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建簡字,106年度,1號
NTEV,106,埔建簡,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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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大益工程行即許碧宜
訴訟代理人 彭瑞玲
被   告 賴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欲經營「安心 營地」,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黃冠勛委請原告 為被告僱用挖土機及工人整地,詎原告依約施工至105 年9 月間,因被告與黃冠勛另有板模等工程糾紛,被告即叫原告 停工。原告自105 年4 月至9 月間施工之總金額為252,100 元,被告已給付119,600 元,尚欠132,500 元未給付,經原 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3 紙為證,並 經證人黃冠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77 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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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