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66號
OLEV,106,員簡,6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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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謝進旺
      謝淑女
      謝進達
      謝蔡金花
      謝榮權
      洪圓
      謝進豊
      謝文州
      謝文前
      謝忠廷
      謝鴻謙
      謝文德
      謝文吉
      陳哲彥
      陳孟婕
      陳芷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蒂芬  住同上
被   告 李青海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
      李青洋  籍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李青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縣○○鄉○○街0號3樓
      李懿芸(原名李青芸)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李青美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陳金寶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蔡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陳晉嘉(陳錦當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美麗(陳錦當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晉嘉、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陳錦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謝文州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為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 。共有人陳錦當已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 告陳晉嘉、陳美麗,原告請求被告陳晉嘉、陳美麗就陳錦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四筆土地均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面積合計9294.07平方公尺,共有人共24人,按持分 比例每人約得326.3至0.924坪不等,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利用,亦違現代擴大農場經營規 模之理念,有礙各共有人利用系爭農地經濟上之效用,故請 求變價分割。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謝文洲:希望原物分割,沒有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 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錦當已於103年4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晉嘉、陳美麗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陳晉嘉、陳美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從而,原 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陳 晉嘉、陳美麗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未據到場被告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四筆土地均為農地,其上種植葡萄、玉米、水稻,並 有雜樹及荒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狀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既系爭土地均作為農業使用, 為達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自不宜細分,惟本件共有人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顯難作何利 用,況共有人如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有意取得使用,亦 可出價購買,不至影響共有人之權益,故將系爭土地變賣後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 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被告謝文州雖不同意原告方案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經地政機關繪製完 畢之新分割方案,僅表明希望原物分割等語,則被告謝文州 自無新分割方案可供本院酌採。是本院綜合上情,基於兼顧 兩造之利益及促進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之原則,認原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應屬合理公平,爰依法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如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即依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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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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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314.9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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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06.6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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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733.0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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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139.3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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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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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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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進旺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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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淑女 │十六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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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進達 │六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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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蔡金花│六十四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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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榮權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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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圓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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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進豊 │六十四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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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前 │十六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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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忠廷 │六十四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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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鴻謙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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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德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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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吉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陳錦當之│四十八分之一 │
│繼承人陳│ │
│晉嘉、陳│ │
│美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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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滿 │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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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寶 │四十八分之一 │
├────┼─────────────┤
陳哲彥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陳孟婕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陳芷瑩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李青海 │二百四十分之一 │
├────┼─────────────┤
李青洋 │二百四十分之一 │
├────┼─────────────┤
李青江 │二百四十分之一 │
├────┼─────────────┤
李青芸 │二百四十分之一 │
├────┼─────────────┤
李青美 │二百四十分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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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兆啟 │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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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彰化縣溪湖鎮三興段168、171、│
│17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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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謝進旺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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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淑女 │十六分之四 │
├────┼─────────────┤
謝進達 │六十四分之一 │
├────┼─────────────┤
謝蔡金花│六十四分之二 │
├────┼─────────────┤
謝榮權 │十六分之一 │
├────┼─────────────┤
洪圓 │十六分之一 │
├────┼─────────────┤
謝進豊 │六十四分之二 │
├────┼─────────────┤
謝文州 │十六分之四 │
├────┼─────────────┤
謝忠廷 │六十四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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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鴻謙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謝文德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謝文吉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陳錦當之│四十八分之一 │
│繼承人陳│ │
│晉嘉、陳│ │
│美麗 │ │
├────┼─────────────┤
蔡滿 │四十八分之一 │
├────┼─────────────┤
陳金寶 │四十八分之一 │
├────┼─────────────┤
陳哲彥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陳孟婕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陳芷瑩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李青海 │二百四十分之一 │
├────┼─────────────┤




李青洋 │二百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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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江 │二百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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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芸 │二百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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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美 │二百四十分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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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兆啟 │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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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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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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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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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進旺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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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淑女 │十六分之四 │
├────┼─────────────┤
謝進達 │六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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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蔡金花│六十四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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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榮權 │十六分之一 │
├────┼─────────────┤
洪圓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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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進豊 │六十四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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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州 │三十二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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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前 │三十二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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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忠廷 │六十四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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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鴻謙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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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德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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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吉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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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錦當之│連帶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
│繼承人陳│ │
│晉嘉、陳│ │
│美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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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滿 │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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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寶 │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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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哲彥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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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孟婕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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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芷瑩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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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海 │二百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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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洋 │二百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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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江 │二百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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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芸 │二百四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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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美 │二百四十分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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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兆啟 │四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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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