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王士誠
被 告 黃益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19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右 轉往博愛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御富路口時,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慶暘有 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家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後車尾,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 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26元(含零件費用4,226 元、工資及塗裝6,3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第1 項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HONDA 高速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下稱高速汽車公司中台中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查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致由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自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 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 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亦有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 2 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 生日105 年1 月16日,計2 年10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中,零件費用為4,226 元,依法自應予折舊,其折舊之金 額為3,061 元【第1 年折舊(4,226 ×369/1000=1,5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4,226 -1,559 )×369/1000=984 。第3 年之10月折舊(4,226 -1,55 9 -984 )×369/1000×10/12 =518 】,扣除零件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65 元(4,226 -3,061 =1,165),至於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6,300 元,因非屬 新零件之更換,爰不予以折舊,從而,原告得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計7,465元(1,165+6,300=7,465)。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同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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