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59號
NTEV,106,投簡,5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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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宏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代位被告吳仁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月嬌之遺產予以分割,然原告與被告吳 仁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 被告吳仁宏就被繼承人陳月嬌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 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本件被繼承人陳月嬌之繼承人及其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陳月嬌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其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陳月嬌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內容及價 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告吳仁宏就被



繼承人陳月嬌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515,231 元【計算式:12,880,782×1/25=51 5,23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515,231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原告於起 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100 元,尚欠3,52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
│編號│陳月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 │吳仁宏 │1/25 │
├──┼───────┼─────┤
│02 │吳葉品 │1/30 │
├──┼───────┼─────┤
│03 │陳金猜 │1/25 │
├──┼───────┼─────┤
│04 │吳林涼 │1/25 │
├──┼───────┼─────┤
│05 │吳素娥 │1/5 │
├──┼───────┼─────┤
│06 │吳麗淑 │1/30 │
├──┼───────┼─────┤
│07 │吳佩庭 │1/30 │
├──┼───────┼─────┤
│08 │吳麗華 │1/30 │
├──┼───────┼─────┤
│09 │吳博軒 │1/30 │
├──┼───────┼─────┤
│10 │陳振森 │1/25 │
├──┼───────┼─────┤
│11 │陳明昌 │1/25 │
├──┼───────┼─────┤
│12 │陳秀穎 │1/25 │
├──┼───────┼─────┤




│13 │陳秀筠 │1/25 │
├──┼───────┼─────┤
│14 │吳綺涵 │1/25 │
├──┼───────┼─────┤
│15 │吳惠蓉 │1/25 │
├──┼───────┼─────┤
│16 │吳仁傑 │1/25 │
├──┼───────┼─────┤
│17 │陳冠穎 │1/30 │
├──┼───────┼─────┤
│18 │吳有福 │1/5 │
└──┴───────┴─────┘
附表二:陳月嬌遺產明細表
┌──┬──┬───────┬────────┬──────────────┐
│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 │遺產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
│01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南│3433.95×5600× │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 │
│ │ │大庄段 │1/4=4,807,530元│ 新北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
│ │ │0000-0000號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 │
│ │ │ │ │ 10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
│ │ │ │ │ 以權利範圍計算,所得之數四│
│ │ │ │ │ 捨五入至整位數。以下編號2 │
│ │ │ │ │ 之計算方式均同。 │
├──┼──┼───────┼────────┼──────────────┤
│02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南│6727.71×1200× │1.新北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
│ │ │大庄段 │1/1=8,073,252元│ │
│ │ │0000-0000號 │ │ │
├──┴──┴───────┼────────┴──────────────┤
│總 計│12,880,78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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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