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春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楊嘉豪
楊山境
楊光熙
許春雄
許清常
許增地
許鴻鵬
許焜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清常、楊光熙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被告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楊山境、楊光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同 段土地亦同)係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三人所共有, 而同段64、66、69、70地號等4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楊嘉豪 、楊山境、楊光熙及他人所共有,上開同段64、66、69、70 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曾成立合併使 用分管之協議,而由原告使用64地號土地。由於62、64、66 、69、70等五筆土地均未鄰61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59地號土 地之道路,為對外通行(同段71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 ,故原告與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嘗於民國103年3月 訂立同意書,由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提供渠等所有 、共有之62、64、66地號土地,另由原告提供原告所共有64 、66地號部分土地,供作原告與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 熙使用所分管上開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並連結61地號土地部 分土地,通行至上開土地東側之同段54地號土地之道路,而
61地號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許春雄、許清常、許增地、許鴻鵬 、許焜照等5人亦均同意原告及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 熙經由61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至54地號土地之道路。(二)惟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3人於成為61地號土地後, 推由被告楊光熙在附圖B、B1土地上擺放車輛,讓原告欲耕 作64地號土地所使用之農業機械無法進出,而妨害原告所使 用64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原告所分管使用之64地號土地向 來經由與被告楊嘉豪、楊山境、楊光熙所共有之64地號部分 土地暨現為被告8人共有之61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因上 開通行之土地,原本供作通路使用,對被告8人所共有61地 號土地之損害最小(幾無損害),亦係最適當之處所,附圖 B1土地供原告所分管之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對被告楊光熙 等人並無任何之不便與損害。又本件61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 路除了占用同段71地號之國有土地外,僅占用被告楊光熙等 所共有之61地號土地附圖B1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通行並將地上物清除及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原告通行。(三)爰依相鄰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0 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許清常、楊光熙並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被 告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光熙、楊嘉豪、楊山境、許增地則以:原告共有之70 地號土地坐落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公路上,可 直接通行至省道148線二溪路,何況面臨田中段71地號水利 地亦可通行。原告為63、64、66、69、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土地相鄰,可通行至田中央路2段,原告應先行排除 占有,而不應無理要求承購61地號增加土地共有人數。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其所分管之64地號 無適宜聯絡道路向外通行,被告楊光熙在附圖B1土地放置車 輛,且其上有被告許清常之圍籬,致使原告在所分管之64地 號土地上從事農作之各種農業機械無法進入,而難以利用64 地號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對61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等節,則為被告楊光熙、楊嘉豪、楊山境、 許增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附圖B1土地有無袋 地通行權存在?被告許清常、楊光熙是否應將附圖B1土地之 地上物清除?茲分述如下: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袋 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 ;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 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共有人使用之土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 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復 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彩色照片、google衛星圖等 附卷佐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 於袋地,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依首 揭法條規定,對於周圍地即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雖被 告辯稱原告可經由63或66地號再經過68地號土地通行至田中 央路2段云云,惟被告亦自承:64地號以西目前並無道路可 通行至田中央路2段、66地號(即系爭64地號以西之土地) 附近本來就沒有路、本件並無分割或一部讓與之情形等語。 是系爭64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無疑,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六、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 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64地 號土地以西均為農田,現並無道路對外通行,附近61、62、 64、66、69地號土地均係經由屬國有地之7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至福德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執乃因被告楊光熙 將車輛停放於71地號及64地號土地交界而使原告無法通行, 又61地號土地鄰路部分係雜草叢生,並無作物或地上物,又 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B1所示部分僅40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 自66或63地號土地之農田重新開闢道路至田中央路2段,顯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而屬最妥適之方案,堪以採認。七、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即所有人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查原告對於附圖所示 編號B1部分土地既已取得袋地通行權,被告依法即有容忍之 義務,是被告所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袋地通行權之 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予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俱有憑據。八、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一○、本判決第2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