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東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696,1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等,核該金額為其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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