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依舒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方亭諭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5 月25日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在外欠債,丟下小 孩,躲避債務,致原告家人找不到被告。且地下錢莊的人都 在門口站崗,原告為保家人安全,才要求跟被告離婚。然被 告要求原告要簽本票才同意離婚。原告為保護小孩,迫於無 奈才簽三張本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並無 積欠被告任何借款。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 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在民國92、93年期間,兩造還在男女朋友關係 時,原告在外積欠大量的債務,當時原告的薪水只有6 萬元 左右,然其一個月要還銀行的貸款就要有63,000多元,另有 現金卡、信用卡總共有5 、6 家,還要繳納5 、6 千元,這 些欠款在聯合徵信中心可以查到。原告為了要還這些債務, 才陸續跟被告借錢。之後兩造談離婚時,被告才拿出代原告 繳款之收據、匯款單等,經原告核算總共新台幣(下同)12 0 多萬元,原告才答應要按月還被告1 萬元,並簽發包括系 爭本票在內之三張本票、面額各40萬(合計120 萬元)給被 告,以供擔保。然原告卻僅在最初幾月還款數千元不等(前
後還款合計2 萬元),有被告向原告催討還款之手機簡訊、 LINE等兩造談話,原告有說欠錢會還等畫面可證。被告才在 系爭本票到期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 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等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 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 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9年 4 月6 日協議離婚,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兩願離婚書 可按。且該兩願離婚書載明「三、特約條件: …男方蔡佳偉 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 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05月01日始之。( 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8350$400000。」等語。足見 兩造離婚時,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20 萬元,由原告自99年 5 月1 日起按月支付1 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簽發含系爭本 票在內之三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 已達成協議。然原告事後並未按期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LINE翻拍畫面在卷 可佐,足信屬實。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清 償,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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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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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 月1 日 │105年12月1 日 │新台幣40 萬元 │No388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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