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彭達
訴訟代理人 徐慧貞
被 告 楊穎枝
楊詔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昌隆
楊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A1、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楊彭達取得;編號B、B1、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詔閔取得;編號E、E1、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穎枝取得。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系爭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 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三、被告楊詔閔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楊穎枝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 書之規定,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得為分割,有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溪地字第1050006538號函在卷可稽; 又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三筆土地相鄰,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 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查: ㈠系爭三筆土地形狀方正,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每地號可分割成 3筆土地,且分割後之每地號不可再有全部所有人維持共有 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溪地字第 1050006538號函在卷可稽。
㈡又系爭1014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1017地號土地相連;南側與 系爭1015地號土地相連,聯外道路北大路西二巷位於系爭 1014地號土地與1017地號土地北側,路寬4.1公尺、柏油路 標縣內寬度2.6公尺,系爭1015地號土地則並無獨立對外道 路,須經由系爭1014地號土地方的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占有情形詳如本院勘驗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溪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1月22日溪測土字第163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楊詔閔所不爭執。 ㈢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A1、C部分土地 即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之西側長方形土地與系爭1017地 號東側土地分割予原告,而將編號B、B1、D部分土地即系爭 1014、1015地號土地東側長方形土地與系爭1017地號西側土 地分歸予被告楊詔閔取得;編號E、E1、F部分即系爭1014、 1015地號土地中間狹長土地與系爭1017地號中間狹長土地分 歸被告楊穎枝取得,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 路,通行無礙,土地臨路面積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 致相等,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為相同;而此分割方 案將被告楊韶閔所有位於系爭1015地號東南側之地上物位於 其所分歸之土地上,無礙於被告楊詔閔現有土地利用方式。 又原告楊彭達與訴外人共同分管同段1016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並有原告之住宅,為求原告出入方便,宜由原告分得編號 C部分之土地,被告楊詔閔分得與B1部分土地相連之D部分土 地,可擴大土地之利用,較符經濟效益。
㈣至被告楊穎枝部分因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小,但凡原物分割均 無法繼續從事農耕,然經本院詢問楊穎枝是否同意以金錢補 償之方式為分割,未經楊穎枝回覆,並經原告陳稱:楊穎枝 堅持不賣土地等語,而分割共有物既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是 本件既未經楊穎枝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而到場之當事 人亦不同意另行支付費用鑑價以補償楊穎枝,是本件仍應該
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本院審酌楊穎枝應有部分比例過小及楊 穎枝現未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亦未居住附近,並考量3位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面積比例之公平,是縱將楊穎枝所分得 之三筆土地分配在一起,仍會因面積過小而無從達到農耕需 求;而原告此分割方案,對原告及楊詔閔較為有利,且經本 院詢問原告及被告楊詔閔均有意願向楊穎枝購買其分得之土 地,僅因為土地價值較低不願意另支出費用鑑價,是將附圖 編號E、E1、F部分分歸楊穎枝所有,使其分得土地均有對外 通行道路,臨路面積亦符合應有部分比例,且其分得土地位 於原告及楊詔閔分歸之土地中間,未來得依其意願與原告及 楊詔閔合併利用。此外,本院已於105年11月10日發函詢問 楊穎枝,請其對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表示意見,並經105年 11月28日履勘期日、105年12月9日再次發函詢問請其表示意 見、106年1月4日調解期日、106年1月9日再次發函詢問請其 表示意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106年2月24日發函 詢問請其表示意見、106年4月7日發函詢問請其表示意見、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楊穎枝均未為出庭,亦未為反 對之表示,本院已給予楊穎枝高達9次機會請其表示意見, 並明確表示「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 案」等情,楊穎枝仍未表示意見,應視其同意此分割方案 ㈤故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經濟價值、物之經濟效用、現有 秩序之維護等因素,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A1、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楊彭達取 得;編號B、B1、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詔閔取得;編號E、 E1、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穎枝取得,有利全體共有人;又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無找補之 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 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命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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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 使用分區 │使用區類別│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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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溪湖鎮北勢 │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 117 │
│ │段101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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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1015地號 │ 同上 │同上 │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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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1017地號 │ 同上 │同上 │ 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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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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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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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彭達 │32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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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詔閔(附圖即彰化│2分之1 │
│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 │
│ │106年3月20日溪測土│ │
│ │字418號土地複丈成 │ │
│ │果圖誤載為「楊韶閔│ │
│ │」,應更正為「楊詔│ │
│ │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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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穎枝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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