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42號
NTEV,106,投簡,4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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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議軒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被   告 張國南
      張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忠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521-1 、面積54.1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國南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521-1(1)、面積35.2平方公尺之淺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張國南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國南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A 之紅色部份,所占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 測為準)及地下埋設物、化糞池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外人張予騰、被告張永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B 之黃色部份,所占面積約為4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以實測為準)及地下埋設物、化糞池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予騰、被告張國南張永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山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經張予騰、被告張國南張永忠於現場分別指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被告張國 南、張永忠所有,且經竹山地政所就被告張國南張永忠占 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 量結果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予騰之 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 9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竹山地政所 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 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永忠為如 附圖標示521-1 、面積54.1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磚造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A )所有人,被告張國南則為如附圖標示521- 1(1)、面積35.2平方公尺之淺黃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 )所有人。而系爭建物A 、B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張永忠張國南將系爭建物 A 、B 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建物A 、B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張永忠張國南則以: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坐落 於上之系爭建物A 為張永忠所有,系爭建物B 則為張國南所 有,被告張永忠張國南目前就系爭建物A 、B 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上尚未與原告締結租賃、借貸或設定使用物權之關係 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張永忠張國南曾多次欲與原告協 調以他地交換系爭土地,也曾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調解 ,以避免必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 、B ,無奈原告 均不接受,堅持要拆除系爭建物A 、B 等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 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張永忠張國南所 有之系爭建物A 、B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105 年度司移調字第50號調解 成立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地政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 訴訟代理人、被告張永忠張國南、竹山地政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囑請竹山地政所就系爭建物A 、B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 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29 頁、第13 5 頁)。又被告張永忠張國南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渠



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A 、B 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現在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用益物權關係存 在等情,亦已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 執,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0 頁至第151 頁),且被告張永安張國南亦未另外提出渠 所有之系爭建物A 、B 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證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安張國南所有之系爭建物A 、B 無權 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安、張國 南應拆除渠所有系爭建物A 、B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張國南張永安將系爭建物A、B予以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節,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 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張永忠張國南雖未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拆除系爭建物A 、 B 對被告張永安張國南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張永安張國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即105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 00元,而系爭建物A 、B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4.1平 方公尺、35.2平方公尺,爰分別酌定被告張永忠張國南以 129,840 元【計算式:54.1×2,400 =129,840 元】、84,4 80元【計算式:35.2×2,400 =84,480元】為擔保之金額, 被告張永安張國南得分別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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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