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蔡毓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睿謙所有而由王勇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 12時5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投49線下坡由大鞍往竹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7 公里600 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由竹山往大鞍上坡行駛,因被 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擦 撞,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睿謙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9,630元(鈑金工資36,360元、 烤漆9,590 元、零件23,680元),依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 任比例,被告應負5 成之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之5 成,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車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停車,是對方轉不過去 才撞到伊所駕車輛,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對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肇事因素研判 ,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 片等,亦無意見,對鈞院向竹山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不知如何表示有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MY-0895號自用小客車保 險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人王勇和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
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修車照片、理算 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車已移 動,未記載肇事原因),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 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 無過失,但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㈡所載肇事因素研判,雙方均有過失並無意見等語, 經查: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 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 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 項前段、第100 條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係下坡車,與被告所駕上開 車輛之上坡車交會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應停車讓被告之 車輛先行駛過,惟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車讓被告之上坡車 先行駛過,而猶以時速10公里向前行駛,此有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王勇和之警製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行駛於上 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於上 開肇事地點未靠右會車,則為肇事之次因。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肇因研判,亦同 本院之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均同有 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之 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承保車輛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 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 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4 年5 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4 年10月 13日,計6 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 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3,680元,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承保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1 年之6 月折舊額 為4,369 元(23,680×369/1000×6/12=4,369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 後為19,311元(23,680-4,369 =19,311),至於鈑金工 資36,360元、烤漆工資9,590 元,則非屬零件更新費用, 依法不予折舊,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車費用為65,621 元(19,311+36,360+9,590 =65,621)。(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係下坡車,與被告所
駕上開車輛之上坡車交會時,自應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停車讓被告之車輛先行駛過,惟原告承保車輛並 未停車讓被告之上坡車先行駛過,而猶以時速10公里向前 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 款前段之規定 ,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行駛於上開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於上開肇 事地點未靠右會車,違反同上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則為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始符公允。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686元【(65,621×(1 -70 %)=19,686】,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依兩 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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