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106年度,7號
TPUA,106,訴,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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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7 號
訴 願 人 郭俊哲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 105 年 12 月 19 日 105 年再字第
2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 8 月 3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該院 10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決定 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 105 年度再字 第 1 號決定駁回再審之申請。訴願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之訴 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5 年訴字第 10 號 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5 年再字第 2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上開訴願再審 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訴願決 定、訴願再審決定及新北地院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新北地 院與訴願人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 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 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則無得再行提起訴願之規定 ,自不能創設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 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 姜真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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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