將魚撈出,更無 將該國有地上O、P二池子交原告使用。原告於104年5月已知 該二個池子所在位置為國有地,不在租賃契約所載承租範圍 ,卻仍繼續承租,且遲至104年12月30日即8個月後才主張被 告有詐欺或其自己有錯誤之情形,原告所述有受詐欺或有錯 誤情形一節顯不可採信,灼然至明。
㈢、被告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無詐欺情事,而原告亦無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被 告並無原告所指無法提供合於約定時之租賃標的物而有違約 之情事。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始知悉所出租予原告之 C池子有部分占用到74號國有地,並無詐欺之情形。且被告 所出租予原告之池子及其他設備均仍存在,原告均可使用, 被告沒有不能履行之問題,原告不能對被告片面解除契約或 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主張之權利。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無 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況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另按得以 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 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已履行,原告無行使解除 權之權利。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 法,故其請求返還押金30萬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24日起 至106年5月24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㈡、104年4、5月間,被告拆除附圖O、P部分蚵池上方遮棚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範圍包含附圖4個蚵池乙節;被告 則抗辯僅出租89地號土地上附圖C、D所示2個蚵池云云。經 查:
1、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範圍係記載:「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3臺、天車5臺、抽水馬達11臺 、明暗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乙方(即原告) 應於租賃期間內負責所有設備之維護責任,並應保持均可達 正常使用之狀態。抽水馬達:(1-10)」等語,就租賃之蚵 池究竟為2池或4池並未詳加約定,且系爭租約並非僅以89地 號土地為租賃範圍,尚包含契約所述之「所有設備」。故無 從僅依契約文字推論出租範圍限於坐落89地號土地上之蚵池 而已,何況如附圖所示C部分(約1/3)蚵池亦有部分坐落在 74號國有地上。
2、證人即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代書黃柏菘到庭證稱:「(為 何兩造專程找代書簽約?)我與出租人蔡小姐舊識,那天蔡 小姐他先生(即黃泓文)到我那邊說有養地要出租,大概條 件與承租人談妥,所以針對談妥的部分,由我擬定租約,該 租約是我撰寫的。(訂約時有無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沒有。(當時有無提到幾個養蚵池(應為「洗蚵池」)?) 我現場曾經去看過,但不是針對這件去的。幾個養蚵池我不 知道。(契約上完全沒有寫養蚵池數量?)是。(既然去現 場看過,兩造契約是否指你看到的範圍(全部)都是,還是 只有一部分?)就我理解應該是全部,因為那個養蚵池沒有 辦法分作兩個人使用。(沒有辦法分作兩個人使用,是指上 面天車等有關?原因如何判斷?)蔡小姐來找我時,我有跟 他說就養蚵部分我不了解,所以我跟他說是依照他的口述擬 定契約,我也無法確定我自己的寫法夠不夠詳盡,只能夠依 照他的口述及承租人的範圍來寫。我認為四個池子是一起出 租的,是因為我自己認為這樣子才能達到承租的目的。我之 前也幫蔡小姐處理過這個養殖池的案件,所以本案來簽租約 的時候,我才會覺得是的整塊池子。((提示測量成果圖) 在寫契約時,有無瞭解到系爭養殖池方整,但89地號是三角 形?)我覺得養殖池都會有這個情況,都有交換土地使用, 只要出租人長時間照這個養殖池的範圍在使用,我就會覺得 他有管理的權限。所以我覺得租約當事人合意的範圍究竟有 幾個池子這個很重要,但我擬定契約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 認。」等語;在觀之棚架遭拆除前的現場照片所示(見卷內 第201至205頁),棚架遮蔽範圍包含附圖O、P、C、D四個池 子,契約所載「天車5台」涵蓋的工作範圍也是四個池子



是一整體的工作場所。可見證人黃伯菘證稱是該處場地設備 全部一起出租乙節,可信為真實。
3、何況,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即每年租金180萬元 ),價格不斐,若以單純出租鄉間土地不可能有如此高的租 金行情;又原告承租系爭標的範圍並非用於養殖蚵仔,而是 承作洗蚵之工作,如原告只是承租部分蚵池被告尚可利用其 餘2蚵池為相互競爭之行業,實難以想像每月租金何以能夠 高達15萬元?
