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6年度,34號
PKEV,106,港小,3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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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34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趙瑞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憲文 
      黃昱淼 
被   告 林盈秀即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被告及其家人有無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有使用,則民國103 年以前,被告的先生使用期間,被告是否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又原告請求時超過五年之補償金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之鄉有士地(下稱系爭土地)養鴨,依雲林縣公有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補償金。然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32,912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催告被告給付 補償金之函文等件為證。然被告辯稱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 養鴨,並且有用圍籬圈養,只是系爭土地是水池,鴨子會從 圍籬下方鑽洞到系爭土地之水池游水,被告發現後也會趨趕 回自己之土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被告即以 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足信屬實。然上開事實,只能 認定被告所養的鴨隻偶然跑到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之 適用,應以土地有被占有使用為前提,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即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亦未提出 其有何因被告所養的鴨隻到該水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及證據 ,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12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餘爭執事項,核無續予說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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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