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調字,106年度,20號
NTEV,106,投簡調,2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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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玉冰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慶榕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 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裁定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定界址,係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 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僅繳納7,820 元,尚欠9,515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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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