4、又證人黃宗源即曾在系爭洗蚵場工作之人亦證稱:「(你有 給他們聘僱過嗎?)有,我是散工,按天算,我給黃泓文( 即被告配偶)聘請過,也給黃黎鑫(即原告)聘請過。(給 黃泓文請的時候,是四個池子同時使用?)是的。(後來換 成黃黎鑫時,也是四個池子同時使用?)那個時候是三個池 子,第四個池子後面有垃圾。黃泓文說要找人來清,我說我 要承包算6,000元就好,但是黃泓文沒有答應,他說要另外 請人。(黃黎鑫是否有四個池子同時使用過?)他是用過三 個池子,但是第四個池子清理好就要開始用第四個池子。」 等語。可見證人黃宗源受僱於原告期間,雖然第四個池子( 即附圖O部分)尚未清理完畢,但整個洗蚵場是一起出租給 原告使用的,並非被告仍保留O、P部分池子的使用權。又證 人雖證稱:「(這四個池子必須要一起使用,還是可以分成 兩個兩個使用?)可以分成兩個兩個,天車在跑也不會影響 。」等語,但此僅為證明系爭4個池子並非不可分開使用, 而非被告僅出租其中2個池子給原告。證人也一再表示:「 沒有看到兩造各占兩個池子」、「租全部的」等語。是依證 人現場所見,也是整個場所(含四個池子)都出租給原告無 疑。
5、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之洗蚵機即放在附圖所示R、H部分有 棚架遮蔽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洗蚵機放置位置亦可 推知被告是出租現場棚架涵蓋之全部範圍,是將整個洗蚵場 租給原告使用,僅因74號國有地非被告所有,當然未列入契 約書面中。又蚵池上棚架於104年5月間因遭查報違建後,被 告拆除部份,後再經颱風損壞,原告要求被告修復,被告亦 允諾修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卷內第115至117頁)。 若74號國有地上之所有工作物(蚵池、棚架)均非租賃範圍 ,則有何修復問題可言?由此亦可推知,兩造租賃範圍是包 含4個蚵池、5台天車及遮雨棚等全部範圍。
6、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楊紘緯欲證明僅出租2個蚵池云云;然 證人楊紘緯即負責清理O部分蚵池之人到庭證稱:「((提 示複丈成果圖)這蚵池有去過嗎?)有去過,我在那邊工作



過,時間我記不得了,但是應該是103年。(當時老闆是何 人?)當時老闆為被告的先生,我稱呼他為叔叔。(工作多 久?)一天而已,我是去清理蚵池裡面的污泥、垃圾。(詳 細時間是否可以在想清楚?)應該是103年的中秋節左右。 」等語,僅係證明聘請其前往清理O部分蚵池之人為被告配 偶,證人楊紘緯並不清楚現場蚵池究竟何人在使用、也不確 定旁邊3個池子有沒有在洗蚵。又證人雖表示是103年中秋節 左右前往清理蚵池,然經本院詢問:「你清理的那池還有第 三池上面有無鐵棚等?」等情,卻回答:「沒有,我清理的 時候太陽是會直接曬到,旁邊的池子有沒有鐵棚,我沒有注 意。」然而O、P部分蚵池上棚架係於104年5月間始拆除,何 以證人證稱當時沒有鐵棚太陽直接曬到?可見證人之記憶已 不復清晰。
7、被告雖抗辯104年5月間尚且在P部分蚵池放養吳郭魚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放魚照片為證(見卷內第197-199頁)。然 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楊紘緯證稱其負責清理O部分蚵池時P部 分蚵池是乾的,何以黃泓文突然放魚養殖?又而74號國有土 地為黃泓文等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供養殖用之土地,有上開 租約可查。一旦遭發現部分非供養殖用時,有可能遭國有財 產局終止租約,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是刻意拍攝放魚的照片乙 節,應可採信。上開購買於魚苗之估價單及放魚照片均無法 令人採信兩造當初租賃之範圍不包含O、P部分蚵池。8、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除89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現 場棚架涵蓋範圍內之地上物、工作物、所有設備等,原告應 係向被告承租4個蚵池無疑。
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承 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被告應返還押 租金。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出租範圍本即有2個蚵池,並無 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 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出租予原告之標的範圍高達三分之二以 上侵占74號國有地之事實,後遭查報而拆除遮雨棚,使原告 陷於系爭租賃物為被告所有之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 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抗辯僅出租附圖C 、D部分蚵池乙節,故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然如附圖所 示蚵池、棚架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此點原告亦不爭執 。兩造租賃契約更未提及租賃範圍包含74地號國有地,何有 所謂被告無權利卻轉租之問題?又74地號國有地與89地號土 地相比鄰,上開國有土地為被告之配偶黃泓文及其兄弟姊妹 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黃泓文等人租用74地號國有土地 之範圍達2.260098公頃,附圖所示O、P蚵池及R部分棚架僅 佔該土地極小部分乙節,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影本(見卷內 第191-195頁)、地籍謄本(見卷內第321頁)在卷可參。在 未經詳細測量前,被告是否知悉附圖O、P部分蚵池佔用國有 土地,尚有疑問。再者因74號國有地為被告配黃泓文等人 所承租,被告實際上可以使用該部分土地,主觀上更難認有 何侵占國有地之不法意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侵占國有地後 出租原告云云,實難採憑。
