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珠
賴宜琳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港簡字第15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5 月18日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40萬元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新台幣10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聰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經原告屆期提示,詎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 票,且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支票係訴外人吳振忠持向原告 借款、編號2 支票,則係吳振忠持向訴外人劉明村借款,因 劉明村與吳振忠不熟,因而要求原告背書。嗣因該支票無法 兌現,原告不願使自己之信用受影響,才要求原告之配偶張 碧珠領錢給劉明村,取回該支票云云。惟被告否認編號2 之 支票係吳振忠持向劉明村借款,並辯稱該3 張支票,都是其 借予吳振忠持向原告借款,且其中編號2 之面額新台幣(下 同)90萬元之支票,據吳振忠稱其只拿到10萬元等語。經查 :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為被告,而原告為背書人,依支票之形式觀之,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故被告得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係訴外人吳振忠持由原告背 書後向劉明村借款乙節,雖有原告背書之上開支票可證。然 與其於106 年1 月4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 「…( 支票)一直都是吳振忠拿給我(即原告),我也領過很多張 ,因為是朋友,所以也沒有懷疑…」等語,前後已有不符。 ㈢且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劉明村90萬元乙節,只能提出其配偶張 碧珠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並主張其中 105 年2 月22日100 萬元之現金取款,即係交付劉明村之款 項云云。然未能提出其確有交付款項予劉明村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
㈣況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上開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及第132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發票 日為105 年1 月19日,至遲應在同年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 否則,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原告 只是背書人,卻於執票人喪失對其追索權之105 年2 月22日 始交付款項予劉明村取得支票,亦有違常情。因此,原告上 開對於如附表編號2 支票之主張,難認屬實。
㈤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確有交付90萬元予訴外人吳振忠之 證據,供本院參酌。因此,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 原告於超過1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得向其請求,足以採信。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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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退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面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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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5年1月11日 │105 年1 月11日│105年1月12日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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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5年1月19日 │105年3月3 日 │105年3月4 日 │9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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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5年2月20日 │105年3月7 日 │105年3月8 日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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