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90號
NTEV,106,投簡,90,2017050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巧雯
訴訟代理人 鄭飛雄
被   告 陳育愉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
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3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縱若渠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8 日9 時許,透過臺中市太平區之統一超商宅急便 服務將渠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上開系爭新光 銀行帳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0日 17時32分許,以電話佯稱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上網購物,會從 原告之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因此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19時44分許,在臺北捷 運雙連站2 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5元、22,912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復 於同日20時6 分許、20時9 分許、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操作,分別轉帳匯款29,980元、29,980元、5,980 元至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33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受詐欺 而匯款118,837 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 第4233號起訴書影本、原告所有存摺影本為證外(見本院10 5 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南 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南投地檢105 年度 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5774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偵查卷宗、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刑事卷宗所附 卷證資料查閱互核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8,837 元之財產上 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幫助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837 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於10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8,837 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