3、何況證人黃柏菘亦證稱:養殖池都會有交換土地使用的情形 ,只要出租人長時間照這個養殖池的範圍在使用,我就會覺 得他有管理的權限等語。被告長期佔用附圖所示蚵池及棚架 所在位置,進行洗蚵或養殖工作,除非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 利,否則被告並非無權處分,被告更已於103年5月24日兩造 簽約後將如系爭租約所述範圍之標的物交付原告管領使用, 直至104年4、5月間始因遭人檢舉違建而拆除其中部分棚架 ,此與被告自始自終無法交付租賃標的尚屬有別。4、74號國有地為被告之配偶及其兄弟姊妹所共同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如附圖所示蚵池、棚架等地上物及89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不論被告是基於交換土地使用之原因;或因未詳細 鑑界測量故不知O、P蚵池佔用國有地;抑或即便被告知悉有 部分地上物佔用國有地,但被告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並非無 權出租地上物,被告主觀認為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更非 無權占有,均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詐欺故意。原告未證明 被告有刻意隱匿部分地上物坐落74號國有地之事實(原告簽



約時亦可能知悉地上物有部分坐落國有地但不以為意),系 爭租賃契約亦無支字提及出租範圍包含74號國有地,而主要 是針對洗蚵場之整體工作物而言,被告也已依約交付原告使 用,如何認被告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5、在交易常情上,不可能於簽立地上物、工作物租約時進行坐 落位置之測量;但地籍圖乃可以輕易調取之資料,如簽約時 兩造有參考地籍圖即可發現現場工作物呈現四方形,與89地 號體地為狹長三角形明顯不同,佔用他地號土地之可能性極 高,再調取74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即可確認該處為國有地。原 告如對於地上物可能坐落國有地如此在意,應於簽約當時詳 加調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刻意隱匿之情事,系爭租約 載明之租賃範圍包含89地號土地及設備等均為被告所有或所 得處分,被告更於簽約後交付原告管理,難認被告有何使用 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訂約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據。
6、又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辜不論原告可否依 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錯誤,撤銷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僅就除斥期間之規定而言,系爭租約簽立於103年5月 24日,原告於105年1月8日始具狀主張撤銷,已顯然罹於時 效,而不可採。
7、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88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 還押租金30萬元等情。因原告並不具備撤銷權行使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租 賃契約;被告則抗辯辜不論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民法第226條並非解除契約之依據等語。經查: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 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 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 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 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例參照)。2、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請原告針對備位聲明之 請求依據究為終止或解除詳加說明,被告乃於106年2月17日 具狀陳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租約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卷內第331頁)。然解除契約 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可一概而論,本院僅得 就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按民法第226條 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非債權人得請求解除契 約之相關規定。又系爭租賃標的被告於103年5月24日交付原 告使用後,依原告主張至104年4、5月間始發生部分棚架拆 除,後又因颱風毀損更嚴重至不堪使用。被告是否怠於履行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乃原告可否依相 關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之問題,而非依民法第226條主張解除 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請求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等情;備位聲明主張原告給付不能,請求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情,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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