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蔣文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薛凱儀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6,650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又本件公同共有之原因為繼承,請參考
本院所函調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
明、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並據上開資料為正確、適當訴之聲明之
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之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予以變賣,則依本
院職權所調閱陳朝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600元(計算式:179
,600+327,000=506,600);㈡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陳
朝輝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權利比例為4分之1,依前揭最高
法院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6,650元(計算式:506,600×1/4=126,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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