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智琨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郭苑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10715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在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000 號前經營小吃店(肉丸小吃店),因營業時客 人大聲喧嘩,長期製造噪音影響附近住戶安寧,遭報案人及 附近住戶檢舉其製造噪音,經警方前往勸導,均未見改善, 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原處分機關乃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經營小吃店非開放式店面 ,營業時間僅至夜間11時,經環保局人員不定時來店檢測, 噪音分貝均未超標,僅鄰居1 人反應,協尋里長多次調解均 未果,唯有藉由報警以達騷擾目的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違反本法行為之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 其書面資料得為證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此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噪音管 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據 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 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 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另該條所稱「
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5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喧嘩」,則為大聲說話、喊叫 、喧鬧。且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 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 干擾損害。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嘉義縣○○鎮○○里000號 經營肉丸小吃店,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23時,曾有鄰 居反應過有噪音,但環保局過來測量3次都沒有達到標準, 伊個人認為沒有很大聲等語。然上開小吃店經民眾報警檢舉 有妨害安寧情事,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多達31 次,報案時間從晚間21點多到深夜2點均有,其中報案時間 在凌晨零點到2、3點間者更達12次之多,有嘉義縣民雄鄉大 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31紙在卷可參(見卷內第19-49頁) 。上開紀錄單上回報處理情形記載諸如:「警方向小吃部老 闆勸導後,老闆稱會約制客人的聲音」、「已前往該處向店 家及客人勸導降低音量」、「警方到場告知店家及客人降低 音量,勸告勿喧嘩」等情,可見警方到場時仍可見該小吃店 在營業之事,並非異議人所稱僅營業至晚上23時,晚上23時 以後均未喧嘩。且有證人吳泰雄(中山路224號住戶)、林 武雄(中山路226號住戶)、郭瑞騰(中山路221號住戶)、 簡同和(中山路222號住戶)、楊慶和(中山路229號住戶)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㈡、證人吳泰雄(中山路224號住戶)證稱:肉丸小吃店中午12 點到下午15點、晚上18點到凌晨2、3點這段時間都會有客人 喧嘩聲響,喝酒後划酒拳的聲音很大、電視聲音也很大等語 。證人林武雄(中山路226號住戶)證稱:肉丸小吃店中午 12點至下午1、2之間、晚上23點到半夜2點左右很吵,是客 人在講話、大聲喧嘩、划酒拳之聲音等語。證人郭瑞騰(中 山路221號住戶)證稱:我只有白天在221號房屋,聽到肉丸 小吃店從中午12點至下午2、3點間有噪音,晚上到半夜1點 左右也很吵,是聽家人轉述的等語。證人簡同和(中山路 222號住戶)證稱:大部分都是中午12點多和半夜1點左右有 噪音,是店內喝酒客人講話、大聲喧嘩等語。證人楊慶和( 中山路229號住戶)證稱:大部分在半夜2至3點左右有店內 喝酒客人大聲喧嘩的聲音,斷斷續續,時不時就有客人喧嘩 ,有時喧嘩20-30分鐘左右等語。
㈢、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 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 害公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
照)。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 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故指行 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 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 款違序規定。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 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異議人經營之肉丸小吃店位於 大林鎮中山路220號,並非熱鬧之商業區有google map街景 地圖可查。鄰近中山路221、222、224、226、229號之居民 均出面指證異議人經營之小吃店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情事。 復依我國民情,若異議人僅是與特定1位鄰居相處不睦,其 他鄰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或願意 出面作證。而本案有鄰居多達5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足見如 非異議人經營之小吃店有深夜喧嘩情事,長時間影響周邊住 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附近住戶應不致於甘冒 尚需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及與異議人產生衝突之 風險,而仍報警處理。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營小吃店確實製造 噪音且於深夜喧嘩,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 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